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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發布因應防疫召開股東會之作業指引

因應2020 COVID-19疫情,金管會發布【因應防疫召開股東會之作業指引】。從內容來看,以正常召集為規劃,未設推遲或取消特別機制。除電子投票方式被鼓勵外,現場應特別注意二點: 規劃設置股東發燒者隔離安置場所。 室內集會活動場所應保持空氣流通,並持續監控環境空氣流通與換氣情形。 茲將全文照錄如下供參考: 因應防疫召開股東會之作業指引 訂定日期:2020/03/13 一、 本防疫作業指引係參考衛福部疾管署2020/03/04公布之「COVID-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公眾集會及股務單位共識訂定。 二、 開會通知書載明內容 (一) 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期間, 請股東多加利用「股東e票通」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 。如欲出席股東會現場,請  貴股東全程配戴口罩,並配合量測體溫。倘股東發燒達額溫37.5度或耳溫38度者,應配合進到公司設置之隔離安置場所。 (二) 本公司如因疫情影響,而須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屆時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 三、 股東會當日 (一) 會場報到處設置 1. 活動空間預先清潔消毒。 2. 設置防疫措施公告。 3. 備妥乾洗手或其他消毒用品供股東使用。 4. 規劃設置股東發燒者隔離安置場所 。 5. 室內集會活動場所應保持空氣流通,並持續監控環境空氣流通與換氣情形 。 (二) 會務作業 1. 配合辦理防疫作業,股務單位宜提前受理股東報到時間,避免影響股東開會權利。 2. 第一線工作人員及與股東有近距離接觸者應全程配戴口罩。 3. 公司安排工作人員於股東辦理報到作業前,幫股東量測體溫,倘有發燒達額溫37.5度或耳溫38度者,應立即向現場主管報告,並引導至隔離安置場所建議股東回家休息或協助其就醫治療。 4. 上述發燒股東表示欲行使其股東權利時: (1) 股務單位應受理報到,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有選舉議案時),由股東對各議案及選舉案進行意思表示後,交付表決票及選舉票予其指定人員代為投票,代為投票過程應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2) 股東對議案有發言需要或提臨時動議時,應填寫發言條交由工作人員遞送安排於隔離安置場所發言或提出臨時動議,其過程應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5. 股東...

專利範圍解釋當事人在訴訟上須知事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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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從實務面向,向訴訟當事人提示幾個須知情況。本篇,是以行政訴訟為討論對象,主要是行政訴訟有關專利有效性爭議。 一、「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必先確認(解讀)專利特徵,進而審查其是否法定要件。認定專利是否符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十年來見解,均明確指是事實審法院權限,不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審判之對象。 目前有關專利行政訴訟,所稱事實審法院,僅有智慧財產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則為法律審。 二、專利要件必須以正確方式解讀,最高行政法院仍有機會介入審查 正因為事實審得以確定專利是否有效,且僅有一審級,對於專利權人影響至關重大,因此,法院曾於判決,審查其解釋論理之妥適性(而非直接審查該專利之有效性) 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判決指出,「就專利舉發制度而言,只要引證案不同,一個專利案可有數個被舉發案,但不論有多少舉發案,該被舉發專利之解釋應無不同才對」 並進一步指出,同樣的一件專利,在同一事實審法院,宜注意專利範圍解釋一致性之問題,雖容有不一致見解之可能,但此情況下,必須餞行更嚴謹之程序。(詳細論述有興趣可以嵾考後面引述) 三、當事人在訴訟上須知 (一)以行政訴訟而論,對於專利有效與否之事實認定,只有一次機會(除非認定程序違法),因此,對於專利範圍之解釋之整理與提出,必須非常慎重,在法庭上之陳述,亦至關重要。 (二)對於同一專利之專利範圍,前確定判決有關之專利解釋,有一定之影響,必須重視。 (三)專利範圍之解釋,特重專業陳述。法院於判斷上,亦相當仰賴技術審查官。因此如何在法庭上正確呈現,獲得法官及技術審查官之認同,非常重要。 判決節錄: 審理後舉發案之法院若要與確定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解讀作不同之認定,縱不承認所謂判決爭點效,亦應慮及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當然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裁判之基本要求,若行政處分、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此時妥當性之要求自然要高於所謂禁反言原則,以前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然可以變更,但是更應注意在程序上之遵守以及實體事項與法律的論辯。經查,本件爭點涉及原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所作解釋,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專利技術特徵及作用完全不同。不論本件爭點之技術特徵在專業領域人士眼中多麼簡單,但本件既在技術層面與前確定判...

數位時代影視遊戲產業著作權盤點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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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有關於數位時代影視著作權之相關定義性規範: 公開傳輸: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公開播送: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款) 衛星廣播(例如 HBO、TVBS): 公開播送 無線廣播(例如 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各廣播電台): 公開播送 有線廣播(有線電視第四台): 公開播送 以網路(可能為電信、有線電視系統所提供的網路服務)收看的隨選視訊(觀看一般Youtube影片、中華電信MOD、NETFLIX、APPLE TV): 公開傳輸 但「直播」要注意: 依據目前著作權法,仍屬於【公開傳輸】,而目前進行中之修法,會挪至【公開播送】。 預計修法的特徵,在於不再以利用技術做區分,只要是【同步】的,例如:衛星廣播、無線廣播、有線廣播、【直播】,均列為公開播送。 差別在哪裡?要取得的授權不一樣。 前已經介紹過: 詞彙解釋不一致的風險 影視業者及OTT等被授權方應加以注意 著作權是採屬地主義,各國基本上皆然,因此對於在該國落地之著作權,應依據該國法制取得相對應的著作權。 影視遊戲等作品,依據現在通常使用的發行渠道,應該在取得著作權時,應同時取得公開播送(無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台放送),以及公開傳輸(OTT上架)之授權為宜。 本文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懶人包 https://www1.tipo.gov.tw/public/Attachment/7102611541346.pdf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 https://activity.tipo.gov.tw/ct.asp?xItem=37287&ctNode=817&mp=1&fbclid=IwAR0u6En7f-amXTQCQvvGkXOc-qz7Kgtw4r3zxTDCbTsCq36zsCG09mMW6M4 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供應商於器材上之程式附設密碼,使其不能裝設於採購標的以外之其他新機,是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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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供應商注意,程式鎖機台,並非不可行。 採購者注意,清楚約定程式利用範圍,確保採購權益。 實務上,大型機械、設備,其所附電腦程式,有時為特別開發。供應商為保障其權益,可能會將該程式設置密碼等措施,使其不能與採購標的分離,避免購買人另循管道採購硬體器材,而繼續使用原設備供應商電腦程式的情況。 智慧財產法院近期一則案例,採購者向設備供應商購買機台,含程式設計安裝連線等。設備供應商後來在程式上設置密碼,使採購者不能將該程式,使用在其新購、另購之機器上,採購者因而主張設備供應商侵害電腦程式之利用權等。 本案涉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無特別約定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受聘人甚至擁有著作財產權。而花了錢的「出資人」,僅能依據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 法院認為,「在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首先應檢視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繼而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在本件事實,「系爭程式為上訴人(採購者)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設備供應商)依其採購之電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 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 因此,在本件,法院認為設備供應商在程式上加設密碼,並不侵害採購者之利用權。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 2019.10.17),本事件仍可上訴。

包款設計再度不被認為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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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於2018/9/11介紹,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時尚包款,出現寬容見解,承認其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近期對於時尚包款,採寬容見解,其一例認為:"附表1-1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用途。"並進而認為:"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似乎有突破以往較為保守見解之味道,值得關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8.21宣判,此判決顯然為了突破既往見解,對於"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做出特定的詮釋,此為本案後續觀察重點) 詳參: 著作權法關於時尚流行之保護 本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近期宣判。說明其情況: 1.重新退回較為保守見解,認為時尚包款並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判決明確表示,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涉訟之「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法院認為,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其他包款亦同) 2.涉訟時尚包款,也未達公平交易法「著名表徵」之程度。 除著作權法外,原告即品牌商,通常為防止著作權法之不利見解,會同時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上「著名表徵」之侵害。法院審酌後,則以系爭包款廣告量不顯著、國內媒體報導不廣泛、銷售金額年度差異大、部落客推文無法證明著明性等四項原因,也否認其構成著作權法著名表徵之侵害。 3.法院唯一肯認,係...

運動仲裁的費用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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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仲裁制度,是為建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尤其是符合專業運動特性,甚至避免傷害運動發展(參國民體育法第37條立法理由)。費用廉宜與迅速,並不是唯一之目的。不過,本程序在實質設計上,確實可能在專業參與下,實質達到較訴訟快速終局解決紛爭之效果,相關費用,也可能不高。 費用 如為非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仲裁費用僅新台幣3萬元,此費用極為低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5條第1項)。如為財產權事件,其收費標準,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實際上,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即一般仲裁事件所適用之收費規則)相同。 時程 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做成體育仲裁判斷書。此目標,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略短。

運動員、團體、產業注意 - 申訴及運動仲裁法制化時代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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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東京奧運在即,教練選手選訓箭在弦上,前數年也發生多起運動員與各單項協會、贊助商間之爭執,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於2017年公布,有數項法制化新措施,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特別注意。 國體法是2017年公布,但相關子法,例如「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則於2019年元月才發布,而攸關「運動仲裁」之制度,則似乎將於近期上路。因此,有關運動權益法制化,已經不是只聞樓梯響階段。 特別提醒教練、選手、運動協會及贊助商,須注意有關國體法運動仲裁及特管辦法申訴制度,尤其是運動仲裁,大家雖不熟悉,但威力很大,必須特別注意。 依據國體法第37條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在特定條件下,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國體法第37條第5、6項) 體育紛爭仲裁前置程序:體育紛爭申訴 有關體育紛爭仲裁,其立法理由,曾表示:「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希望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強化體育專業自治,目的明確。因此,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涉及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以「不服紛爭申訴」為前題,可以提出體育紛爭仲裁。 至於「體育紛爭申訴」,特管辦法第五章「申訴程序及決定」設有相關規範,申訴機制,顯然希望藉由此管道,經由具有一定獨立屬性的「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決定。 在四項核心事務外,還有二種「得」選擇進行體育紛爭仲裁的情況,就不須先進行體育紛爭申訴: (1).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 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2). 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 關於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 體育爭仲裁之法定類型 有關運動團體治理核心之四種事務,經體育紛爭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得於一定期限內向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姑且將之稱為「強制類型」;除此四個事項之外,可以另有前揭二種情況,可以選擇「是否」進行體育紛爭仲裁,可以稱為「自願類型」。 強制類型 依據國體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強制類型為以下四種事務; (1).選手、教練違反 #運動規則。 (2).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