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專頁先前多篇介紹,藝人容易終止經紀約,應該非常清楚。
契約之終止,必須正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種情況,事屬重大,以律師函或存證信函為之,有其必要,且應正確合法到達經紀人。
僅發布公告、向第三人陳述,均非適當方式,很可能被認為不發生終止之效果。(但正確表示後,同時公告週知,免外界誤會,是可行的)
二、任意終止經紀約,宜相互尊重,藝人、網紅、Youtuber應特別注意勿導致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藝人張O涵與經紀公司一案,法院依此見解判決藝人須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纏訟多年,目前仍有高達700餘萬元是否應賠償仍未確定;藝人鳳O岳與經紀公司一案,判決確定藝人須賠償349萬餘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
三、不利於經紀人之司法環境,也難有利藝人
法院強化任意終止契約權之見解,對於我國演藝事業,尤其是投資面,不無影響,請參閱下文:
藝人隨時終止經紀約之司法見解深刻影響台灣藝人養成產業
經紀公司可能不願大幅投資,對於投資計畫,可能會有多重要求藝人確認同意的動作,以確保萬一將來藝人任意終止,經紀人的投資可以追償損失,不至於付諸東流。因此藝人如確實有終止經紀的意思,要注意避免負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對於計畫中演出機會(演唱會、唱片灌製、作品拍攝),必須保守,不宜一股腦簽認同意,日後再來隨意終止經紀約。
四、面對糾紛處理要項提示
除事業面外,法律面應檢視:
(一)是否已經正確向經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避免於不利於經紀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造成其受有損害。
(三)注意經紀人可能以保全程序維持暫時性關係,此類程序之獲准通常不容易,但還是要注意,並適時諮詢專家。
(四)經紀人可能透購違約訴訟主張權利,必須有花時間及資源之心理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