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隨時終止經紀約之司法見解深刻影響台灣藝人養成產業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演藝經紀合約傾向採取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過,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藝人任意終止,有可能仍須對經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2011年間發生藝人張紹涵與經紀公司等人間訴訟,法院支持藝人任意終止權,但仍判付經紀公司等人部分損失。(參閱經紀約案例 - 任意終止經紀約,並非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台灣法院近年來這種藝人得任意終止的見解,短期看來似對藝人有利,但就長期來看,將造成新人投資大幅縮水,經紀公司不敢投資新人的困境。實則,藝人養成管道諸多,實不宜僅以單一見解看待所有藝人經紀約。近年演藝事業蓬勃之日本、韓國,其新人養成均經選秀以及多年培訓養成,經常聽聞在初期係集中住宿、培訓之情況,發達初年,甚至也沒有什麼報酬,主要報酬均由培訓之藝能公司、經紀公司拿走,但如果這套做法不能穩定獲得司法支持,一旦藝人市場開始活絡,即遠走高飛(所謂"翅膀長硬了"的案例,近年比比皆是),勢必造成投資培訓血本無歸,如何期待資本投入此一產業?司法判決在認定這種任意終止的賠償時,是非常限縮的,但演藝產業的經紀公司及演藝公司,初期投入卻是全面性的,也不僅止於對單一藝人,這種相當限制性的賠償,無法讓經紀及演藝產業放心投資,我國司法此時當下的見解,實非無檢討之餘地。

新聞:
合約糾紛遭求償2千萬 Under Lover沒出席協商失敗

原發表: 2018.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