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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廣告)任意仿偽證明標商有刑責,但外國證明標商需先辦理註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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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地方創生的理念,農漁牧產品標榜地方產出的情況在台灣及日本等地都很多,如何辨識來源正宗?由地方法人、團體(例如農會、漁會)或政府機關授權使用"證明標章"是最好方法。 廣編: 生食干貝的安全 誰來把關? 您也許質疑,自己印一印、貼一貼不是很容易?

早知如此 何必當初 原廠收回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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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最討厭的事系列 這故事太多了,不勝枚舉,最近新聞媒體上的,包含知名品牌RIMOWA。 法律架構上,這幾乎是代理商無可迴避的宿命,完全必須依約處理。換言之,如果契約允許代理商擁有如何之權利,不管是產品處理、品牌使用等,代理商當然可以依此主張之,但更多情況,法律上其實沒得談。 原廠收回代理權,幾個常見問題:

水貨橫行,正港經銷商的生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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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最討厭的事系列 水貨依據台灣現行、通說、多年的觀念,不罰。(事實上,有些國家有意見,再說) 基於水貨本身並非非法標的之原因,處理水貨問題,宜先瞭解品牌經營風格,簡單來說,授權代理的管理,是否上軌道。 所有的正貨,理論來說,萬流歸宗,都可溯得同一正廠來源。因此身為台灣總代理,您需要做的是:

將水貨或購自代理商貨品,另開商家銷售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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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商最討厭的事系列 水貨依據台灣現行、通說、多年的觀念,不罰。(事實上,有些國家有意見,再說) 但水貨,或是購自代理商正貨,但卻另行開店擺攤銷售,看起來也很刺眼。 此時,可以從幾點來處理: 一、確定有無仿冒品,有仿冒品是大事,另外談。 二、在沒仿冒品的情況下,該商家使用商標,進行商品行銷,可檢驗以下二部分: (一)商標使用是否合法:商品是正品是一回事,但把商品之商標拿來作為行銷商品使用,商標權人仍然還是有機會主張商標權侵害。但因為商品為正品,來源正當,因此這跟商家使用商標的表述方法有關。司法院2017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曾經提案討論,但就結論來說,如果符合一些條件,例如: 1.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 2.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 3.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則其商標之使用,可能可以免責,反之,仍可能有責。 (二)原廠/代理商就該商品銷售,投入大量廣告、行銷成本,以建立品牌知名度,如另一商家銷售同一商品,即使非仿冒品,未有任何標示或說明與原廠/代理商之營業活動區隔,無積極區隔其與原廠/代理商係屬不同之經銷通路,易致使人誤認其原廠/代理商具有一定之商業合作關係,將會涉及意圖攀附他人之商譽及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虞。這在2001年,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做成處分案。

(說新聞)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今日首度公開開庭 並當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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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為收攏攸關國際經貿發展的知識產權案件審判,並脫離地方保護主義之干擾,突然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稱「決定」),於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知識產權法庭,並為終審判決。 參: [說新聞]中國再度更新知識產權等案件審理架構 設置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此制將原為各地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二審案件,直接收攏於最高人民法院處理。今(2019.3.27)最高人民法院對於第一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原告是法商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被告是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專利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發明專利。原審為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於侵權與否之爭議,去年做出了"先行判決"(意指先認定為侵權,另繼續審理損害賠償部分)。針對此先行判決,可以獨立上訴,依據「決定」,上訴改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受理,並成為該法庭成立以來公開審理第一案。 該案件今日(2019.3.27)上午9:00在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並進行網路直播,庭審歷時近二小時,隨後,當庭予以宣判,上訴駁回,審判庭並簡單敘述了有關專利無效與否及是否落入專利範圍之意見,並表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仍(繼續)由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審理過程,有"技術調查官"參與程序。

(說新聞)專利代理費每件32萬元 法院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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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美商控侵權判賠近10億元 家登:將提救濟 我們先從專家的角度,談幾個這個新聞沒報導,但重要、有意思的部分。 本案原告,係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基本上採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機制,這是基於防止濫訴的原理而設計,因此,對於外國人(含外國法人)如在我國起訴,其有無能力負擔終局的訴訟費用?會不會官司打一打跑掉,連訴訟費用的不付?成為起訴時重要的事項。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酌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外國人在我國起訴,於一定條件下,須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這也往往成為遇到外國人起訴時,必須面對的第一個戰場。 有一種情況,外國人可以不必另外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那就是外國人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的情況。 早年對於專利、商標等「無形資產」能否認為屬於「資產」,迭有爭執,但在近十餘年來,可以說基本上已經肯定包括專利權在內的無形資產,可以做為「資產」認定。多則實務見解認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故專利權及商標權屬資產,專利權或商標權均可收取專利授權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93年度台抗字民事裁定) 即使認為屬資產,如何認定價值。在本案中,智慧財產法院有幾個重要認定,以及數字資訊,可以讓大家參考。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有關專利資產之認定,以專利鑑價為之,本事件並且以「成本法」為認定之方法。 依據智慧財產法院見解,成本法包括以下二大項目: 1.專利權人應繳納申請費用與年費。 2.專利權人取得與維護專利權之費用。 「專利權人應繳納申請費用與年費」主要為政府規費,而「專利權人取得與維護專利權之費用,則包含支付給專業者之費用,法院參考當事人提供證據,採計美國在台協會提供關於如何在臺灣獲得智慧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