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視演藝勞動快問快答

使用前警語: 快問快答是以懶人包形式處理,每種情形都可能有或多或少例外,個案更是千奇百怪,更不要說進法院也可能判得精采。因此快問快答是試圖讓讀者快速建立一個輪廓風貌,個別情況還是需要諮詢分析,這裡一點都不精確,真的~

1.那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均稱勞基法)?

勞雇關係。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如果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為「承攬」,不是勞雇關係。

勞雇關係是民法上僱傭關係。

近期司法見解,法院會從「從屬性」等做檢查(人格上的從屬性、組織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有此等特徵,就可能被認為有"僱傭關係",進而適用勞基法。*

僱傭關係是實質認定,不是從名稱安排。

近年情況,勞工認為自己是僱傭關係,主張適用勞基法;他方認為不是。在判決結果上,對勞工有利之認定較多,在第一審法院更是常見。

2.我是自由工作者(Freelancer)是否為勞工?

不是以名稱決斷。

自由工作者之實質工作內容,如果是重視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為「承攬」。如果從「從屬性」等因素檢查,被認為有勞僱關係的特徵,還是勞工。

3.對於委製單位我是Freelancer,但我有員工幫我工作,這又是什麼關係?

這種情況分二階段看,跟委製單位之間,比較像是重視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應為「承攬」。我為此計畫聘請的員工,與我之間則可能為勞僱關係。但應注意,這個勞僱關係是存在我的員工與我之間,與委製單位無涉。

4.我只參與一個劇組拍攝,三個月拍攝期結束了,我算是拍攝公司勞工嗎?

您有可能是基於專業或特長受邀參加,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應為「承攬」,並非勞工。

但您也有可能是短期勞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只參與一個劇組拍攝,三個月結束了,仍可能算是拍攝公司三個月期定期契約勞工。

5.我在職業工會(職工會)投保勞保,我是不是就不算電影電視公司勞工?

勞工保險(勞保)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投保,無法以在職業工會(職工會)加保,即認為參與電視電影攝製之人員絕對不是電視電影拍攝公司之勞工。依據勞保條例,有可能勞工雖在職工會投保,仍被認為係攝製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而同時必須為其短期加保。是不是攝製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仍須回到「從屬性」等特徵等來判斷。

6.影視演藝攝製公司有關正常工時及休假,係適用哪一種規定?

目前我國所有行業,均適用2週彈性工時。2週彈性工時具體規定是:每日正常工時不得得超過10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另有加班(延長工時)之規定。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7.影視演藝上下游產業,有關有關工時及休假,適用規定都是一致嗎?

一般行業被已指定適用為當然適用2週彈性工時。

被指定為4週彈性工時的行業,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的限制,不受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的限制。但每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的情況,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女性夜間工作限制,也會放寬。(勞基法30-1條')

假的部分,適用4週彈性工時者,假的安排規定為:「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日。」

影視演藝上下游產業中,目前僅有下游的「電影片映演業」,在1998年,被指定為適用4週彈性工時。

8.適用彈性工時之後,是否還可能加班?

這是一個要小心回答的問題。如果您問的是,在設計挪移之後加大工作日數,留下來的休息日,是否可能再因加班而延長工時?在法律上當然還是可能的,不過延長工時有延長工時的限制規範(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而且須依法增給工資即加班費(勞基法第24條)。

但在事實層面,這屬於極端事例,在討論時要小心,雇主是否確實有這樣做的意圖?而有些情況,不能否認的是,也有些勞工希望領取加班費,而不打算休息,雖然這是不健康且不應鼓勵的勞動文化。

9.例假可以視情況彈性調整嗎?

目前勞基法的規定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影視電影產業是文化部)同意,且經勞動部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在七日週期內,調整例假。在隨後政策宣示上,限於「時間特殊」、「地點特殊」、「性質特殊」及「狀況特殊」等4類特定情況的行業,且設了「適用情形」的規定。影視演藝產業目前都不在指定行業別。




10.什麼是「責任制」?對勞工的影響是?

經勞動部核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約定工時、休例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以下限制:

第30條: 工作時間(工時)
第32條: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第36條: 休例假
第37條: 休假
第49條: 女性夜間工作

所謂經勞動部核定之工作者,規定在勞基法第84-1條,其中包含責任制,但不限於責任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因此精確來說,應說是勞基法84-1條之工作者,但因一般大眾均以「責任制」一詞來討論勞基法第84-1條,也不至於重大謬誤,因此我們還是以通說方式,將適用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者,以「責任制」一詞作代表,尚請專家海涵。

11.如果依法適用責任制,雇主即不受任何工時及休假的規範?

責任制的基礎規範,是勞基法84-1條,依據本條規定,必須經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例如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方得適用。並非一經勞動部核定,即當然適用。

如果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726號解釋(2014.11.21),本條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不得排除30、32、36、37、49條之限制。因此,經過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重要的過程,而當地主管機關,在實務作業上,均採相當密度的審查,並不會輕易讓引起重大爭議且明顯不合理的責任制約定過關。

12.影視演藝工作,有可能是責任制嗎?

影視演藝工作是多種工作的結合,前段的拍攝、中段的後製剪輯、末段的是上市播出與行銷,涵蓋工作種類甚多,其中不乏可能具有責任制特質之工作,必須以工作實質況來看。

13.影視演藝上下游產業,有沒有哪一個情況是適用責任制?

依據勞動部2010.5.7公告,指定「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工作者。」為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者。

14.適用責任制會有那些程序?

一、勞動部核定公告。
二、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
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最高法院1992年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