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得否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合理使用著作?
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在社區大學授課,得否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按,所稱社區大學,目前法源,僅有地方單行法規,例如: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於2012年)以及終身學習法,與各級學校依據大學法等法規設置有所不同。
目前在司法見解上,尚無針對此問題之個案。在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未針對社區大學是否屬於本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作出解釋。
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曾針對監獄(監所)因附設"教育"等單位(監獄行刑法第 37 條(因材施教原則與各級別教育之實施)、第 39 條(施教之重點內容)、第 40 條(延聘教育專家協助教化)、第 41 條(教育時數及補充國民教育);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至 56 條(辦理各級別教育與補習學校)、第 59 條(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是否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依據其召開諮詢會議並做出之結論,認為"按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所定之「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係指依據法律設立之教育機構。查監獄係依「監獄組織通則」所設立,並依「監獄行刑法」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需施以教化受刑人為核心職能,具高度公益性,與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本局參照104年8月5日召開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4年第5次會議決議,認為監獄具教育功能,屬上述條文所定之「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惟依該條文利用著作,仍須依該條第4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併此說明。"
惟應注意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監獄(所)",係肯認其屬於"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並非肯認其屬於"各級學校",此其一;再者,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僅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一種,並無"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此規範,和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本來即有不同。
基於以上不明確情況,法學討論及個人意見,就暫不表。不過,在實務操作上,我們則會提醒,要謹慎。畢竟,社區大學之學生組成多係來自社會,經濟能力一般來說較其他大專以下學校學生為佳,甚至更可能是相關著作(物)的消費者,而合理使用,畢竟屬於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特別情況,因此還是建議保守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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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針對此問題詢問智慧財產局,獲得之解釋如下:
另抄錄文中民國100年6月23日電子郵件1000623a如下:
有關 您來函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所稱「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係指依大學法、師範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幼稚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所設立之各級學校;至依職業訓練法所設立之訓練機構,係針對未就業國民及已就業國民進行在職訓練,此等職業訓練機構似與教育體系下所設各級學校,尚屬有間,似非本條所適用之對象。
二、至本法第52條之規定,並未如第46條對行為主體有所限制,而本條所稱之「引用」,係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作為自己之參證、註解等,而得主張合理使用,惟應註明出處。故所詢之補習班、企業內訓或職業學校等,如符合上開規定,且利用著作之結果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亦得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三、上述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