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議題 各國司法也爭著表態?

本週AI法律最重要議題,北京互聯網法院對AI創作圖片侵權行為,做出判決,承認AI創作圖片具有著作權,並認定了著作權人。

對於本案例應抱持審慎態度,後面會說明原因。

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其「春風送來了溫柔」美術著作(註),未經其同意,截圖除去姓名修改並刊登在被告的小紅書社群媒體,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中國:信息網路傳播權),另外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中國:署名權)。

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sion生成該著作,Stable Diffussion是2022年發布的經由深度學習,可以從文字到圖像生成的人工智慧系統,也就是生成式人工智慧。

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下達文詞指令者利用生成式AI為工具,故認可其為著作權人,進而享有著作權法上的人格權與財產權,進而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內行看門道

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其輸出結果,不能成為智慧財產權法的權利人,最早的重要濫觴是專利法領域,2019年左右的DABUS一案。以美國為首,陸續包含台灣、中國在內各國,均認為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無法作為專利法之「發明人」,發明人須限於自然人。

此一見解後來逐漸成為AI產出權利之主流觀點,陸續從2022年起,因各種生成式AI快速發展,掌管著作權登錄的美國版權局更細緻處理此一議題,發布的著作權登錄指引,明確指出生成式AI的產出,並非人的創作,不能做著作權登記,此一見解亦陸續成為各國主管專責機關的主流聲音。

從DABUS一案一直到著作權登錄,各國政府現在的態度,顯然無意指出指出生成式AI產出,是否算是著作權標的或專利權標的,只是認為自然人不能以其產出,要求登記為權利人(著作權人、發明人)。

我從2023年2月起一再提示AI發展注意二方向:
📍AI訓練過程、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
📍AI產出之物的著作權問題,及其附隨的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問題。

近期大家開始注意Andersen et al v. Stability AI Ltd. et al一案(可以收聽#影視幕後同學會 podacast 2023/11/17節目),是關於「AI訓練過程、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當大家注意焦點在彼端時,中國北京互聯網法院則不甘寂寞,在「AI產出之物的著作權問題,及其附隨的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問題」作出表態,承認其為著作權標的,並以下達文字指令之人(即本案原告)為著作權人。

北京互聯網法院是透過一般人熟悉的「工具說」,認為下達文詞指令者利用生成式AI為工具,故認可其為著作權人,進而享有著作權法上的人格權與財產權,判決被告侵權成立。此一見解應是首開司法之先,對「AI產出之物是否可為著作權標的」問題做了肯定表態。

表態並不困難,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及各國學者及主管機關從2010年代中期起即對此爭論許久,這議題涉及很嚴重的背後計算力競爭及著作權可能遭壟斷問題,不知道北京互聯網法院及兩造對此有無進行深度辯論。

提醒注意的是,2019年,在另一件北京互聯網法院的判決中(2018京0491民初239號一審判決),其曾認定自然人創作是著作權法上的必要條件。這個系統的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運用其功能(稱為「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分析報告」,並非是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使用者並非「分析報告」之作者,該「分析報告」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之「作品」。

此案例值得關注影響與其他發展。


#喝咖啡聊是非

AI聲音與法律

(完整資訊請參考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iprtw )

 以AI方式模擬人聲,許多範例已經出現。歌手以自己聲音,可以詮釋作品,歌手陳珊妮說:「我可能可以再出70張專輯,我還可以跟60年後的歌手合唱。」這是AI對於創作價值可能具有開創性的一面。


不過,我們馬上面臨,可不可以利用他人聲音,做各種運用的問題。這聲音來自於AI模型,不是傳統抄襲自其他創作,例如使用泰勒絲(Taylor Swift)聲音在廣播、電視、廣告,甚至產品之內?

一般來說,我們沒法用現行「著作權法」直接處理,傳統著作權法,必先有著作,一般人認為的「原作」,才進而有抄襲(重製、改作),尤其著作權法強調只保護「表達」的觀點(註2),既無原件表達,何來著作權侵害?

但這在AI時代,顯然是個清楚的破口,法律上沒有填補,畫家的「風格」、音樂工作者的「聲音」及其他,經濟價值之所在,將頓失所據。你可以使用AI創作那些知名畫家及創作者的圖像,你可以讓喜愛的歌手聲音唱任一首你想聽的歌、說你想聽的話。

台灣的法制上,一般人想得到的還有人格權。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過大家應該注意到,沒有明確的「人格權」、「人格法益」定義,這靠著見解在形成。

我們談一下前一陣子知名案件,小玉「變臉案」。該案件的應用方式,將第三人頭部影像透過電腦技術架接到情色影片片段之上。這些受害第三人,在刑事判決後,部分也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做出判決,民事案件主張的法條,就包括前面所說,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主張。法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共同以利用變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成人色情影片上而侵害原告 #肖像權#名譽權 等人格法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嚴重影響原告社會上地位、評價,損害其人性尊嚴,使原告受有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侵害情節認屬重大。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註3)

大家是否有注意到?「名譽權」固然有出現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肖像權」其實是沒有的。但,肖像權目前在台灣,司法上可以說並無爭議,這是司法見解所確立的。

現在的問題是,人的聲音,尤其是名人、藝人的聲音,是否應該受到類似的保護? 大家怎麼看? 利用人總是希望無償利用,但如果您是名人、藝人本人,您顯然完全不是這樣想。

這問題遠比你想像的困難。

我們在2/5及3/27已經二度提過,插圖畫家Sarah Andersen、Kelly McKernan、Karla Ortiz在加州提起的團體訴訟,被告包括Stability AI、Midjourney及DeviantArt,認為他們侵害了畫風,當然包含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風格」確實就是藝術家的生命,藝術家須經過多年才能經過摸索、嘗試,逐漸成就自己的「風格」,而即便有其風格,具體的作品,還是會需要投入,也就是風格作品,無法量產。這在聲音內容部分,又何嘗不是?而

AI的介入,此事將徹底顛覆。

我們必須十分關注。

註2: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註3: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02 號民事判決為例(2023/3/13宣判)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提示事項


 (本文係授權台北律師公會【新手律師執業指南】出版前之文稿,表達可能有差異)

#通則

權利種類

智慧財產權多是以法律制度所創設,一般人對於其認知有限。當事人經常未必能精確表述(例如是商標權侵害卻稱要取締專利仿冒),必須先詳細確認其欲主張權利之內涵。有些商業情況,亦不限於一種智慧財產權可以主張,各種權利主張之方式也不相同(民事損害賠償、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處分之檢舉),當事人可就多種可主張權利中,選擇最有效率方式主張之。

  • 法律修正

智慧財產權特重制度演進及國際接軌,因此經常有權利內容改變,或是權利保護年限修正等情況,必須隨時注意考察系爭權利正確適用之法律,這些規定有時會規範在法律「附則」之中。

  • 訴訟目的

有些智慧財產權訴訟的商業性格很強,當事人的目的通常有多種可能,典型的例如是防止競爭者進入市場,或請求損害賠償。也可能是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捍衛之決心,必須了解訴訟目的,選擇最適切方式,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在刑事訴訟則必須考慮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

  • 權利有效性及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經常涉及(1)權利有效性爭議及(2)侵權訴訟是否成立本身。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後,二程序經常會合併在一個侵權訴訟進行,事實上每一部分都有相當複雜度,換言之,一個智慧財產侵權訴訟事(案)件,經常是二個實質訴訟的結合,律師在受理委託時,必須與當事人充分討論。

  • 程序特殊性

案件之管轄,應在一般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應妥為判斷。雖然在民事爭訟,一般解釋為專業法院係「優先管轄」而非專屬管轄,但在實務運作上,已發展諸多案例見解,應該加以參考。

在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效率性、專業性等考慮,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不少特殊規定。例如在專利侵權案件,有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亦有相對較多的祕密保持命令制度,必須加以理解。

  • 蒐證

智慧財產侵權案件之蒐證,與其他案件一樣,都具有重要性。只不過,智慧財產案件(尤其是專利及營業秘密),經常涉及更高度的專業性,此部分通常需要事前與各領域專家進行合作,較容易完成蒐證,而蒐證完整度,經常攸關日後訴訟之成果。

  • 涉外因素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有可能經常涉及涉外因素,因此須注意當事人之訴訟當事人能力問題等,也可能面臨是否需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爭議。

#著作權

  • 著作種類

爭議標的究竟屬於何種著作,應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 侵權比對

著作權之侵害,多數見解仍以「接觸」及「實質相似」來做判斷,對此二部分均需詳為蒐證與比對,早年案件多委由外部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目前則可能由受訴法院自行進行侵權比對(較單純之案件)。

  • 損害賠償計算

著作權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與一般民事侵權案件近似,並設有法官酌定之機制。(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其他)

#商標

  • 商標內容(年限及服務類別)

相對於著作權,商標內容較為單純,應檢索主管機關資料庫,瞭解其權利狀況,尤其是權利人、專用期限。主管機關公開資料庫中,尚有「案件歷史(爭議/行政救濟)」可供查詢。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攸關侵權成立與否,因此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也是非常重要的參考資料。

  • 損害賠償計算及刑事告訴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除與一般民事侵權近似之規定外,另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以及相當授權金來計算損害之規定。(商標法第71條及其他)

另外基於商標法公眾利益性質,商標之刑事侵害規定,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在提出之前即應納入評估。

#專利

  • 專利種類

當事人所欲主張者,究竟是「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是「設計專利」(早年稱「新式樣專利」),其內涵(例如專利年限)不同。

  • 有效性爭議

專利基本上頗重視技術或設計核心,經常會涉及專利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亦即專利本身究竟是否有效之問題,此與一般典型民事侵權訴訟不太一樣。

專利有效性爭議,需正確解釋專利範圍,發覺先前技藝,雙方對此部分之辯論有可能占用程序資源達二分之一甚至更多,具高度技術性。

具有多國專利對應案件之情況,亦須注意對應專利在國外的情形,其有效性是否經過挑戰。

  • 專利侵害之比對(專利範圍解讀)

專利範圍的正確解讀,是專利侵害認定的先決問題,也直接攸關專利侵害成立與否之判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實務上,可能因此下「中間判決」。專利範圍解讀涉及專利法實務之經驗、先前技藝之檢索,還有說明的過程。

依據專利範圍解讀的結果,進行專利侵害之比對,並獲得結論。

  • 損害賠償計算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除與一般民事侵權近似之規定外,另有相當授權金來計算損害之規定,對於故意侵害行為,並有法院酌定之規定。(專利法第97條及其他)

#其他

  • 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權侵權事件,有時會涉及競爭秩序等公平交易法領域之問題。有民事損害賠償規定,也有刑事處罰及行政調查問題,尤其行政調查,必須明瞭主管機關近期對於類似案件之查處態度為宜。

  • 營業秘密法

營業秘密法案件,近年來受到高度矚目,法務行政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案件之查處態度轉趨積極,法務部頒有「檢察機關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注意事項」,其中附有「釋明事項表」,是重要參考資料。

營業秘密案件涉及到法律構成要件(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蒐證及說明,是案件成敗與否之關鍵。



追求永續 協助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律師不缺席

  (台北律師公會會刊 在野法潮 第52期 「給一個說法」專欄)


一、是倡議?是規範?企業社會責任在台灣落實之情況


有關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台灣實質上已提出多年,早年,部分企業倡議「公平貿易」,這正是企業社會責任落實的一種方式,但將企業社會責任落實於法律,則是近年來較引起重視。例如2018年公司法之修訂,已將公益觀念帶入公司法。於公司法第1條第2項增訂:「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過,就一般社會印象,仍認為企業社會責任屬於觀念倡議居多,然而事實上,台灣身為國際社會的重要成員,尤其是國際性產業供應鏈的一份子,早已不能置身事外。部分國家透過國際協議,將來自於永續觀念的部分要求,轉化成為國內法,要求該國企業必須逐年遵行。碳排放、碳中和等熱門議題,正是其中一項代表。台灣企業身為國際企業貿易夥伴,亦間接受到來自這些國家法規遵循的壓力,品牌手機希望做到碳中和、零碳排,就會要求他的零配件台灣供應商遵循,而台灣供應商也進而會要求其上游原料商、協作廠商必須遵循,而成為整體供應鏈、生態系的重要課題。

民間企業早已看到,政府也沒有置身事外。除了環境議題,2021年初發生的新疆棉等勞動人權話題,更清楚顯現,企業無法僅停留於倡議,面對法規、面對消費者的實際消費抉擇,企業必須有所具體作為。

2020年起,COVID-19疫情全球肆虐,讓更多人從全球主義浪潮重新回歸審視永續觀念,例如聯合國倡議的17項永續發展目標,如何內化為企業基因,以回應消費者的期望以及法規要求,變得非常重要。

以我國來說,早於2010年,即已制定「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內容提及「 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並促成經濟、環境及社會之進步以達永續發展之目標」。今(2021)年,在台灣金管會執掌的證券金融領域,尤其見到不少有關企業社會責任、永續的相關法令或引導措施陸續推行,依據金管會「綠色金融行動方案2.0重要措施及成效」統計(2021年6月中),ESG概念基金,發行總額已達1231億元(28檔),永續發展債券,發行總額已達1722億元(65檔),至今相信更多。

另外,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主辦「社會創新平台 SI.TAIWAN」為例,就可以清楚看到,據該平台公開統計,已有高達662家社會創新組織登錄,購買力累積採購金額也高達11億多。所以事實上,CSR相關機制,不僅只有倡議,企業遵循,甚至已成引導資源流向的重要議題。台灣的企業社會責任環境既然已經成熟,相關的法制,或許可以加速腳步,進一步來落實,以供企業作為指引,並正確引導資源投入,進而做有效率的分配,有機會讓事情做得更多、做得更好。企業社會責任的未來,將不再只是過往行有餘力的施捨,而是成為細水長流,內化為企業、機構、消費行為的基因,成為台灣真正公義社會的一環。

二、面對企業社會責任 各領域法律人的角色

在這個企業社會責任落實的關鍵時刻,法律人,尤其是律師,扮演著關鍵角色。

公司法的修訂,將公共利益觀念,社會責任導入法律,是極有意義的一步,法律人(包括律師、官員、學者及相關實務工作者),是此一過程的重要推手,期間反覆的討論、辯論以及修正,亦多由法律人參與。而金管會關於在不同規模企業之間,如何落實企業責任要求,究竟該強制?抑或引導?還是分階段?都是毫無疑義的法律工作。而最重要的角度,企業如何落實,才能具體回應法規,甚至符合我國未來的政策及法制發展,可能是我國各規模企業法規遵循人員,包括企業律師,不能不知道的事。新時代法律人面對此議題,除基於個人的好奇與興趣,更必須對此部分有系統及架構性的理解,才能協助企業、當事人,做出適切回應。

在以下幾個面向,針對追求永續,協助企業善盡社會責任,法律人都有貢獻及發揮的空間:

(一)法制工作:毫無疑問,在證券金融,甚至公司法制,可以想像的未來,有極多的法制工作可能推動。例如前面提到社會創新平台是否法制化議題,以及其他配套措施(例如預防「漂綠」的機制),服務於政府機關的法律人、立法委員及法律幕僚、法律學者、從事實務工作的律師,實屬責無旁貸。

(二)企業法規遵循:企業不僅須遵行現有法規,更須能配合法規及政策進展,適時回應。因為企業社會責任的遵守,已進入法規階段而非僅倡議,是毫無疑問的法律工作,企業法律人對此必須有正確理解與認識。

(三)專業律師業務:因為(國際上)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制化,將衍生諸多新興法律議題,例如碳權合約等,是對此有興趣的律師可以投以關注的課題。

(四)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事務:企業社會責任報告,越來越重要。特定產業、特定規模企業,依法須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而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公開資料,統計至2021年5月1日,在2019年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的業者,上市上櫃公司分別有125家、532家。公司既要回應法規要求,又必須回應公眾監督(對於需公開的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而言),因此,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屬法律文件的一種,法律人必須具備讀懂、甚至審查是否適切之能力。

(五)善用社會信賴的公正角色:企業社會責任,部分固然屬於法規強制要求,但有很大一部分,是以目標作為引導,不管是聯合國倡議的17項永續發展目標,抑或是ESG(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在具體落實過程,律師有機會以其長期受社會信賴的公正角色,扮演例如鑑證、稽核或是審查工作,以增加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示內涵的公信力。

(部分內容,擷取自筆者於「企業社會責任在我國之實踐 --- 法制與現況」以及「第一屆台北新知論壇」的主持發言)



關於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之側記

我從2018年起,協助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研究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的法律工作。


影視製作的工作情況,所需人力變動很大,前期籌備(劇本及田野調查等,乃至於籌資安排)人力較為精簡,拍攝完成的後製期間時間較長,但使用均屬特殊人力。最主要最特別的人力運用是拍攝期,也許二週,也許一個月(電視、電影隨規格不同而不同),人力大幅擴增,但正因為如此,相當的成本均聚焦於此階段,造成大家所看到集中拍攝因而勞動條件不佳等現象,此為影視製作行業特性所使然。

我國勞動基準法原本即允許不定期勞工(即一般大家熟悉的勞雇狀態)以及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因此按理來說,可以符合上開人力變化的行業特性。不過,早年因勞權觀念較未受重視,在人力需求膨脹的攝製階段,人力經常出現「用好用滿」現象。隨著時間推移,勞動條件雖說逐步改善,但仍存在許多難以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假)的情況,依據「報導者」轉載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與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在2020年完成台灣首份影視勞工職災研究「電影電視從業人員職業災害預防研究」報告之資料,平均每日工時以12-14小時為最多,甚至有超過一成在16小時以上;連續工作6天能休1天者僅佔49%(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utm_source=facebook&utm_medium=fanpage&utm_campaign=fbpost&fbclid=IwAR2Varm_s1Bpecn9i5726_0IoP_hp_nuPbzM3O-pkFoYaYLANPn1hoWNiN8)

行樣雖然存在來自各方意圖改善力量,但法律僵固性實在無法符合行業特性時,則容易產生逸脫現象。因此在影視製作這一行,存在極高比例的「個體戶」,名之為Freelancer,實際上就是「非雇員」、「非雇傭」,因為當時行業總是存在不完全正確的法律認知,認為只要不是勞雇關係,就不適用勞基法,就沒有超時不休等違反勞基法問題。(此與行業對於司法「從屬性」檢驗標準之陌生有關)

從制度面可以改善嗎?來自於電影基金會的友人,雖然在攝製現場,或許多屬資方,在2018年卻很認真及主動詢問我這個問題。我翻閱資料,赫然發現,勞基法主管機關,實則早已於2010年,將電影攝製業中的燈光組與攝影組納入第84條之1工作者(99.5.7勞動2字第0990130743號公告,指定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這一段故事,可以看到這篇近年報導: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solution)與其讓大量工作者不切實際企圖逸脫勞動基準法,不如考量工作性質特殊,利用勞基法第84-1條之設計,納入制度,我在2018年8月及10月二度向電影基金會詳細說明,獲得電影基金會同意推動,秘書長並偕同我,於2018/12/16前往台北市紀錄片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紀錄片工會)說明以去除疑慮,在基金會秘書長等人努力說明及溝通之下,終於獲得包括紀錄片工會在內等之同意,共同推動此事。

「責任制對一般產業來說可能是降低勞動條件,但對於我們來說,是提升勞動條件,一天只拍12小時?太好了!」電影基金會祕書長段存馨說的這一段話,簡短卻是清楚的詮釋(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solution)

於是電影基金會、紀錄片工會、中華民國導演協會(下稱導演協會)和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達成共識,向勞動部提案,建議將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尤其可以在契約內納入以下共識:

1. 工時:每日最高工作時間12小時(2小時加班含交通時間)或每日最高工作時間11小時不含交通。
2. 休假:做6天休1天,連續休息時間達11小時;完整休假日為收工起算30小時;移景不算休假日。
3. 工作中休息時間:工作中休息1小時。
4. 加班費:11至12小時加成為1.33。
5. 安全及保險:工作場地需設感電危害預防;劇組需幫工作人員保團保及商業保險;若已經於工會保勞健保者需出具加保證明。

此事送入勞動部,初期並未得到快速的回應,此或與政府政治承諾,是否應該約束「責任制」的「濫用」有關。但此事件之本質,不但不是責任制的濫用,更是冀望一體提升勞動條件及環境,這件事,又讓電影基金會費力說明,一直到2021年2月,始獲得勞動部准予排入第27次勞動基準諮詢會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會),但在第一次審查會,委員對此業界生態較不熟悉,委員聽聞相當高比例工作者並非「僱傭關係」,加上前開所述意圖減少「責任制適用範圍」心理,多人發言顯示傾向保守心態,完全誤解推動團體共同想提升職業勞動條件及保障的本意(雖然在場的職工會、導演協會勞方代表、電影片製作業勞方代表導演及特殊化妝師已經清楚表達),後續討論過程則顯示委員的不安及疑慮,未能獲得共識。

幸而推動者並未棄,在積極說明之下,2021年9月13日,再獲排入第29次勞動基準諮詢會議,此次更獲文化部出席表達支持,亦獲資方及勞方代表(燈光師、攝影師)表示支持,終獲出席11位發言委員均表同意。勞動部於2021/11/2正式發函公告並致函地方政府:
1.核定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即日生效。(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100131410號函)
2.具體書面約定審查為地方政府權責,提醒注意前揭5項共識。(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100131444號函)

法制推動沒法有絕對的完美,但走在正向的路上總是值得鼓勵。電影基金會推動的初步工作,至此有一定成果。然而,在具體個案上,仍需待個別的團隊,勞資共同推動以逐步推升保障。

本件勞動部公告,文字雖提及「電影片製作業」,未直接明文擴及「影視製作」,但如依據經濟部營業項目代碼表,一般影視製作公司,其營業項目均列為J401010,勞動部將依此認定有其適用,這一點提醒影視製作從業者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