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關於時尚流行之保護

時尚流行到底可不可以受保護? 美國案例一直是一個重要觀察方向。

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該等著作應具備藝術技藝,僅及於其表達形式而不及於其相關機械或實用性之觀點。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之設計,若且唯若該設計結合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時,應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 。"(TIPO翻譯版本)

以服裝設計為代表的時尚,究竟能否通過此一檢驗,被認為可以受著作權保護,在美國一直備受爭論。2017年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一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肯定啦啦隊制服之設計,是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原告Varsity Brands據說是世界最大啦啦隊制服商,2010年控告Star Athletic侵害其著作權。

本案所涉及制服設計。取自:WIKIPEDIA

被告認為依據美國著作權長年來的看法,主張啦啦隊服屬於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s),且隊服圖案設計無法與隊服分離,故並非可著作權標的。原告在一審敗訴,二審改判原告勝訴,本案續上訴第三審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以6比2之比數,判決原告勝訴,認為:

實用物品的藝術性設計如滿足二個檢驗即可受著作權保護:(1)從實用物品分離出來而可被感受到(be perceived)比如二維或三維的作品;(2)經由單獨或透過媒介,想像上從實用物品可分離而符合著作權法受保護之繪畫、圖形或雕塑作品。(...an artistic feature of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is eligible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if the feature (1)can be perceived as a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 of art separate from the useful article and (2) would qualify as a protectable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either on its own or in some other medium if imagined separately from the useful article...)

本案所涉及的啦啦隊制服設計,被認為確實從想像上可以被分離且獨立或依附其它媒介而存在,因此被肯認得以受著作權之保護。

本案在時尚流行界之所以引起關注,係因為一般時尚流行界普遍認為,包含美國法在內的各國著作權法,透過"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概念"(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及向來不好保護工業製成品之情況,顯然必須持悲觀立場,難獲法律保障。而本判決之見解,是否為時尚流行受著作權保護開啟一個可能性,產業對此甚為期待。

我國談時尚流行保護,多放在"應用美術"得否受保護之區塊檢討。早早時候,甚至認為需限於手工製作或至少需不能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才能屬"美術工藝品",但1997年內政部即已變更見解,認為電腦繪製的美術著作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1997.11.14台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惟主管機關及司法見解,目前似乎仍偏保守,傾向必須以"單一物品"之製作為美術工藝品之要件,學者對此多有批判。從我國實務觀點來看,對於時尚流行之保護,態度顯然還是較為保留。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近期對於時尚包款,採寬容見解,其一例認為:"附表1-1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用途。"並進而認為:"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似乎有突破以往較為保守見解之味道,值得關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8.21宣判,此判決顯然為了突破既往見解,對於"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做出特定的詮釋,此為本案後續觀察重點)

不過,從前述美國案例之發展,甚至包括其它國家法制發展情況來看,方向上,對於時尚流行保護之可能性,似乎是在往提高的方向,這值得我們持續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