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5-8 營業秘密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依據營業密法第13-3條規定,該法第13-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但有關於營業秘密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常是逐步浮現,標的既然是秘密,相較於其他,蒐證更是困難。究竟要從哪時起算?諸多案件中迭生爭議。






民國26年(1937)最高法院上字第919號判例:"刑事訴訟法(按:當時舊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對於是否逾期告訴,採保守見解,即不輕易認定已逾告訴期間,必待至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例如發現確實證據,始能起算。

此見此迄今,在營業秘密案件上,仍被援用,近期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與否待查)為代表,法院認定,即使在員工離職前後,公司曾廣泛發信要求不侵害、指證侵害,亦或於證據(例如對話)中提及營業秘密事項,如未能具體認定涉及犯罪之行為本身,例如侵害之具體行為,還是有可能被認為非屬發現確實證據,時效不能起算。類似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與否待查)

依據營業秘密法修法情況,有關第13-2條有關域外加重處罰之犯罪,也將改為告訴乃論。預期檢察署及法院,仍將採取類似角度,對於是否逾期告訴,採較為保守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