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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申請快樂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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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商標知識已經一知半解,新創事業想申請包括台灣在內商標,卻羞澀於不知如何入手,請先閱讀此篇,之後我再協助您。 商標申請請先考慮三個因素: 1.商標設計(圖、文、圖及文) 此與日後商標保護範圍大小有關,審查是否容易遇到障礙也有關。但有障礙沒關係,我會教您處理方法。 2.想要保護的類別 商標基本上以類別保護(相似類別亦可能受到保護),因此需決定產品及服務類別,此與註冊費用多寡就會有所關聯,因此須由您與專家進一步討論來最終決定。 我國及多國之商標註冊,基本上均採國際分類(或有名稱及內容些許不同),您可以先行透過以下連結,試著在討論前先了解。 https://twtmsearch.tipo.gov.tw/OS0/OS0303.jsp 您可以先有一個簡單的概念 一個商標一個類別,大約在台幣1,2000元左右(包含官方規費)。(多類別及大量都會有折扣) 有時看完類別清單,會想在好多類別註冊,結果初算成本費用驚人,感覺尷尬?其實完全不必這樣想,這是日常。請與我討論,協助您釐清在有限資源下的先後註冊策略(Strategy),完全沒問題。 3.其他想要達到的目的 先依循以上3點處理後,再評估整體費用較為精確,也可能可以拿個好折扣。

波奇貓告妙可貓 初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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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判決評釋。 目前波奇貓控訴宅貓妙可一案,一審宣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波奇貓無罪,仍可上訴。所以這一篇主要是提供實務工作者幾個值得注意的觀察點,繼續來認知著作權保護與訴訟之精妙。 為了便於理解,雙方都以插圖名稱取代,我相信大家比較喜歡。 告訴人:波奇貓(取自判決書) 被告:妙可貓(取自判決書) 起訴內容:妙可貓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並於社群平台(LINE及FACEBOOK)公開傳輸,侵害波奇貓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 2 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 92 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前情介紹: 「妙可貓」告「白爛貓」一案,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2016年,本案被告妙可貓以另外一端的角色,也就是「告訴人」出現,該案的被告是「白爛貓」。檢察官經偵查,於2017年初,以「白爛貓具原創性,加上「躲牆角」、「挖鼻孔」等動作,多款貼圖均有相同動作,又寫實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程度較低,因此認定罪嫌不足」 取自:自由時報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963207 報導: 「妙可麻」告「臭跩貓」抄襲LINE貼圖 結果是… 於該案偵結後不久,2018年6月,媒體報導,波奇貓同樣以抄襲為由,控告妙可貓。這次妙可貓就沒有白爛貓幸運,經檢察官偵查,以著作權侵害罪嫌,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13號起訴書) 抄襲: 接觸及實質相似 歷經近一年時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妙可貓並無起訴書所指抄襲情事,因而判決妙可貓無罪。本件關於抄襲之指控,仍以二個角度做檢查: 一、妙可貓創作時有無 接觸 波奇貓創作; 二、妙可貓與波奇貓是否具有 實質相似 性。 有關於接觸,判決認定,二貓均共同加入多個貓奴社團,網友在共同社團內多有分享波奇貓資訊等,認定妙可貓創作時有 接觸 波奇貓創作。 關於「接觸」,司法實務上,向來不會過於嚴苛檢驗,尤其對於高知名度、高銷售量之著作,在合理證據下,即可能認定被告有所接觸原告創作,本案亦呈現相同標準。 至於實質相似,本案雙方都提出鑑定報告,成為本案爭...

個人資料保護真的來了 各方接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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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月份資料外洩氾濫成災。 2019.6.24考試院銓敘部公告,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間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送審人員歷史資料,實際影響人數為243,376筆,欄位包含身分證字號、姓名、服務機關、職務編號、職稱。 銓敘部公告 今日(2019.7.19),新聞再度報導,民間企業人力銀行,在同一個國外網站上,被揭露個資高達20萬筆。 【獨家】人力銀行1111有20萬筆個資遭外洩,來源同外洩銓敘部個資的論壇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 第18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27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依據第28條第29條規定,公務及非公務機關,將因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機關證明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非公務機關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可免責。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這類損害賠償,可以經由符合條件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訴訟。 從近期事件及法律規定來看,可以注意這些情況: 1.個資不應任意外傳,一人之各資外傳,難以知悉來源確實為何,但有資訊指明,檔案比數、排列、欄位、方式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相同,法官將依據證據認定是否來自該機關。 2.公務機關有無指定專人,客觀上容易認定,非公務機關是否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將為事件爭執之一焦點。我常提醒有規模之大中型企業,絕不可以因為省費而不建置同業均採行之安全措施,道理就在這裡,而且如果採行知名品牌、市占率高之安全產品,建制也符合指標企業之標準,在這一點上,將獲得保障。以本件非公務機關案例來看,外洩筆數如真,高達20萬筆,以最低賠償金額500元計算,已達台幣一億元,該花不能省。 3.司法機關是否準備好,依據立法之決定,採行適度標準,判決相關個案。 4.符合條件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是否已經準備好展開求償作業。 5.個人是否已經充分了解個資法對於資料保護之規範,自己權益自己顧。

經紀約解消與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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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平會警告傑尼斯事務所 勿阻止SMAP前成員上節目 元SMAP3人の出演に圧力か ジャニーズ事務所に注意 公取委 演藝人員離開原經紀公司,原公司以其優勢地位,杯葛演藝人員上節目,時有所聞,一般稱為「封殺」藝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限制競爭」以及「不公平競爭」,設有禁止規定。(第20條、第25條),違反者亦得予以處罰。 類似事件,主要在於涉案人可能有某種經濟優勢地位(例如日本案例中三位藝人之原經紀公司),才能(會)對於交易相對人(例如日本案例中之電視台)施壓。施壓者(行為人)通常認為,本於其優勢地位,你不說、我不說,神不知鬼不覺,不至於被知道、被處罰。 然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配合調查、提出證據之義務,而依據同法第44條則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這一條規範,是主管機關非常重要的武器,事情並沒有行為人想像的簡單,事實不是可以輕易被掩蓋。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自1993年迄2012年止,共有26件因為拒絕配合調查遭裁罰案。

<蘋果網路即時論壇>林發立:公嬤唱歌好辛苦?伴唱機業大打代理人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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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0619/1586556/ 出版時間:2019/06/19 20:12 林發立 /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著作權法》刑事罰則,一直是著作權人及集體管理團體認為很重要的權利維護武器。但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直接將以下態樣規定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刑事處罰(可以稱「刑事豁免」規定):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但如果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又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豁免」的規定。(註) 民主進步黨團為回應近期這個幾分實、幾分虛的卡拉OK歌唱紛爭,於6月17日的立法院臨時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提案修正《著作權法》,並決議「逕付二讀」,處理方式及效率驚人。 躺在立法院待修的《著作權法》修正提案其實不少,來看一下這個超車的修法版本。 本修正案第一部分: 直接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加第「五」個刑事豁免規定,即:「 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 」 立法通過之後,除非歌曲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否則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就是一般所稱「 灌歌 」的行為,將不生刑事責任。 這是一個著作權刑事政策的決定。 關於這個部分,應注意的是: 1.  這個刑事豁免,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只有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情況可以適用。換言之,著作權人可能必須重新面對是否加入集體管理之抉擇。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發展歷史多年,有其相當貢獻,也不可諱言有其問題。無法差別化費率,是否合宜管理?正確即時分配權利金?是許多著作權人退出集體管理之原因。各國面對相同問題,思考包括區塊鍊在內之各種措施,豐富著作權人的管理工具選擇,美國重要的 音樂現代化法案(MMA) ,也提出思考之路。但我國目前這個修法,有引導著作權人必須回到集體管理的意味,此與各國潮流趨勢是否相同,頗值玩味。 2.本條修正,處理的是「重製」,這...

民事侵害名譽權再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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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上,受諮詢重複度最高的,就是民事的侵害名譽權事件。 一、法院近期判決 茲以最近收到一件勝訴判決為例,讓大家先看看民事法院之審查思維˙: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 違法性 、 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 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 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 、 陳述事實之時地 、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 、 被害法益之輕重 、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 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 公眾人物 或 公共事務 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 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 而定。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 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 ,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阿公阿媽唱歌好辛苦!?伴唱機業者的代理人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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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刑事罰則,一直是著作權人及集體管理團體認為很重要的權利維護武器。但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直接將以下態樣規定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刑事處罰(可以稱「刑事豁免」規定)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但如果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又不能用上開「刑事豁免」的規定。 民主進步黨團為回應這個真真假假的卡拉OK紛爭,於昨日(6/17)的臨時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提案修正著作權法,並決議「逕付二讀」,處理方式驚人。 👉 本修正案第一部分: 直接加第「五」個刑事豁免規定,即: 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 這是一個著作權刑事政策的決定。雖刑事豁免,但仍非不得以民事方式求償,而對於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也仍然不能用「刑事豁免」的規定。 👉 本修正案第二部分: 增訂第69條之1:「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及散布。」 要看懂這條文,一定要先瞭解台灣卡拉OK市場,依據修法說明,是根源於某些熱門作品如僅授權特定卡拉OK公司,其他公司之卡拉OK產品將無法取的授權(即所謂「伴唱機市場壟斷問題」),因此修法改以行政措施強制授權介入。 此一機制是以行政之手進入自由經濟市場,在著作權領域雖不是沒有(例如費率審議),但實屬茲事體大,是各方利益錙銖必較的戰場,這從本專頁先前介紹演唱會授權重大爭議問題即可知悉,主管機關對此通常亦持極為審慎態度,不願公親變事主。 本次修法,直接要求行政措施介入,以「合理之使用報酬」強制授權,甚至要求「得附隨重製歌詞之文字」。音樂人、文化工作者、專家等稱這其實是卡拉OK業者間之赤裸戰場,有其道理。 參閱:演唱會著作授權的重大爭議問題 - 單曲授權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18/09/blog-post_18.html 新聞: 傳「唱卡拉OK罰10萬」 業者動員阿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