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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ed on a true story 真人實事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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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編自真人實事,真人本身的經歷,並非真人的著作,真人本身不能以著作權的方式直接請求保護。 真人故事精采,所以真人將其寫成書,製作人讀完覺得精彩,決定拍成電視電影,是改編自書(語文著作),應獲得著作人同意。 即使不是改編自書(語文著作),真人真事精彩,自己寫成劇本拍成電視電影,除非宣傳、角色都不提及真人,否則還是以(付出合適代價),取得權利為宜。這裡的權利,非指著作權,但可能是姓名權、人格權。

影視著作共有之安排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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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影視創作環境,經常有共有之情況(共同創作,可以約定安排為一方所有或共有,因此共同著作與著作財產權共有,不是必然關係),其原因,可能基於共同創作,可能基於共同投資。 對於著作有共同投入,但對於日後利用形態尚難以完全想像時,常見契約雙方喜將此頭疼情況押後處理,"先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再說"。 我國著作權法第40-1條規定: (第1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第2項)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3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在沒有特定安排下,即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亦即,共有之著作財產權,必須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才能行使。(第1項前段) 此情況,看似單純,實則麻煩。

電影產業經由文化創意產業法可合法利用孤兒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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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文化創意產業法第24條之規定,孤兒著作(Orphan works)在著作權利人不明的情況下,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後,取得一定限制條件下的授權,但必須依據主管機關決定提存授權費用。 這讓許多權利人不明的著作有再被利用之機會,也避免利用人因畏懼可能的侵權糾紛而不敢利用著作,影響著作之流通。 著作物保護期間已經屆滿,則非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之情況,不能依據本條規定取得授權。 主管機關目前許可之案例並不多,均依法公告。

歐盟新著作權指令(付表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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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巨人擴張、窺探個人隱私,進而引起反撲浪潮,歐盟是最先表態將向保守收攏的區域,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之後,歐盟著作權指令是一個近年對網路霸權投以不信任票的大作,但這個歐盟指令(Directive)如真的獲得通過,當導致網路產業型態發生劇變。 其中最引爭議的:1.分享平台需為上傳的內容負責。2.連結稅。有興趣者可參考此篇簡介: 歐盟新著作權指令(未定案) 歷經激烈的辯論,壓力團體的遊說,付表決版本已經在2019-2-13定案,此案甫通過,有興趣對法案一睹為快的,可以參考歐盟反對議員Julia Reda所整理的版本,包括 第11條 有關連結稅,及 第13條 有關 分享平台需為上傳的內容負責的整理內容。

保密條款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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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保密條款? 基於職業、受託工作,可能接觸機密資訊,一方希望將機密資訊持續保持秘密狀態,就會要求簽立保密條款。 簽署保密條款,有時是為維持產業競爭優勢,有時是為符合法律規定。例如,專利在申請前不得公開,但此時如有委外必要,則可能會要求簽立保密條款。又例如,基於各種動機(如購併),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DD”),此時會面對必須將公司內部機密資料展示予外部人的情況,因此也可能會要求簽立保密條款。 誰用保密條款? 很多情況都可能會用到,因此要求簽署的情況會很多,在商業上遇到對方要求簽立保密條款,並不奇怪。關鍵在於,保密的標的為何?違反的效果又如何?這就涉及保密條款是否完善、是否公允的問題,我們也許先看看實務上經常發生的保密條款爭議,進而比較好確認如何面對保密條款。

[勞動法與產業]機師勞動情況的法律面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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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華航總經理謝世謙於2019-2-8之說明,華航公司 機師人數1369位 。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罷工及設置糾察線,需有工會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 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是國籍機師主要加入之工會,依據 報導 ,去(2018)年可以參與罷工投票之會員總數,為1426人,其中包含華航878人,長榮542人,其他6人。該工會於2018-8-6截止的罷工投票,1426人中有1212人領票,贊成罷工人數1187票,反對罷工20票,無效票5票。已經超過法定罷工決議門檻。 本次罷工 工會訴求 多項,其中第一項:”改善疲勞航班。要求長程航班8小時以上三人派遣,12小時以上四人派遣(增派人力)”此訴求可說涉及勞基法上工時限制,也可以說不當然與工時限制有關。 依據勞動部2003.5.16之 公告 ,航空運輸業,係經指定適用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所謂八週彈性工時,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