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錄<奇幻同學會>與<最難忘的同學會>案法院看法如下:
創作者(原告)原有<同學會>故事線,找上相當有經驗的被告,最後創作出<難忘的同學會>劇本,法院依據證據,認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屬於共同著作人。至於當時基於何種動機(被告之名聲、敬老尊賢、、、等)均已不能再翻異。
被告另行改作<奇幻同學會>,依據法院比對,認為人物表大致雷同,劇本亦有21項雷同之處,但此部分僅30頁,仍有逾3/4之情節發展均已經修改而與<最難忘的同學會>顯有不同,縱人物及劇情主幹部分相仿,惟極大比例之情節發展已南轅北轍,顯為不同之故事劇情,不論由二劇本之實質與重要部分之表達(指質的部分),或由二劇本相似之量的部分比對,<奇幻同學會>劇本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相似度,尚不足認有抄襲之情。
法院進一步認為,既然<奇幻同學會>,係被告改寫自身為共同著作人之<最難忘的同學會>,則不論原告是否真如其主張創意達80%,則被告依據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如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被告即有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改作為<奇幻同學會>劇本之權利,故被告改作為<奇幻同學會>並無不法。
本文提醒與觀點:
1.本件判決是否確定,尚不得而知,如有相關資訊,懇請告知。(本案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2018年5月18日)
2.本文提醒,如同在<2019-5-25 著作物授權並非一定要書面 因應電影節或輔導金徵件必須謹慎>一文所說,創作人或基於經驗不足或其他考慮等動機,在初入業界尋求合作時,在自己瞭解不足情況下,可能已經做出著作人及著作權之安排,這可能深深影響創作人日後權利主張,創作人自己必須充實相關知識、尋求專業協助。
3.原著、劇本大綱、劇本、分鏡劇本,都可能是一個一個獨立具有著作權之著作,但也可能是基於其他著作之衍生著作,事情沒那麼簡單。
4.本件判決最值得關注者,係判決對於 #著作權法第40-1條第1項 之解釋運用,法院以,無正當理由,共同著作人(本案指原告)不能拒絕同意其他共同著作人(本案指被告)利用著作,從判決理由及結果來看,似乎也不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有關這個部分的認定,直接影響判決結果原告勝敗,本文在此僅先指出此見解之關鍵性,但對於本件判決之此一見解,暫擱置不予評論。
法院裁判書: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