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獸鋏」、「陷阱」之使用是一種歷史進程 現在是進一步細緻化管理的時刻

有關於動物福利保護,台灣有《#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二大法源,保護客體有所不同。

法制上,「#陷阱」及「#獸鋏」在二法又不同,在《動物保護法》內並無「陷阱」一語;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則有「陷阱」及「獸鋏」(第19條第1項第6款)。

先說「獸鋏」,經過動保團體(尤其是犬貓等團體)大力遊說及規劃,在大小辯論中齊力主張,動物保護法優先於2008年在第14-1條明文禁止使用獸鋏,並於第30條設有罰則。

至於「陷阱」何以未在《動物保護法》出現?那是因為在處理上開「獸鋏」立法之過程中,因為《動物保護法》是以犬貓等為主要主體,在進行捕捉、絕育、釋放(TNR)過程中,會有可能使用網具或誘捕籠,是否為陷阱恐有爭議,因此刻意排除不予處理。

《動物保護法》並進一步於2011年增訂第14-2條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以修補可能之漏洞。

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原則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第19條),在例外情況可以使用(第21條)的立法模式,在1994年之全文修正已經是採此情況。於2004年,更增訂第21-1條,增設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例外開放,雖然還有行政管制手段,但法制面上使得例外情況呈現增加可能,則是不爭事實。

關於「獸鋏」使用之重大爭議,在2016年的修法工作是一個重要階段。該次行政院版修法草案中,已將「獸鋏」列為一個獨立的行為態樣,並將第21條、第21-1條之例外,仍將使用「獸鋏」一事排除。換言之,如能立法通過,原則上在野生動物保護領域,應該是極高強度的禁用獸鋏。但可惜,本法在立法院審議過程,因原住民族狩獵及放生條款之審議過程遭到重大爭議,而暫時擱置迄今。

「獸鋏」既為目前《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上爭議之關鍵焦點,其他的態樣,例如「陷阱」等,可能相對就較少被關注,是否因此影響執法密度,可以檢討。



從以上二法之立法過程,可以認知:

一、 是各方觀點的角力,只是《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涉及的各方,可能有所不同。

二、 是立法角力及遊說的過程,符合民主的原理,但也因為如此,各方均應提出充分之立論,以說服立法通過。

三、 應注意國會不連續之影響,《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修法,接下來2020年新國會產生之前如仍擱置,國會改選之後法案需要重擬重送,各方團體除可以續推法案,更應該同時關注選舉影響力,以使在新國會中能將主張入法。

四、 目前台灣環境漸趨成熟,野生動物保育法有關獸鋏、陷阱之規範,已是25年前的產物,台灣各方環境已經改變甚多,關於禁絕態樣、管制強度、原民文化尊重與傳承,都是可以再為理性討論尋求改變的時刻。

五、 正確立法,落實執法強度與密度,現在是進一步細緻化管理的時刻。

附註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