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與公部門打交道 --- 爭取合理授權

#檢視招標文件

著作權約定是否公平,應檢視招標文件。如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條款來看,請檢視 契約文件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2019.1.22版)第18條、 #財物採購契約範本(2018.9.20版) 第15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2019.1.22版)第14條。

#對於不公平條款之處理

沒有必要的情況,政府機關一昧取得全部著作權,逐漸不是潮流,對於主辦機關對著作權仍不明瞭,一昧取得沒必要著作權的採購案,廠商可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可以參考 #招標須知範本 第20條、第21條,有釋疑期限的規定。

於釋疑時,可以經濟部2007.5.3經授智字第09820030590號函的內容,竭力爭取:

主旨:有關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履約成果涉及著作權約定時,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並請轉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而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情形,雙方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至於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亦可依本法第36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政府機關,或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將著作授權政府機關使用。

二、近來迭有文化創意產業廠商或個人(例如表演人)反應,渠等於參與機關採購時(如於機關舉辦之特定活動中表演),該機關對該著作並無繼續利用之公務上需求或規劃(未來利用該表演之可能性甚低),卻一律要求投標廠商須將其著作財產權約定讓與該機關,除影響著作人權益(表演人憂慮嗣後在其他場合另行演出時,是否會受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影響而無法再演出?)、降低業者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意願、不利於著作之流通利用外,亦將阻礙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三、按本法第1條前段明文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於著作必須流通利用才能產生經濟價值,本法保護著作權之最終意旨仍在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外,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等,並未要求各機關於採購契約中必須與廠商約定取得採購成果之著作權,因而建請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應視採購之性質及公務個案需求,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亦即在行政目的之範圍內,可考量採取與著作權人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除可兼顧公務之需求外,亦可使民間業者有機會利用其創作之成果,俾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之經濟效用,並避免機關因取得不必要之著作財產權而徒增採購成本,進而提昇國家整體之文化創意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