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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網路即時論壇>林發立:公嬤唱歌好辛苦?伴唱機業大打代理人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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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0619/1586556/ 出版時間:2019/06/19 20:12 林發立 /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著作權法》刑事罰則,一直是著作權人及集體管理團體認為很重要的權利維護武器。但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直接將以下態樣規定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刑事處罰(可以稱「刑事豁免」規定):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但如果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又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豁免」的規定。(註) 民主進步黨團為回應近期這個幾分實、幾分虛的卡拉OK歌唱紛爭,於6月17日的立法院臨時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提案修正《著作權法》,並決議「逕付二讀」,處理方式及效率驚人。 躺在立法院待修的《著作權法》修正提案其實不少,來看一下這個超車的修法版本。 本修正案第一部分: 直接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加第「五」個刑事豁免規定,即:「 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 」 立法通過之後,除非歌曲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否則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就是一般所稱「 灌歌 」的行為,將不生刑事責任。 這是一個著作權刑事政策的決定。 關於這個部分,應注意的是: 1.  這個刑事豁免,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只有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情況可以適用。換言之,著作權人可能必須重新面對是否加入集體管理之抉擇。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發展歷史多年,有其相當貢獻,也不可諱言有其問題。無法差別化費率,是否合宜管理?正確即時分配權利金?是許多著作權人退出集體管理之原因。各國面對相同問題,思考包括區塊鍊在內之各種措施,豐富著作權人的管理工具選擇,美國重要的 音樂現代化法案(MMA) ,也提出思考之路。但我國目前這個修法,有引導著作權人必須回到集體管理的意味,此與各國潮流趨勢是否相同,頗值玩味。 2.本條修正,處理的是「重製」,這...

民事侵害名譽權再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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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上,受諮詢重複度最高的,就是民事的侵害名譽權事件。 一、法院近期判決 茲以最近收到一件勝訴判決為例,讓大家先看看民事法院之審查思維˙: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 違法性 、 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 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 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 、 陳述事實之時地 、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 、 被害法益之輕重 、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 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 公眾人物 或 公共事務 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 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 而定。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 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 ,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阿公阿媽唱歌好辛苦!?伴唱機業者的代理人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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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刑事罰則,一直是著作權人及集體管理團體認為很重要的權利維護武器。但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直接將以下態樣規定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刑事處罰(可以稱「刑事豁免」規定)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但如果是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又不能用上開「刑事豁免」的規定。 民主進步黨團為回應這個真真假假的卡拉OK紛爭,於昨日(6/17)的臨時會,以臨時提案方式提案修正著作權法,並決議「逕付二讀」,處理方式驚人。 👉 本修正案第一部分: 直接加第「五」個刑事豁免規定,即: 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 這是一個著作權刑事政策的決定。雖刑事豁免,但仍非不得以民事方式求償,而對於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也仍然不能用「刑事豁免」的規定。 👉 本修正案第二部分: 增訂第69條之1:「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及散布。」 要看懂這條文,一定要先瞭解台灣卡拉OK市場,依據修法說明,是根源於某些熱門作品如僅授權特定卡拉OK公司,其他公司之卡拉OK產品將無法取的授權(即所謂「伴唱機市場壟斷問題」),因此修法改以行政措施強制授權介入。 此一機制是以行政之手進入自由經濟市場,在著作權領域雖不是沒有(例如費率審議),但實屬茲事體大,是各方利益錙銖必較的戰場,這從本專頁先前介紹演唱會授權重大爭議問題即可知悉,主管機關對此通常亦持極為審慎態度,不願公親變事主。 本次修法,直接要求行政措施介入,以「合理之使用報酬」強制授權,甚至要求「得附隨重製歌詞之文字」。音樂人、文化工作者、專家等稱這其實是卡拉OK業者間之赤裸戰場,有其道理。 參閱:演唱會著作授權的重大爭議問題 - 單曲授權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18/09/blog-post_18.html 新聞: 傳「唱卡拉OK罰10萬」 業者動員阿公...

有關「獸鋏」、「陷阱」之使用是一種歷史進程 現在是進一步細緻化管理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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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動物福利保護,台灣有《#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二大法源,保護客體有所不同。 法制上,「#陷阱」及「#獸鋏」在二法又不同,在《動物保護法》內並無「陷阱」一語;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則有「陷阱」及「獸鋏」(第19條第1項第6款)。 先說「獸鋏」,經過動保團體(尤其是犬貓等團體)大力遊說及規劃,在大小辯論中齊力主張,動物保護法優先於2008年在第14-1條明文禁止使用獸鋏,並於第30條設有罰則。 至於「陷阱」何以未在《動物保護法》出現?那是因為在處理上開「獸鋏」立法之過程中,因為《動物保護法》是以犬貓等為主要主體,在進行捕捉、絕育、釋放(TNR)過程中,會有可能使用網具或誘捕籠,是否為陷阱恐有爭議,因此刻意排除不予處理。 《動物保護法》並進一步於2011年增訂第14-2條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以修補可能之漏洞。 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原則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第19條),在例外情況可以使用(第21條)的立法模式,在1994年之全文修正已經是採此情況。於2004年,更增訂第21-1條,增設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例外開放,雖然還有行政管制手段,但法制面上使得例外情況呈現增加可能,則是不爭事實。 關於「獸鋏」使用之重大爭議,在2016年的修法工作是一個重要階段。該次行政院版修法草案中,已將「獸鋏」列為一個獨立的行為態樣,並將第21條、第21-1條之例外,仍將使用「獸鋏」一事排除。換言之,如能立法通過,原則上在野生動物保護領域,應該是極高強度的禁用獸鋏。但可惜,本法在立法院審議過程,因原住民族狩獵及放生條款之審議過程遭到重大爭議,而暫時擱置迄今。 「獸鋏」既為目前《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上爭議之關鍵焦點,其他的態樣,例如「陷阱」等,可能相對就較少被關注,是否因此影響執法密度,可以檢討。 從以上二法之立法過程,可以認知: 一、 是各方觀點的角力,只是《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涉及的各方,可能有所不同。 二、 是立法角力及遊說的過程,符合民主的原理,但也因為如此,各方均應提出充分之立論,以說服立法通過。 三、 應注意國會不連續之影響,《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修法,接下來2020年新國會產生之前如仍擱置,國會改選之後法案需要重擬重送,各方團體除...

膠囊咖啡(Nespresso Capsule)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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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集資平台出現有趣專案,使用者可以用機器製作"咖啡膠囊",或者更精確來說,是雀巢咖啡膠囊(Nespresso Capsule)相容產品,然後使用膠囊咖啡機沖製咖啡。 取自: https://www.zeczec.com/projects/capsulier-fda4ba0c-c357-4a8d-b167-71b927d20982?r=03421b99fd&fbclid=IwAR0EJQC7VkNJ8_XjdCvnTfBVn39__EiAVgLpE3D9M3HH9Fa-aoctP9J1v2w 膠囊咖啡系統,是食品巨人瑞士商雀巢公司於1986年的巨作,其商業獲利模式,不在於咖啡機,而在於銷售各種風味之咖啡膠囊,所以咖啡機價格並不高,透過機器的擁有,消費者將持續多年購入獨家之咖啡膠囊,創造驚人現金流量。 如果您有印象,有很長一段時間,印表機市場也是以相同模式在市場獲利。印表機價格不高,但透過特殊規格所謂原廠墨水、碳粉夾,以獲取商業利潤。 雀巢咖啡膠囊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模式,核心就是膠囊。其以不同形態申請各種專利加以保護,透過檢索,可以發現雀巢技術公司(Nestec S.A.)從1980年代前後,即已經陸續申請多項相關專利(註1),一直到目前。可以說,雀巢公司一直以專利為武器,確保其獨家優勢之地位。此期間,環境保護議題也一直圍繞該公司揮之不去,但因為雀巢重兵布局在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保護,導致其他新的思維想要進入市場解決問題,也徒勞無功。 取自:Nespresso, Taiwan 1986年,Nespresso系統的發表,是該企業的一大步,此階段,該公司以各式專利維持其獨家之優勢,一直到專利逐一過期,其他生產所謂"相容性膠囊"之公司,才可能進入市場。當然,在此期間也有不少公司試圖挑戰各件專利之有效性。2012年,Ethical 咖啡公司( Ethical Coffee Company, ECC), 對咖啡膠囊的最後一個重要專利在歐洲專利局的上訴程序,成功挑戰了其有效性。(註2) 然而,雀巢公司並沒有因此就立即放棄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可能性,該公司並以其咖啡膠囊的"立體形狀",申請為立體商標。但世界第二大食品供應商Mondelez-Kraft,則於2013年11月挑...

HERSHEY'S 與 甘百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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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商標侵害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法院判決均不成立: 一審判決書 原告不服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為中間判決,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成立,公平交易法部分仍不成立,仍在二審審理中。 二審中間判決書 取自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判決書附件(部分)

2019-5-30 有關"自動生成分析報告"的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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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媒體報導,北京網際網路法院(下稱北京互聯網法院)針對AI作品作出判決,然各家解讀不容易理解。茲依據判決本文,說明如下: 一、本件是 北京互聯網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號一審判決 。由三位審判員(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於2019年4月25日宣判。 二、本件判決,未使用AI一詞(即人工智慧),本案標的,刊登在被告百度轄下網頁上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下稱涉案文章)。依據法院認定,係原告經由在"威科先行庫"此一產品輸入關鍵字,生成"分析報告",原告再依據"分析報告",加上自己的文字分析,寫成涉案文章。 三、法院分析"分析報告"之生成,多為圖形,文字極少,涉案文章與"分析報告"比對,其文字內容及表達完全不同(判決理由一、(二)),是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無權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權,判決道歉與賠償。 四、有趣的是,法院於本案中,如何看待"分析報告"本身?法院首先認為,自然人創作是著作權法上的必要條件。這個系統的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運用其功能(稱為"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分析報告",並非是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使用者並非"分析報告"之作者,該"分析報告"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之"作品"。 五、雖然如此,法院認為,使用者仍可以在"分析報告"上以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關權益。 六、本件可以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是否有上訴,尚待查明。有興趣得˙研究者,建議實質進入判決觀看"涉案文章"及"分析報告"模樣,較能正確理解法院看法與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