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如屬此類項目,任何人可以任意自由運用。
另外,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依據智慧財產局向來對於本條之解釋,認為是指: 只要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即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內政部1995.5.11台(84)內著字第8408690號函、智慧財產局2015.3.16電子郵件1040316及其他多則解釋)
更重要的是,此見解為法院所支持,亦即滿足本條適用之前提,除了必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還必須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才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
對於利用人來說,符合以上要件,即得合理使用,且依據著作權法第63條規定,得翻譯、改作或散布著作。惟利用人應同時注意應依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其出處。
基於以上情況,很多著作權人或基於公益,或基於私交,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索取著作授權時,應該要理解,有一種風險可能發生: 雖然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並非著作人,但因為外觀上是其公開發表,有可能遭到第三方任意利用,錯誤援用著作權法第50條之情況。
建議著作人:
1. 正確認知授權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公開發表之風險,於其索取著作授權時,將此風險納入考量。
2.要求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清楚明確標示"著作人",清楚聲明"非本機關(單位)著作,任何利用均需向著作人OOO取得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