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我國籍人士在台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登記結婚

民法婚姻關係與戶政上婚姻登記本為分流,此從形式上婚姻登記固然存在,但仍可能經由法院依據民法認定婚姻無效、得撤銷,進而依判決結果更正婚姻登記登記即可以看出。

可以說戶政機關偏向形式性審查,以順暢行政作業,有爭議再交由法院解決即可。

不過在涉外情況,行政上的婚姻登記,審查密度有提高跡象,例如在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五.2.(2)條規定,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需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之證明;第五.2.(3)條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需有效期6個月內的"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一般俗稱為"單身證明";第五.2.(4)條規定,與特定國家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之查驗;第五.2.(5)條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但顯然仍偏向形式審查。

依據戶政實務,(基於猜測的理解)748施行法之前,即使未有外國人士,戶政機關亦不允許我國人持允同婚國所發"符合行為地法"註記之文件在國辦理戶政婚姻登記,顯示戶政機關已非單純形式審查,而係將自己置於必須實質裁量之狀況。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施行法),第二條為法律關係之基礎規定,第四條為戶政上的"結婚登記"。在748施行法之後,基於立法上已將基礎關係及婚姻登記清楚分開的設計,建議戶政機關降低裁量,在涉及外國人(含大陸地區、港、澳)到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情況,不要太過涉入難以判斷的各國實質民法關係,依循現有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處理在我國的婚姻登記,不必也不應過度將各國立法態度列入考量。至於持我國戶政機關(同婚)婚姻登記,在其他國家應該如何認定婚姻效力,交由當事人及相關國家自行主張、認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