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過短而不好使的金箍棒?

依據去年年假前通過之藥事法修正案,雖然大家吵得不可開交,卻鮮少注意到,有關專利連結「不發證」期間,三讀通過的條文,已經從政院版的15個月縮減成12個月。

對新藥原廠而言,如要以訴訟做為單純排除學名藥廠競爭之工具手段,12個月其實恐怕並不好用。



制度上停止發證期間如夠長(例如30個月),原廠(專利權人)將可以藉以排除學名藥廠進入市場。所謂「變相延長專利保護」的質疑緣起於此。

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宣告,其「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辦理時限,預計為180天,相當於約半年期間。

惟實務上,藥廠經常遇到需時18到24個月之情況,如果12個月內能辦理完竣,已經算快了。

而這個意義將是,專利連結制度的「不發證」期間,只有12個月,可能實務上都還沒有審查完竣,根本不發生「不發證」的問題。




依據實務經驗,學名藥審查,有可能本身就超過12個月。

所以可以說,這個版本的不發證期間,其實是一隻過短的金箍棒,對於意圖藉由此一制度提訴訟,以暫時性拒絕學名藥廠進入市場的企圖來說,其實並不好使。

畢竟,學名藥廠多的是藥品送審實務經驗,既然我國審查實務期間需要那麼長,在原廠新藥到期前,學名藥廠自會拿準時間,送審學名藥,而送審期間經驗值,只要大於12個月,理論上,學名藥廠本來就會在專利到期前超過12個月以上之時間開始送審學名藥,這樣才來得及在原廠專利到期後,立即推出學名藥上市搶佔市場,這所謂送審、通知、訴訟後就開始計算的「12個月」不發證期間的規定,對於市場進入障礙的意義就不大了。

當然,對於真正要主張侵權的原廠,我們在此沒有討論。我們純係討論這個制度的「工具性」價值。

#不發證仍持續審查且可進行健保核價

附錄行政院版草案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原發表 20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