經紀約案例 - 最低報酬保證,湊合湊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1號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

兩造間之經紀合約第16條有:「若乙方(藝術家)於合約期間內前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未達新台幣2,000,000元整(含稅)。則本合約視同無效。」之約定。

經紀公司稱第三人公司已經支付「詞曲預付版稅1,250,000元」,合計已逾2,000,000元;但藝術家卻以該報酬係為故意湊合以達2,000,000元,拒絕領取,且該「詞曲預付版稅1,250,000元」並非演藝工作報酬,因此主張經紀契約已因符合第16條規定而無效。

法院認,該約款之前三年之最低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約定,係為確認經紀公司有能力在三年內為藝術家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藝術家在演藝界得因經紀公司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所約定。

「詞曲預付版稅」之性質,係屬在音樂界詞曲創作,由版權公司或經紀公司先付一筆預付金給詞曲作者,然後與藝術家約定在兩三年間之創作都是由經紀公司或版權公司代理,是「詞曲預付版稅」既屬版權公司或經紀公司得予預先支付為常態,在解釋上如認係屬兩造經紀合約第16條所稱之「演藝工作報酬」,則不啻形成經紀公司得於三年合作觀察期限屆至前,以一己之意,利用「預付版稅」之方式墊付前開系爭經紀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前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不足額,而使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違反該等約定係為確認經紀人有能力在三年內為演藝工作者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藝術家在演藝界得因經紀公司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之約定目的。

本件「詞曲預付版稅1,250,000元」,事實上係由經紀公司得單獨控制之第三人公司支付,與經紀公司自行支付之款項無異。

該款項顯然不能認為屬於「藝術家之演藝工作報酬」,且基於該款項之「預付」性質,尚須由藝術家日後得領取之詞曲版稅中抵扣之,故該筆款項並非合約前三年內演藝工作報酬。

依上,於經紀合約三年內之演藝報酬合計未達2,000,000元,依照經紀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失效。

法院判決,經紀公司聲稱藝術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經紀公司通知領取之125萬元「詞曲預付版稅」,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成就,起訴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並主張依據經紀合約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

本件查無不服上訴資料。


原發表 2017.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