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言人選定,有時廣告主會提供意見,但實際與代言人接洽可能交給廣告公司,而契約約定的型態,可能是三方合約(廣告主、廣告公司及代言人),草約可能來自於廣告商,或一部份代言人的意見,此時廣告主應注意幾件事:
一、智慧財產權歸屬
對於智慧財產權,究竟是歸廣告公司、代言人,還是廣告主務須明確約定。契約有可能約定給廣告公司,也可能未為約定。如未約定,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著作人可能為廣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也可能歸廣告公司所有。廣告主依法僅得"利用"之,卻未擁有其它權益。如廣告主後續有其他想法,可能都須重新與廣告公司及代言人議定條件。
又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授權利用約定不明之部分,將推定為未授權,廣告主須留意此一規定。
二、肖像權與姓名權
廣告之設計,除視覺產品外,可能會涉及同時拍攝照片,或在文案中提及代言人姓名,因此,在代言人合約中,除視覺產品之著作權外,應同時將肖像權、姓名權與其它智慧財產權益一併處理,較為妥適。
三、使用期間及方式
代言人合約,經常約定契約期間。此契約期間,基本上即屬代言期間,在期間外(例如逾期),即使已製作完成之廣告物,包括包裝或文宣等,究竟可否繼續使用?如廣告主有此疑慮,務須於契約中約定清楚,如欠缺進一步明確之約定,有可能被認為,在期間外,即便有剩餘之廣告物,亦不可再為使用。
對於使用方式,建議能越清楚越妥,亦或有授權廣告主決定機制。實務經驗上,代言人有時對此部分極為要求,凡不符合條文明示之使用方式,均可能依據前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係違約使用。
四、廣告產製流程
某些代言人及其經紀公司,極重視代言人形象,並以此為由,要求廣告成果之審稿機制。廣告主必須注意此審稿機制之可行性,以及代言人不允廣告成果之風險,以設計公平且合理可行之機制。
五、代言人報酬
代言人型態,有些是個人,以些是以工作室或公司型態,與廣告主、廣告公司簽約,此涉及稅捐之不同,可以開立發票或勞務費用單據,及對應之稅制、稅率。尤其在將代言人報酬標註為"未稅"之情況,更應該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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