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7月, 2019的文章

商標申請快樂上手

圖片
對於商標知識已經一知半解,新創事業想申請包括台灣在內商標,卻羞澀於不知如何入手,請先閱讀此篇,之後我再協助您。 商標申請請先考慮三個因素: 1.商標設計(圖、文、圖及文) 此與日後商標保護範圍大小有關,審查是否容易遇到障礙也有關。但有障礙沒關係,我會教您處理方法。 2.想要保護的類別 商標基本上以類別保護(相似類別亦可能受到保護),因此需決定產品及服務類別,此與註冊費用多寡就會有所關聯,因此須由您與專家進一步討論來最終決定。 我國及多國之商標註冊,基本上均採國際分類(或有名稱及內容些許不同),您可以先行透過以下連結,試著在討論前先了解。 https://twtmsearch.tipo.gov.tw/OS0/OS0303.jsp 您可以先有一個簡單的概念 一個商標一個類別,大約在台幣1,2000元左右(包含官方規費)。(多類別及大量都會有折扣) 有時看完類別清單,會想在好多類別註冊,結果初算成本費用驚人,感覺尷尬?其實完全不必這樣想,這是日常。請與我討論,協助您釐清在有限資源下的先後註冊策略(Strategy),完全沒問題。 3.其他想要達到的目的 先依循以上3點處理後,再評估整體費用較為精確,也可能可以拿個好折扣。

波奇貓告妙可貓 初講

圖片
這不是判決評釋。 目前波奇貓控訴宅貓妙可一案,一審宣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波奇貓無罪,仍可上訴。所以這一篇主要是提供實務工作者幾個值得注意的觀察點,繼續來認知著作權保護與訴訟之精妙。 為了便於理解,雙方都以插圖名稱取代,我相信大家比較喜歡。 告訴人:波奇貓(取自判決書) 被告:妙可貓(取自判決書) 起訴內容:妙可貓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並於社群平台(LINE及FACEBOOK)公開傳輸,侵害波奇貓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 2 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 92 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前情介紹: 「妙可貓」告「白爛貓」一案,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2016年,本案被告妙可貓以另外一端的角色,也就是「告訴人」出現,該案的被告是「白爛貓」。檢察官經偵查,於2017年初,以「白爛貓具原創性,加上「躲牆角」、「挖鼻孔」等動作,多款貼圖均有相同動作,又寫實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程度較低,因此認定罪嫌不足」 取自:自由時報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963207 報導: 「妙可麻」告「臭跩貓」抄襲LINE貼圖 結果是… 於該案偵結後不久,2018年6月,媒體報導,波奇貓同樣以抄襲為由,控告妙可貓。這次妙可貓就沒有白爛貓幸運,經檢察官偵查,以著作權侵害罪嫌,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13號起訴書) 抄襲: 接觸及實質相似 歷經近一年時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妙可貓並無起訴書所指抄襲情事,因而判決妙可貓無罪。本件關於抄襲之指控,仍以二個角度做檢查: 一、妙可貓創作時有無 接觸 波奇貓創作; 二、妙可貓與波奇貓是否具有 實質相似 性。 有關於接觸,判決認定,二貓均共同加入多個貓奴社團,網友在共同社團內多有分享波奇貓資訊等,認定妙可貓創作時有 接觸 波奇貓創作。 關於「接觸」,司法實務上,向來不會過於嚴苛檢驗,尤其對於高知名度、高銷售量之著作,在合理證據下,即可能認定被告有所接觸原告創作,本案亦呈現相同標準。 至於實質相似,本案雙方都提出鑑定報告,成為本案爭...

個人資料保護真的來了 各方接招

圖片
六、七月份資料外洩氾濫成災。 2019.6.24考試院銓敘部公告,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間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送審人員歷史資料,實際影響人數為243,376筆,欄位包含身分證字號、姓名、服務機關、職務編號、職稱。 銓敘部公告 今日(2019.7.19),新聞再度報導,民間企業人力銀行,在同一個國外網站上,被揭露個資高達20萬筆。 【獨家】人力銀行1111有20萬筆個資遭外洩,來源同外洩銓敘部個資的論壇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 第18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27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依據第28條第29條規定,公務及非公務機關,將因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機關證明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非公務機關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可免責。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這類損害賠償,可以經由符合條件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訴訟。 從近期事件及法律規定來看,可以注意這些情況: 1.個資不應任意外傳,一人之各資外傳,難以知悉來源確實為何,但有資訊指明,檔案比數、排列、欄位、方式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相同,法官將依據證據認定是否來自該機關。 2.公務機關有無指定專人,客觀上容易認定,非公務機關是否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將為事件爭執之一焦點。我常提醒有規模之大中型企業,絕不可以因為省費而不建置同業均採行之安全措施,道理就在這裡,而且如果採行知名品牌、市占率高之安全產品,建制也符合指標企業之標準,在這一點上,將獲得保障。以本件非公務機關案例來看,外洩筆數如真,高達20萬筆,以最低賠償金額500元計算,已達台幣一億元,該花不能省。 3.司法機關是否準備好,依據立法之決定,採行適度標準,判決相關個案。 4.符合條件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是否已經準備好展開求償作業。 5.個人是否已經充分了解個資法對於資料保護之規範,自己權益自己顧。

經紀約解消與公平交易法

圖片
新聞:公平會警告傑尼斯事務所 勿阻止SMAP前成員上節目 元SMAP3人の出演に圧力か ジャニーズ事務所に注意 公取委 演藝人員離開原經紀公司,原公司以其優勢地位,杯葛演藝人員上節目,時有所聞,一般稱為「封殺」藝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限制競爭」以及「不公平競爭」,設有禁止規定。(第20條、第25條),違反者亦得予以處罰。 類似事件,主要在於涉案人可能有某種經濟優勢地位(例如日本案例中三位藝人之原經紀公司),才能(會)對於交易相對人(例如日本案例中之電視台)施壓。施壓者(行為人)通常認為,本於其優勢地位,你不說、我不說,神不知鬼不覺,不至於被知道、被處罰。 然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配合調查、提出證據之義務,而依據同法第44條則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這一條規範,是主管機關非常重要的武器,事情並沒有行為人想像的簡單,事實不是可以輕易被掩蓋。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自1993年迄2012年止,共有26件因為拒絕配合調查遭裁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