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編:生食干貝的安全 誰來把關?
您也許質疑,自己印一印、貼一貼不是很容易?
如果是屬我國商標法上證明標章,依據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
第 96 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所以,如果是仿偽證明標商,是有刑事責任的。不是"自己印一印、貼一貼"這種小事,是不可以的。
但應注意的是,外國的證明標章,其效力又是如何?如果是外國的證明標章,未依我國法申請註冊,事實上並無法獲得如此高強度的保護,這一點,國外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務必要知道,國內有經濟利益的代理商,必須告知國外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完成這最後一哩路的保護工作。
例如電器上知名的"CE"及"FCC"標章,意指該產品已通過認證實驗室之檢測而符合歐盟EMC 電磁兼容指令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之技術標準,是以"CE"及"FCC"標章,均屬商標法規範之"證明標章"無疑。惟如該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如未在我國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依據我國法院於刑法第254條之適用解釋,可能也將認為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之適用,也必須限於已經依我國法註冊之證明標章。
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定):
"本案檢察官曾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確認並無申請人以「CE」或「FCC 」證明標章註冊之情,有該局101 年1 月10日智商00265 字第10180013440 號函存卷可查。而刑法第253 條已明定行為人偽造、仿造之客體應限於「已登記之商標、商號」,雖刑法第254 條並未明文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之客體亦限於「已登記之商標、商號」,然參以第253 、254 條之立法意旨均在保護商業信用與交易安全,且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保護原則,故應認刑法第253 、254 條之行為客體均限於已註冊之商標,始符合法理一致性。準此,「CE」及「FCC 」證明標章既非於國內註冊之商標,亦未經外國申請人依商標法第20條規定在我國註冊而主張優先權,則被告等於系爭產品上使用「CE」及「FCC 」之證明標章,縱有不實情事,亦難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253 、254 條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