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案例 - 藝人與禁愛條款

藝人可不可任意終止經紀約?目前的司法見解情況,先前已經多篇說明:

斷開鏈結 - 解消經紀約

經紀約案例 - 正確解消經紀約
經紀約案例 - 解消經紀約與違約金酌減
經紀約案例 - 沒有信賴、沒有經紀

大致來說,藝人有很大機會任意終止經紀約,且不論是否有反對約定。

但這樣的法治環境,對於經紀方雖然顯然不利,卻也可能害及經紀方投資藝人的意願,長遠來說,未必有利於藝人,未必有利於演藝環境,先前也有說明。

藝人隨時終止經紀約之司法見解深刻影響台灣藝人養成產業


雖然藝人有很大機會可以任意終止經紀約,但不表示完全無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先前專文也已經有介紹。

經紀約案例 - 任意終止經紀約,並非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本件案例,基本上無出以上討論。不過,本件案例有趣的,涉及到藝人與經紀約款中有關俗稱「禁愛條款」問題,對此,一直有對立不同主張:一方面認為此已逾越權利限制合理範疇,已屬違背公序良俗之情況,而屬無效;另一方面則認為,藝人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偶像型藝人),此約定對於維繫藝人價值有必要性,且為雙方共知,應屬有效約定。

在本件案例中,其約定方式係「乙方(即藝人)應維護甲方(即經紀公司)及乙方之名譽,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甲方或乙方名譽之行為(前開『有損於乙方名譽之行為』,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行為違反刑事規定、婚外情、為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吸食毒品、服用禁藥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亦不得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 」。以本件案例具體內容觀之,並非禁止藝人戀愛,而係禁止「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其程度,應較禁止藝人戀愛為低。因而法院於本案中,並不否認本條款之正當性,進而認為藝人有違約事實。

藝人禁愛條款有無正當性?如何約定有正當性?其界限何在?此與職業球星是否能任意轉隊?是否與就業自由有違?之討論,均屬非傳統法律角度可以輕易獲致答案的問題。案例觀察,是摸索實務情況很重要的方式。

本案是否判決確定尚須確認。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