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如果發生在台灣:法律路徑推演
一、NewJeans事件如果發生在台灣
如果同樣等級的偶像團體衝突發生在台灣,法律路徑會怎麼走?
透過前面的說明可以看出,韓國透過標準專屬契約範本造就娛樂產業框架,法院(司法)雖然是獨立的一環,從這個個案的歷程來看,基本上也偏向尊重產業既有秩序;而台灣目前並沒有類似的標準合約架構,多半仍以個案方式解決紛爭,並且寬認解約,再於個案中審查賠償。
二、期間不清或期間很長的經紀約要注意
如果要談台灣的法律路徑,第一步要先回到契約本身。
台灣不少演藝或經紀合約,長期都有一個共同問題:期間設計不夠成熟。有些契約根本沒有把期間寫清楚,看起來像長期合作,但到底幾年、何時起算、何時屆滿,常常留下模糊空間。有些則寫得非常長,甚至搭配雙方各有解釋空間的自動延長條款(例如鳳OO案),讓契約表面上看起來穩定,實際上退出條件寫得並不夠清楚。
站在公司的角度,想把期間拉長可以理解。娛樂與經紀產業需要前期投資。選拔、訓練、住宿、形象、拍攝、錄音、宣傳、法務、社群經營、品牌鋪陳,很多都不是今天投入、明天回本的生意。沒有一定期間,投資就很難計算,風險也很難分攤。尤其整個合約草案多半是由公司方擬具提出,從最長的方式談起,當然多少有公司方的私心,這很自然。
問題在於,若契約只讓人看到「綁很久」,卻看不出前期投入與回收邏輯,在發生爭議時,藝人就很容易把它描述成不公平。粉絲在社群上一句「血汗」或「奴隸契約」,瞬間就可以讓事情討論失焦,也容易讓法官對這份契約產生心理距離。
尤其當契約還伴隨強控制、強排他,卻沒有把培訓、分潤、資源投入、階段性成果與退出條件交代清楚時,法院更容易把它放進高度屬人、信賴基礎濃厚的關係裡理解。
這種觀感一旦形成,就會加深法官走向民法第549條第1項思考的動機。因為對很多法官來說,這類契約既然以信賴關係為基礎,雙方若已徹底翻臉,是否還有必要硬撐著說它必須繼續,往往會成為第一個直覺問題。
也就是說,台灣很多經紀公司真正面對的困境,不是單純「契約不被尊重」,而是契約期間雖然設計得很長,正當性詮釋卻不相當;更嚴重的是,很多台灣娛樂經紀公司,甚至不知道台灣的司法態度,基本上會將其解釋為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從寬認定解約。於是等到衝突爆發,法官眼裡看到的往往不是一套有投資邏輯的產業安排,而是一段已經破裂、很難強行維持的合作關係,經紀公司一廂情願主張契約內的長約約定,也是枉然。
三、台灣法院常常先接受關係已經走不下去,再來討論代價
這裡是台灣路徑和韓國最不同的地方。
NewJeans事件在韓國,很快就進入公司提起確認訴訟、聲請假處分的節奏。韓國的制度思考,很重視在本案判決前先處理市場秩序。因為對娛樂公司來說,真正可怕的通常不是多年後終局判決的輸贏,而是訴訟尚未結束,市場、品牌、合作對象與粉絲關係就已經全部重新排列。
台灣的娛樂公司及產業,當然也是希望如此。公司同樣可以提確認訴訟,也同樣有必要考慮假處分、假扣押等保全手段。
但在台灣現行實務下,案件更容易往下一步走,也就是從「契約還在不在」迅速滑向「契約如果走到這裡,代價怎麼算」,也就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因為在個案裡,法官看到的都是「重大爭執」(要不然,怎麼會進法院?)進法院本身就有成本,法官此時是否還能正確看到產業構造、聯想到個案對整體產業的影響,非常考驗娛樂公司及承辦代理人律師的表達與說理。
原因和台灣法院長期對經紀契約的理解有關。像鳳OO案一系列判決,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103年3月19日),到後續高院與最高法院判決,都反覆顯示出同一個現象:法院知道這類契約具有屬人性與信賴性,也不否認終止的可能;真正接下來要處理的,是終止之後違約金能不能成立、能成立多少、是否需要酌減。
蔡OO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9號民事判決(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115年3月25日),也是相同脈絡。即使契約內規定不可任意終止,法院依然承認這類合約具有高度屬人性,得類推委任規定處理,藝人可以終止;另一方面,還是對終止前的具體藝人違約行為積極審查,並判給懲罰性違約金。這是台灣相關司法判決的典型情況:關係可以結束,責任不會自動消失。
高OO案更進一步提醒了另一件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111年11月8日)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112年10月25日),都顯示出即使法院會判賠違約金, 但台灣法院對金額的審查也非常實際,在這個個案中,即使認為藝人確有違約,最後真正支持的數字,也可能和公司原本期待差距很大。
因此,台灣這類案件的核心,往往不是把人拉回來,而是先接受關係已經很難修復,再慢慢處理誰要為破局付出多少代價。
四、固定式懲罰性違約金簡單明快,但簡單本身就有代價
台灣經紀合約經常設置固定式違約金,而且有時候可能僅對藝人一側適用。
這個看似有利於公司的設計,運作起來跟想像也不一樣。
固定式違約金最大的優點,就是簡單。它容易寫,也容易理解。對公司來說,尤其好管理,當違約情事一發生,就直接主張一個定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不用一開始就去論述造成如何損害,而且甚至還有遏止違約的作用。
但一旦進入訴訟,這種簡單往往也是它最大的弱點。
原因很直接。固定數額太整齊,很容易和真實損失脫節。若違約情節很重,它可能偏低;若違約情節有限,它又可能顯得過高,多數情況,會落入後者的討論。法院面對這種條款時,往往就會進一步審查,甚至酌減,即使名稱是固定性、懲罰性,法院不會因此買單不審查。
藝人高OO案,公司設計固定式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主張藝人違約並依此請求。惟一審未予支持,二審再度審查各項證據及因素後,最後僅判賠3萬元。
相較之下,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採取與收益、剩餘期間有連結的公式設計(詳細說明,請參閱本書第3章、第4章說明),至少在結構上比較能向法院說明:這不是單純嚇人的數字,而是試圖把前期投資、履約預期與剩餘契約價值合理連結起來。這種設計未必完美,但比起純定額條款,筆者認為更有說明力,也更接近產業現實。
五、藝人強行離開既然無法避免,契約就應先把投資敘事寫清楚
對公司來說,第一件最重要的事,其實不是衝突爆發後怎麼生氣,而是平時如何把公平寫進契約,而且能客觀看得出投資與契約期間的合理關係。
也就是說,期間條款不能只是孤零零地寫一個很長的年限。它最好要和培訓安排、資源投入、形象建立、分潤模式、階段性成果、續約條件與終止效果一起出現。這樣做的目的,不是為了把合約包裝得比較漂亮,而是讓法院和第三人都看得出來:這份契約的存在,有它具體的經濟基礎與產業邏輯。
如果公司做不到這一點,等到藝人一方開始強調契約過長、不公平、自由受限時,公司就很容易只剩下一句空泛的「我培養你很多年」。那句話在商業上也許是真的,在法院裡卻常常不夠。
因此,對台灣公司來說,越早可以做的,就是設計一個公平合理的合約,把產業模型盡量完整落實在契約裡,不要再像傳統台灣經紀合約的作法,各個條文儘往有利公司方的角度設計而已。
六、違約金怎麼設計,會直接影響公司以後能不能把損失說清楚
固定式違約金不是不能存在,但如果希望日後在法院裡站得更穩,最好還是讓違約金設計能和剩餘契約期間、既有收益、已投入成本或特定投資節點產生連動。這也是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非常有啟發性的地方。它不是只給一個漂亮整數,而是試圖把違約的代價放回契約的經濟結構裡。
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第16條(契約的解除或終止等)
...
② 即便經紀公司誠實履行其義務,若歌手於契約期間中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為目的而違反契約,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者...應另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解除或終止日前最近二年之月平均銷售額 × 契約剩餘期間(月數)。...
這樣的設計,對公司有兩個好處。
第一,它比較容易對法院說明,這筆違約金不是單純為了懲罰,而是和契約預計的履行預期有對應關係。
第二,它會逼迫公司平時就把帳做清楚,把哪些投入屬於一般經營成本,哪些投入與特定藝人或團體直接相關,分層記錄下來。等到衝突真的發生,法院要看時,也比較不會一眼就覺得公司只是事後把所有風險全部倒進對方身上。
對娛樂公司而言,這不是紙上談兵,而是訴訟成敗的一部分。因為民事訴訟最後拼的,不只是誰比較委屈,還是誰能把損失具體化、公式化、證據化。
七、事發時的公開說明,仍是必要的危機管理
2024年11月28日,NewJeans成員召開記者會並對外宣示要解除與ADOR的專屬合約。次日(2024年11月29日),ADOR也以公開聲明表達:專屬合約仍有效。2025年2月7日,成員透過香港ComplexCon主辦方對外公布新名「NJZ」。3天後,2025年2月10日,ADOR即發聲明要求媒體停止使用「NJZ」稱呼,仍應使用「NewJeans」。
很多人會以為,既然最後還是要進法院,公開聲明的意義有限,不過娛樂產業沒有這麼單純。
偶像團體的商業價值,很大一部分建立在市場敘事與合作信心上。當藝人強行離開,品牌方、節目方、平台、廣告代理商、粉絲與媒體,不會等法院判決才做決定。市場通常會先動,而且動得很快。
因此,公司公開說明立場,雖然無法改變藝人出走事實,卻可以把難題拋給合作方,這很有必要,至少先穩住局勢。
娛樂產業裡,公開說明從來都不只是公關。我們參與非常多相關作業,整體規劃有時是以「新聞活動」方式進行,這對於定調公司立場很重要,公司必須謹慎處理。我們在《第11章|聲明與輿論能改變什麼?》會做更多說明。
八、起訴之外,保全同樣重要,包括假處分與假扣押
如果藝人已經明確表達不再履約,甚至開始接洽其他演出、代言、平台合作,公司當然可以提起本案訴訟,例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請求違約金、請求損害賠償。
但只打本案,通常太慢。
真正有商業意義的,如本書前面說明,常常是保全。假處分處理的是,在本案判決前,某些行為可不可以先被限制。若公司能具體說明,藝人持續另行活動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例如品牌稀釋、合作方混淆、名稱與商業價值流失,那麼假處分就不是單純情緒反應,而是市場秩序管理的一部分。
依據目前台灣實務運作現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藝人回來繼續履約較困難,不過若公司已有相當具體的金錢請求基礎、事證也足夠,不是不能評估採用假扣押。
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無可避免帶有資本戰色彩。誰能撐得久,誰能先保住市場位置,誰能先把請求與財產關係固定下來,往往和最後結果一樣重要。這一點,無論藝人或公司,評估事態發展時都應該正確認知、嚴肅應對。
九、藝人切勿把「台灣容易解約」理解成低成本離開
這一點非常重要。
台灣法院較容易接受這類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寬認藝人離開,雖然無法否認,不過這並不宜認為這是法院絕對採認、不會更動的見解。
原因在於,透過越來越多的案例檢視,法院有可能逐漸理解產業,個案正義之外必須兼顧產業健康發展;另一方面,越來越多新的公司及合約改採合理設計,這有可能讓法院更進一步去區分練習生、藝人及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不是那麼當然的「委任/類委任」;如果台灣有機會進一步往契約範本發展,那更有可能大幅改變法院以往看法。
而即便以現在法院願意先讓藝人離開,但所謂賠償責任,例如終止前已有私接活動等違約行為,仍然可能承擔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有時金額還不低,例如鳳OO案,最後藝人被判賠達349萬4480元,也是一定負擔。
民事訴訟從來都不是純粹的道德審判。它仍然是資源、時間、證據能力與執行力的競賽,對年輕藝人來說,這點尤其殘酷,因為離開這件事,不是沒有成本。
十、良禽擇良木而棲,如有標準契約範本將兼利藝人及產業
NewJeans事件讓很多粉絲更同情藝人,這很自然。年輕、被塑造、被市場高度使用,又要承受密集輿論與控制,確實很難不讓人共感。
但若把視角往上拉一點,就會看到另一個現實:產業穩定運作依然重要,不是因為公司比較值得同情,而是因為產業是共同構築,內容製作、資源投入、品牌合作、法律管理與市場秩序,這些攸關投資現實的因素,仍應被合理估量,好的環境才有機會把藝人夢想放得更大。
若制度設計無法讓公司合理預測風險,最後受影響的未必只有公司,連新人培育與整體市場也會跟著保守。
對藝人而言,真正重要的從來不只是「能不能離開」,而是最好在一開始就選擇較值得信任、制度較健全、帳目較清楚、權利義務較平衡的合作對象。良禽擇良木而棲,放在娛樂法裡,講的就是契約前端的判斷。
對公司而言,真正值得追求的也不是把合約寫得越長越硬,而是把契約寫得公平、清楚、能說明、能被法院理解。誰先把制度做好,誰在風暴來時就比較站得住。
最後,台灣若真的要從這類爭議裡學到東西,較有保障的標準契約依然是好主意。
或許公司端某些經營者覺得,韓國標準契約是從公平會及文體部的約制而來,看標準契約範本(附錄B)到處看到對經營者限制的痕跡,不如自由議約,還可以設計很多有利經營者的條文。但問題是,當糾紛進到法院,經營者就會發現,法院並不是照本宣科依據過於偏頗的設計來決定效果,反而可能讓藝人自由自由離開,過於偏向公司方的契約設計事實上不能為經營者帶來真實好處,反而現在相互指責糾紛中,陷於不安定的局面,這完全不利於企業的長遠經營。
這不是說把韓國制度整套搬過來,而是至少應該承認:演藝與經紀契約牽涉長期培育、人格自由、投資回收與市場秩序,不能永遠只靠法院在個案裡零碎善後。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真正給台灣的提醒,從來不只是七年上限,而是從整體來看,把公司投資的角度呈現、把雙方權益作合理透明分配,然後把最容易爆炸的幾個點,盡量事先拉進契約與制度裡清楚處理。
若這件事台灣暫時做不到,那麼每一次下一個大型藝人爭議出現時,大家還是會重複同樣的循環:粉絲先表態,市場先震盪,雙方先互控,最後由法院告訴大家,關係可以結束,但代價另外計算,歷經好幾年之後,算出來的結果,也未必足以讓任何一方真正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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