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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商於器材上之程式附設密碼,使其不能裝設於採購標的以外之其他新機,是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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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供應商注意,程式鎖機台,並非不可行。 採購者注意,清楚約定程式利用範圍,確保採購權益。 實務上,大型機械、設備,其所附電腦程式,有時為特別開發。供應商為保障其權益,可能會將該程式設置密碼等措施,使其不能與採購標的分離,避免購買人另循管道採購硬體器材,而繼續使用原設備供應商電腦程式的情況。 智慧財產法院近期一則案例,採購者向設備供應商購買機台,含程式設計安裝連線等。設備供應商後來在程式上設置密碼,使採購者不能將該程式,使用在其新購、另購之機器上,採購者因而主張設備供應商侵害電腦程式之利用權等。 本案涉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無特別約定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受聘人甚至擁有著作財產權。而花了錢的「出資人」,僅能依據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 法院認為,「在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首先應檢視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繼而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在本件事實,「系爭程式為上訴人(採購者)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設備供應商)依其採購之電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 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 因此,在本件,法院認為設備供應商在程式上加設密碼,並不侵害採購者之利用權。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 2019.10.17),本事件仍可上訴。

包款設計再度不被認為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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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於2018/9/11介紹,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時尚包款,出現寬容見解,承認其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近期對於時尚包款,採寬容見解,其一例認為:"附表1-1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用途。"並進而認為:"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似乎有突破以往較為保守見解之味道,值得關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8.21宣判,此判決顯然為了突破既往見解,對於"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做出特定的詮釋,此為本案後續觀察重點) 詳參: 著作權法關於時尚流行之保護 本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近期宣判。說明其情況: 1.重新退回較為保守見解,認為時尚包款並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判決明確表示,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涉訟之「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法院認為,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其他包款亦同) 2.涉訟時尚包款,也未達公平交易法「著名表徵」之程度。 除著作權法外,原告即品牌商,通常為防止著作權法之不利見解,會同時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上「著名表徵」之侵害。法院審酌後,則以系爭包款廣告量不顯著、國內媒體報導不廣泛、銷售金額年度差異大、部落客推文無法證明著明性等四項原因,也否認其構成著作權法著名表徵之侵害。 3.法院唯一肯認,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