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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之側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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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勞基法》第 84-1 條「特殊工作型態」為核心,整理其適用前提、契約必備要件(工時、休息、例假/休假、加班與待命、報酬結構等)、常見誤區(把 84-1 當作免加班/免休假或一律責任制)、以及企業在排班、出勤紀錄、健康風險與勞檢爭議中的合規操作重點,特別以影視現場工作為核心,提供雇主與受僱者在簽訂與履行 84-1 約定時可落地的檢核方向。 林發立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我從2018年起,協助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研究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的法律工作。 影視製作的工作情況,所需人力變動很大,前期籌備(劇本及田野調查等,乃至於籌資安排)人力較為精簡,拍攝完成的後製期間時間較長,但使用均屬特殊人力。最主要最特別的人力運用是拍攝期,也許二週,也許一個月(電視、電影隨規格不同而不同),人力大幅擴增,但正因為如此,相當的成本均聚焦於此階段,造成大家所看到集中拍攝因而勞動條件不佳等現象,此為影視製作行業特性所使然。 我國勞動基準法原本即允許不定期勞工(即一般大家熟悉的勞雇狀態)以及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因此按理來說,可以符合上開人力變化的行業特性。不過,早年因勞權觀念較未受重視,在人力需求膨脹的攝製階段,人力經常出現「用好用滿」現象。隨著時間推移,勞動條件雖說逐步改善,但仍存在許多難以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假)的情況,依據「報導者」轉載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與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在2020年完成台灣首份影視勞工職災研究「電影電視從業人員職業災害預防研究」報告之資料,平均每日工時以12-14小時為最多,甚至有超過一成在16小時以上;連續工作6天能休1天者僅佔49%( 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utm_source=facebook&utm_medium=fanpage&utm_campaign=fbpost&fbclid=IwAR2Varm_s1Bpecn9i5726_0IoP_hp_nuPbzM3O-pkFoYaYLANPn1hoWNiN8 ) 行樣雖然存在來自各方意圖改善...

代理商如何正確處理平行輸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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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再度有威士忌酒品代理商與平行輸入品之爭。 法律層面,不再多說,大家已經了解: 1.平行輸入品,依據現階段我國司法實務看法,不認為違反商標法。 2.公平會曾認為: 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現行法第25條)。 我們今天要跟企業談的是,在認知我國目前法制結構下,真正如何面對及處理平行輸入品問題: 1.以商標法主張平行輸入品仿冒,雖然有刑事及民事途徑,但行不通。 2.檢查平行輸入品之文案、照片等,如涉及盜用代理商之資料,可以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但在主張之前,需與律師先盤點法律上之要件是否無欠缺,尤其是權利之歸屬。 3.依據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3號研析意見(民國81年),在一定要件下,可以主張違反公平法。但代理商須知悉,此類案件,30年來非常少,公平會對該問題之處理態度,實影響平行輸入業者之成本,但實際的觀察結果是,公平會處理難稱積極,案例極少。(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90)公處字第121號) 4.平行輸入品必有其來源,且不脫其區域地緣關係,此與原廠之區域管理有關。如果可以,應在代理合約內要求原廠,約制各地代理商,斷絕不合理的跨境交易,對於發現此情況時,應如何積極處理。這是最有效的方式,我曾經多次跟知名品牌代理商提醒此觀念,目前已有知名代理商,注意到我的建議,在跟原廠訂立合約時,將此部分的相關運作條款納入,而原廠對於此要求,也充分知悉其重要性而願意接受。如此一來,即可以大幅壓制平行輸入品,不至於紊亂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