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案例 - 解消經紀約與違約金酌減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經紀約屬於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模特兒前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經紀約,僅述及依據經紀約有關終止之約定而為中止,並非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不生中止效力。

模特兒於訴訟中以書狀表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此時向後發生中止效力,此時之前的經紀契約關係存在。

在經紀關係存在期間,模特兒自行接洽演出工作,構成違反經紀約。

本件訂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000之約定,但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認,一審就模特兒自行接洽演出工作之違約,其違約金應核減為24,000元始屬允當。

經紀公司不得因模特兒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主張原來預計可以獲得之報酬即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

經紀公司因模特兒不願提前續約,而逕自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並將已接洽之工作取消,自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經紀契約。

法院認,經紀公司減少模特兒工作安排、取消其工作及未依約給付報酬之違約,其違約金應核減為80,000元始屬允當。

本件不得上訴三審,判決確定。


原發表 2017.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