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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商於器材上之程式附設密碼,使其不能裝設於採購標的以外之其他新機,是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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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供應商注意,程式鎖機台,並非不可行。 採購者注意,清楚約定程式利用範圍,確保採購權益。 實務上,大型機械、設備,其所附電腦程式,有時為特別開發。供應商為保障其權益,可能會將該程式設置密碼等措施,使其不能與採購標的分離,避免購買人另循管道採購硬體器材,而繼續使用原設備供應商電腦程式的情況。 智慧財產法院近期一則案例,採購者向設備供應商購買機台,含程式設計安裝連線等。設備供應商後來在程式上設置密碼,使採購者不能將該程式,使用在其新購、另購之機器上,採購者因而主張設備供應商侵害電腦程式之利用權等。 本案涉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無特別約定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受聘人甚至擁有著作財產權。而花了錢的「出資人」,僅能依據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 法院認為,「在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首先應檢視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繼而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在本件事實,「系爭程式為上訴人(採購者)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設備供應商)依其採購之電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 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 因此,在本件,法院認為設備供應商在程式上加設密碼,並不侵害採購者之利用權。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 2019.10.17),本事件仍可上訴。

包款設計再度不被認為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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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於2018/9/11介紹,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時尚包款,出現寬容見解,承認其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近期對於時尚包款,採寬容見解,其一例認為:"附表1-1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用途。"並進而認為:"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似乎有突破以往較為保守見解之味道,值得關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8.21宣判,此判決顯然為了突破既往見解,對於"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做出特定的詮釋,此為本案後續觀察重點) 詳參: 著作權法關於時尚流行之保護 本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近期宣判。說明其情況: 1.重新退回較為保守見解,認為時尚包款並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判決明確表示,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涉訟之「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法院認為,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其他包款亦同) 2.涉訟時尚包款,也未達公平交易法「著名表徵」之程度。 除著作權法外,原告即品牌商,通常為防止著作權法之不利見解,會同時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上「著名表徵」之侵害。法院審酌後,則以系爭包款廣告量不顯著、國內媒體報導不廣泛、銷售金額年度差異大、部落客推文無法證明著明性等四項原因,也否認其構成著作權法著名表徵之侵害。 3.法院唯一肯認,係...

運動仲裁的費用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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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仲裁制度,是為建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尤其是符合專業運動特性,甚至避免傷害運動發展(參國民體育法第37條立法理由)。費用廉宜與迅速,並不是唯一之目的。不過,本程序在實質設計上,確實可能在專業參與下,實質達到較訴訟快速終局解決紛爭之效果,相關費用,也可能不高。 費用 如為非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仲裁費用僅新台幣3萬元,此費用極為低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5條第1項)。如為財產權事件,其收費標準,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實際上,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即一般仲裁事件所適用之收費規則)相同。 時程 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做成體育仲裁判斷書。此目標,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略短。

運動員、團體、產業注意 - 申訴及運動仲裁法制化時代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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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東京奧運在即,教練選手選訓箭在弦上,前數年也發生多起運動員與各單項協會、贊助商間之爭執,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於2017年公布,有數項法制化新措施,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特別注意。 國體法是2017年公布,但相關子法,例如「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則於2019年元月才發布,而攸關「運動仲裁」之制度,則似乎將於近期上路。因此,有關運動權益法制化,已經不是只聞樓梯響階段。 特別提醒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注意有關國體法運動仲裁及特管辦法申訴制度,尤其是運動仲裁,大家雖不熟悉,但威力很大,必須特別注意。 依據國體法第37條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在特定條件下,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國體法第37條第5、6項) 體育紛爭仲裁前置程序:體育紛爭申訴 有關體育紛爭仲裁,其立法理由,曾表示:「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希望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強化體育專業自治,目的明確。因此,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涉及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以「不服紛爭申訴」為前題,可以提出體育紛爭仲裁。 至於「體育紛爭申訴」,特管辦法第五章「申訴程序及決定」設有相關規範,申訴機制,顯然希望藉由此管道,經由具有一定獨立屬性的「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決定。 在四項核心事務外,還有二種「得」選擇進行體育紛爭仲裁的情況,就不須先進行體育紛爭申訴: (1).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 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2). 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 關於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 體育爭仲裁之法定類型 有關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經體育紛爭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得於一定期限內向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姑且將之稱為「強制類型」;除此四個事項之外,可以另有前揭二種情況,可以選擇「是否」進行體育紛爭仲裁,可以稱為「自願類型」。 強制類型 依據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強制類型為以下四種事務; (1).選手、教練違反 #運動規則。 (2).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

汽車零組件相關設計專利及維修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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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發表於臉書粉絲專頁,謄錄於此) 【副廠末日?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副廠零件侵害專利權 III】 #碰撞件 的重大難題--- #維修免責條款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一審判決涉及產品,是賓士(Mercedes-benz)E系列(W212)的水滴造型車燈,涉及專利為中華民國第D128047 號「車輛之 #頭燈」設計專利。 https://www.facebook.com/iprtw/posts/378860682810933 有關汽車外觀部件的 #副廠零件 與 #設計專利 保護問題,其實是全球設計專利制度重大爭點之一,無論在美國、歐盟、日本都引起廣泛注目及討論。在專利保護與消費者保護,甚至產業生態及促進產業競爭力之間如何拿捏,是非常困難問題。相關爭議,歐盟在1989年即已經浮上檯面。(1) 大廠在台灣註冊設計專利情況: https://www.facebook.com/iprtw/posts/379156582781343 在說這個困難之前,一定要先瞭解,智慧財產權制度本來就是經濟法律之下的產物,在重視研發、設計的國家,其保護角度,和其他國家本來就有不同,甚至衝突,這是很常見、自然的事,不惟在專利如此,在著作權、、商標、公平交易等方面,都經常出現。 設計專利制度下,領先車廠都率先以設計專利佈局外觀部件,業界習慣稱「#碰撞件」,包括: 👉 #車身鈑件 👉#塑料件 👉#車燈 👉#玻璃 等。 在汽車產業、設計觀念執全球牛耳之一的歐盟,對於如何平衡原廠及售後市場(#AM),都處於爭論不休,看法歧異大。有些歐盟成員於內國法導入「維修免責」,而2001年,歐盟另實施「共同體設計規則」(2),但爭議並未消失。 著明的英國法院BMW v. R&M(2012)案件,是大家在討論歐盟維修免責制度的重要案件,包括 #BMW 等多家知名車廠,經常將一般 #輪圈,高性能輪圈做設計專利保護,並於銷售時最為加價選配項目,本案被告及涉訟產品,正是輪圈(參附圖一)。另件 #Audi 及 #Porsche 分別對義大利輪圈製造商 Acacia Srl(市場熟悉品牌為WSP Italy )起訴侵害設計專利,標的仍為輪圈(參附圖二、三)。歐盟法院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

副廠末日?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副廠零件侵害專利權

誰要關注: 👉重視設計的原廠 👉副廠 👉維修廠 👉愛車族 震撼一下: 👉法院判副廠零件製造商賠3000萬 👉不得再製造並銷毀模具 產品: 賓士E系列(W212)的水滴造型車燈 先前我提到過,有關設計專利,我國廠商也不夠重視,而最重視的,就是歐美重視設計的品牌,例如汽車商或設計家電。 而這個重視,並加以布局專利的結果,現在要發威了。 本件判決,是關於戴姆勒.賓士(Mercedes-Benz)的熱銷車款E系列,在2009左右的車型,車廠代號W212。 大家喜歡賓士汽車優雅的設計,爾兒也詬病原廠的維修費用價高難負擔,因此所謂民間維修廠,尤其針對賓士、BMW等進口名車的車廠,在台灣其實非常常見,他們可以提供原廠零件,以較低價格維修,更可以取得副廠零件,將價格進一步壓低。 事實上,台灣就是世界上,汽車副廠零件供應的大國,上市公司之一,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605)就是其中翹楚,而該公及其產品,正是本案被告及標的。 先說結論,法官認為,縱使那個模樣的車頭位置,只能崁入那個模樣的車燈,而那個模樣的車燈,已經獲得設計專利,其他人還是不可以做,做了(製造)就是侵害專利權。 這當然是個影響效果很大的判決,有世界級關注威力的裁判,這是一審判決,還可以上訴到二審。 本案的重要影響用想的就知道: 👉設計專利將發揮核爆級威力,把特有的設計申請專利之後,副廠沒得玩。 👉今年四月,設計專利才修法,從12年延長到15年。(2019.11.1施行) 👉一旦確定,該產品不能製造,模具須銷毀,還有巨額賠償。 👉包括該公司在內,台灣多家工廠就是以製造所謂「相容性」產品為業,如何為繼? 👉一旦見解確立,原廠要對民間維修廠提告,也是可以的。換句話說,副廠零件及維修廠龐大交易生態,將發生翻天覆地變化。 對於這些產業核爆級影響,也是本案實質辯論的重大爭點,雙方均動員大師級法學專家提出意見並辯論。法官此次結論,有一個很重要的邏輯,認為雖然確實那個形狀的車燈,將被原廠完全匹配(must-match)以及被鎖入(locked-in)而無替代選擇可能性,但法官採用了賓士的說明。 法官認為:「畢竟,如果覺得系爭車型的維修用車頭燈太貴,大可一開始就不要購買系爭車型的汽車。就算一時不察,已經購買而被『鎖入』,如果真正在意車燈維...

新創事業必須重視商標及網域名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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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頁: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新聞: 明明是商標始祖卻淪為侵權者…他的故事告訴你,為何早餐店不約而同取名「XX美」 先說法律部份: 1.商標是註冊保護,原則先註冊先保護,網域名稱也是。 2.「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地1項第3款) 本文要說的重點是,提醒新創產業,在開始事業布局時,應該找懂的人正確布局與諮詢。一般人都只知道要籌資、取公司名、找設置地點、開設公司。但如果是從事終端服務或消費品販售,其實商標註冊非常重要。 我的建議是: 👉 公司名稱取名時,就綜合考量日後發展性,包括商標情況。否則將來事業一做大,就會遇到別人的公司名、或先使用商標,都很麻煩,難解決。 # 美而美 👉 因為有太多專業人士及專家在做商標、網域名稱搶註,尤其在華人圈的兩岸,所以不要僥倖,以為先努力再說,可以肯定的是,隨時有人看著、先搶,待價而沽。 # 商標註冊完信箱就會收到來路不明廣告信 👉 商標及網域名稱註冊費用相對低廉,幾百、幾千到萬餘元。主要是看商標要註冊多少類別,我建議斟酌資源,就重點事項選擇幾類先註冊,甚至,可善用  # 優先權制度 ,先在台灣註冊,觀察市場,必要時,再花錢註冊中國商標。 # 兩岸優先權六個月 👉 會不會因此阻礙事業步調,要等審核結果?不會,今天送進去,明天公開就不怕搶註。(是否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是另一問題) 👉 只有極少數新創有這個觀念,但這很重要,因為多數新創事業,核心是智慧財產,你都不懂做好保護,怎麼叫投資人拿錢出來?要知道,投資人都找我們這些專家在檢查與協助,商標一旦被  # 淡化  就沒有投資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