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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OIS 與 GD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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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Domain Names)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First come, first serve.)。制度建立初期,考量與商標權人權利保護、公眾利益等因素,建置域名查詢系統(簡稱WHOIS)以期快速知悉管理人及技術人員聯繫資料,此後並建置域名爭議快速解決機制(簡稱UDRP),整套制度成為維繫公眾利益,包括商標人權益及使用者利益非常重要的架構,並運作多年。 隨著GDPR在今年5月份上路,面臨WHOIS系統是否可以可以搜集管理人及技術人員聯繫資料等問題。 位於德國的域名註冊商EPAG(隸屬大型註冊商集團Tucows Group),稍早已向頂級域名管理機構 ICANN(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表示,在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一般稱GDPR)於今(2018)5月25日正式上路後,將不再搜集新註冊域名內有關管理人及技術人員聯繫資料。 基於前開WHOIS系統重要性之原因,ICANN於同日,向德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禁制令,要求法院下令EPAG仍必須遵守其與ICANN之協議,持續搜集建置包含管理人及技術人員聯繫資料之WHOIS系統。 5/30德國地方法院拒絕了ICANN的聲請,雖然ICANN意圖經由此案檢證WHOIS系統在GDPR下的適法性,但法院並不是從這個角度作出駁回之處理,法院基本上不否認這類資料在維繫域名正確安全使用之必要性,但似乎認為仍有其他的方法。 6/13 ICANN將此案上訴至位於科隆的上級法院。 8/3上訴法院決定,維持原來地方法院之決定,也就是拒絕了 ICANN有關禁制令的請求。不過大致上是以欠缺核發禁制令之必要急迫性等理由認為毋須以此程序處理。 ICANN知悉此事之嚴肅性,稍早在五月中已經公佈一個臨時性的規範,修正WHOIS系統搜集個人資料的做法(Temporary Specification for gTLD Registration Data) 並宣布自5/25與 GDPR同日生效。 由於WHOIS系統在保護網路正確利用上有其重要性,此事之發展值得縝密關注,各國的域名管理機制,基本上是跟隨ICANN的規範而來,即使非歐盟國家,也可能陸續受影響。全球最大包含著名商標權人組織國際商標協會(INTA)一直是域名政策上影響深遠的一股力量,已...

股東可以股票作價投資成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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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第131條規定,公司發起設立,不限於以現金出資。 股東以股票作價投資成立公司,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但應將股票過戶登記至該投資公司。 依據經濟部函示,公司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股票作價抵繳股款,應完成股票移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應依公司法第 164 條及第 165 條規定辦理,以「○○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記載於股票背面及股東名簿。故應檢附發起設立公司出具同意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登記。(經濟部 94.9.27 經商字第 09402420610 號函檢附之 94.9.13 研商「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疑義會議」之決議) 辦理流程(金管會股務業務問答集 p.22) 1. 設立中之公司代表人應檢具身分證明及發起人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 該抵繳之股票發行公司,以「○○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開設「一 般保管帳戶」。 2. 投資人應檢附證券存摺、設立中之公司發起人名冊及同意以股票辦理抵 繳股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 帳/撤銷申請書」,加蓋原留存於證券商之印鑑向其往來證券商申請抵繳股款轉帳作業。 例如:甲公司為發起設立中之公司,同意發起人李四以其集保帳戶內之乙公 司股票抵繳股款,甲公司代表人王五應先檢具身分證明及發起人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乙公司申請以「甲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王五」名義開設「一般保管帳戶」,俟完成開戶後,李四可檢附證券存摺、甲公司發起人名冊及同意以股票辦理抵繳股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抵繳股款轉帳申請書,向其往來證券商申請抵繳股款轉帳作業。 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說新聞]登山自治條例"搜救收費"之理論基礎不明,將導致執行面問題多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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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救收費 " 的理論基礎是什麼 ? 這是最重要的核心,欠缺辯論。 一旦透過充分辯論形成法規,在執行層面,都會有中心標準,是否須衡量主觀上故意過失要件 ? 如何衡量 ? 是否需衡量客觀情況 ? 因素有那些 ? 合理的負擔範圍是什麼 ? 向誰如何收費 ? 均可以透過 ” 搜救為何收費 ” 的辯論,在每一個項目中找到答案。 從憲法一路以來我國法規價值 ( 同其他現代民主國家 ) ,向來認為國家負有救助義務。從大到小的救難,價值均一簡單。以空中救難為例,不僅山岳救難,海上救難數量不在少數,風險未必較低,被救難情況不一,但受難者是否均無違背法規情況 ? 依據計畫出港 ? 依據計畫航行 ? 依據規定避難下錨 ? 依據法規裝載貨物人員 ? 這些情形,似未見將其作為救難與否之前提,亦未見以此做為救難後處置 ( 例如費用分擔 ) 之依據。 搜救為何收費 ? 尤其是山難搜救為何要收費 ? 是一個尷尬問題,背景複雜。未能自制而自陷險境狀況超乎異常,其實禁止此活動最簡單,但既然不可能禁止,如能有高強度行政措施,似乎就能收到遏止之效,這會不會成為相關立法之不純粹動機 ? 不純粹動機下的 ” 命其負擔費用 ” ,目的真的是在 ” 自償 ” 支出嗎 ? 如果是,應該開始檢討發展最有效率經濟的救難方式及費用結構,而且此一價值,可能可以擴張至各種救難 ( 山難海難 ) 救護 (119) 都一體適用。如果目的不是自償,而是以寒蟬效應遏止山岳活動,那就無須精研救難經濟,費用越高越能傳遞 ” 敬 ( 警 ) 告 ” 訊息,達到遏止目的。 搜救為何收費 ? 這一個尷尬問題,未見充分辯論,原因之一,在於多數討論,都見 ” 不反對使用者付費 ” 這樣的說法,這其實是似是而非的論述,對於國家救助,其實都有收費 ( 稅捐 ) ,也都沒有收費 (119 及海上救助均未另外付費 ) 。但這樣不精確的說法,卻導致最重要、需要辯論的問題 ” 搜救為何收費 ” 未見處理。 主導以收費遏止山岳活動的動機,亦將面臨風險。因欠缺縝密標準,固然一概以高額方式收費短期似乎已達震攝之效,但後續問題將回應到行政機關,難以處理 : 為何 A 案收費 B 案不收 ? 為何收的標準不同 ? 是否一概送請強制執行 ? 救難方式判斷是正確的嗎 ? 一旦導入收費制度,受難者 ( 包括...

著作權什麼約定都沒簽 - 出資人能為如何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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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一般涉及設計採購之合約,如對於著作權概念不清或其他原因,即可能雙方並無任何特殊安排或約定,彼時在付清款項後收受成果固然沒有問題,但嗣後如涉及重製、改作等其他需求,出資人是否有權逕行為之?應如何處理?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為"得利用",其範圍如何?這是實務上重要問題。 有關利用權之範圍,大致上來說有二: 1.目的讓與論:依據出資目的及範圍綜合研判。 2.無所限制,包括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一般認為,德國係採"目的讓與論",依據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研判。 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 1.目的讓與論:2005.1.17電子郵件940117a,2012.9.20電子郵件1010920,20108.24智著字第09900078930號,2010.9.16電子郵件990916b,2011.10.13電子郵件1001013c,2010.10.14電子郵件1001014。目的讓與論應該可說是現在代表性看法。 2.無限製說:2002.2.18(91)智著字第0910000187號。 學者: 1.目的讓與論:蕭雄淋、羅明通 2.無限制說:章忠信、嚴裕欽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部分): 1.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研判。(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2.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將上開書法作品利用為製作CIS標誌之素材,並進行利用行為所必須之修改、增刪(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後並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3.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4.應參酌告訴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說新聞]登山自治條例「命其負擔」的效果須嚴肅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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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依據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公布數字來看,106年1-9月資料統計,空中勤務3421架次,其中空中救難345架次,其中山難142架次。*1 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其中「命其支付搜救費用」是否屬於「依法令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 1. 如果「命其支付搜救費用」的決定是「處罰」,則該決定當然是行政處分。不過,同自治條例第9-13條另有罰鍰的規定;本於體系解釋,第14條第1項命負其支付搜救費用,是否屬於行政罰法上所稱的「處罰」,不無疑問,但媒體則好以「罰單」稱之。 2.但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是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花蓮縣政府似乎可以自己決定命登山者支付搜救費用的金額,則依前開見解,該命給付搜救費用的決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在該決定符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依據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的前提下,將可能面臨以下情況: 1.行政執行:由行政執行處查封財產(查不動產、扣薪資),行政執行處可以限制住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2.以上程序不經訴訟,執行當下沒有辯論審查之機會。 3.行政執行強度高而快速,不服的人要自己主動打官司,這些時間這些錢必須自己負擔,開庭自己跑或自己花錢請律師。 這個條文只要「由本府進行搜救」即得「命其支付搜救費用」,所以: ...

[說新聞]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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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參議院甫通過對於現代音樂產業影響重大的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美國參議院剛剛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此法案將大幅改善創作人困境,促進權利金分配,對於現在逐漸以平台串流為主的音樂產業生態,將發生重大影響。 在線藝人及創作人,普遍對此法案表示歡迎,但處理音樂授權之公司,則有異聲。 此法案包含三個重要的立法,影響美國的現代音樂產業面貌: 1.音樂現代化法案(Th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本身,將串流音樂的授權及權利金分配效率化; 2."古典"作品法案 (Compensating Legacy Artists for their Songs, Service, &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 Act, The CLASSICS Act) ,將原先早於1972年,即聯邦著作權法保護之前之作品納入保護;. 3.音樂製作人分配法案 (Allocation for Music Producers Act, The AMP Act),改善製作人及錄音工程師在衛星廣播作品情況下的地位,這是"製作人"首次在美國著作權法制內獲得保障。 法案尚需經眾院通過及白宮簽署批准。 對於音樂產業重要性的說明: 音樂創作非常複雜,權利人極多,線上串流音樂,例如巨人Apple Music及Spotify,一再表示已經依據現行機制取得各種授權,卻仍然經常面臨各式侵權訴訟,從未間斷,並為此付出鉅額成本。 音樂現代化法案將創建全新單位,負責彙整音樂著作權,並由它處理權利金分配。 創作者經由這個全新架構,將可以獲得符合行情的權利金。(F air Market Value) 以往串流音樂平台為使音樂合法播放,需負擔起適當的查證及取得授權工作,但經常掛萬漏一,這正是糾紛時常興起的原因,而這個新的機制,相關工作將由全新機構來辦理,這對於線上音樂串流服務是一大利多。 這個機制也會建立全新的資料(例如大數據),對於判斷什麼才是 符合行情的權利金,判斷上將更有依據,也將同時改善分配作業。 分析: ...

演唱會法律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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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音樂產業,除了線上串流,現在最重要的收入來源就是演唱會了,所以不只藝人、製作公司關注,其實相關權利人也都虎視眈眈。演唱會是公開演出,搜證也相對容易,對於演唱會現場,法律環節不宜輕忽: 音樂授權爭議 演唱會著作授權的重大爭議問題 - 單曲授權 舞台燈光效果可能涉及專利 舞台是寶庫,注意智慧財產佈局 字幕投射也有熱門的字型著作權問題 字幕字型學問大-硬字幕的字型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