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了二十年,以及系統征戰(雖然還在持續),「數位影音匯流」這一件事,早已從抽象變成具體,不再是遙不可及。產業的情況很清楚,網路隨選收視的型態,透過OTT大量興起,可能成為主流(之一)。而現行的OTT,有透過硬體(例如電視盒子),有透過軟體(例如NETFLIX, Line TV),有透過軟硬體結合(開放式、封閉式或混合),OTT等被授權方,均是以網際網路IP協定方式播送內容。
然而,有關最關鍵實質內容(Content)的著作權,不論國際條約或各國法制,仍然是依循傳統時代而來,早已不敷日新月異的現代需求。我國著作權法,用詞上有「公開傳輸」,意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有「公開播送」,意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者屬於並列之概念。(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款)
基於我國法制之明文,有關以網際網路IP協定方式播送內容,例如各式各樣的OTT,早期多認為係「公開傳輸」,並非「公開播送」。但國際上,國際公約所創設之「公開傳播權」是「包含」傳統的「公開播送權」,但我國卻是創設「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並列。這一段非常混亂且複雜,專家甚至以幾十頁的篇幅在教科書上介紹闡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2014.5,第642頁)
我國主管機關,復於2009.10.16解釋:「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之接收網路同步播送聲音、影像之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已然與前段傳統認為係「公開傳輸」,並非「公開播送」之看法,有所不同。但於同函釋中,復再表示:「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例如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服務』),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節目等著作內容(例如:壹傳媒『蘋果Live』等直播節目),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以各種技術方式,切割說明法條適用之不同。
別說一般人了,即便是專業工作者,也要花好大的力氣,才能大略知悉其梗概。問題就留給專家去研究,但這現象卻對於OTT、利用方或是內容提供者(影視製作業者)造成困擾,授權到底正不正確?完不完整?雙方合約所用「Broadcast」,其真正意思,是我國法上的「公開傳播」?還是「公開傳輸」?還是二者都包含?合約詞彙「Broadcast」、「Distribution」有何相同、不同或重複的部分?
當著作的流通超越國界,這樣的紊亂情況,就已經不是一國之內法學討論上的問題,而是實際上可能發生錯誤授權的情況,而這樣的情形,這些年來看到有越來越多的跡象。尤其如涉及適用的準據法並非台灣,則他國對這些條款的定義解釋與契約雙方認知是否一致?更是一大問題。這情況讓人捏把冷汗,相關業者必須自行多加注意。
面對此一情況,我們建議,影視業者等內容提供者與OTT業者或其他被授權方,可以避免僅使用「Broadcast」、「Distribution」、「播送」、「散布」等等這樣的單詞,雙方應先清楚協議授權與合作內容,並於契約中具體明示。方法上,包括條列式明示利用態樣,抑或先行對於條約詞彙加以定義。
原發表 2018.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