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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之側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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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勞基法》第 84-1 條「特殊工作型態」為核心,整理其適用前提、契約必備要件(工時、休息、例假/休假、加班與待命、報酬結構等)、常見誤區(把 84-1 當作免加班/免休假或一律責任制)、以及企業在排班、出勤紀錄、健康風險與勞檢爭議中的合規操作重點,特別以影視現場工作為核心,提供雇主與受僱者在簽訂與履行 84-1 約定時可落地的檢核方向。 林發立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我從2018年起,協助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研究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的法律工作。 影視製作的工作情況,所需人力變動很大,前期籌備(劇本及田野調查等,乃至於籌資安排)人力較為精簡,拍攝完成的後製期間時間較長,但使用均屬特殊人力。最主要最特別的人力運用是拍攝期,也許二週,也許一個月(電視、電影隨規格不同而不同),人力大幅擴增,但正因為如此,相當的成本均聚焦於此階段,造成大家所看到集中拍攝因而勞動條件不佳等現象,此為影視製作行業特性所使然。 我國勞動基準法原本即允許不定期勞工(即一般大家熟悉的勞雇狀態)以及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因此按理來說,可以符合上開人力變化的行業特性。不過,早年因勞權觀念較未受重視,在人力需求膨脹的攝製階段,人力經常出現「用好用滿」現象。隨著時間推移,勞動條件雖說逐步改善,但仍存在許多難以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假)的情況,依據「報導者」轉載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與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在2020年完成台灣首份影視勞工職災研究「電影電視從業人員職業災害預防研究」報告之資料,平均每日工時以12-14小時為最多,甚至有超過一成在16小時以上;連續工作6天能休1天者僅佔49%( 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utm_source=facebook&utm_medium=fanpage&utm_campaign=fbpost&fbclid=IwAR2Varm_s1Bpecn9i5726_0IoP_hp_nuPbzM3O-pkFoYaYLANPn1hoWNiN8 ) 行樣雖然存在來自各方意圖改善...

代理商如何正確處理平行輸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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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再度有威士忌酒品代理商與平行輸入品之爭。 法律層面,不再多說,大家已經了解: 1.平行輸入品,依據現階段我國司法實務看法,不認為違反商標法。 2.公平會曾認為: 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現行法第25條)。 我們今天要跟企業談的是,在認知我國目前法制結構下,真正如何面對及處理平行輸入品問題: 1.以商標法主張平行輸入品仿冒,雖然有刑事及民事途徑,但行不通。 2.檢查平行輸入品之文案、照片等,如涉及盜用代理商之資料,可以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但在主張之前,需與律師先盤點法律上之要件是否無欠缺,尤其是權利之歸屬。 3.依據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3號研析意見(民國81年),在一定要件下,可以主張違反公平法。但代理商須知悉,此類案件,30年來非常少,公平會對該問題之處理態度,實影響平行輸入業者之成本,但實際的觀察結果是,公平會處理難稱積極,案例極少。(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90)公處字第121號) 4.平行輸入品必有其來源,且不脫其區域地緣關係,此與原廠之區域管理有關。如果可以,應在代理合約內要求原廠,約制各地代理商,斷絕不合理的跨境交易,對於發現此情況時,應如何積極處理。這是最有效的方式,我曾經多次跟知名品牌代理商提醒此觀念,目前已有知名代理商,注意到我的建議,在跟原廠訂立合約時,將此部分的相關運作條款納入,而原廠對於此要求,也充分知悉其重要性而願意接受。如此一來,即可以大幅壓制平行輸入品,不至於紊亂市場。

新時代影視音合作合約法律要項 --- 風險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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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間的影視音投資越來越交錯,內容的共同製作,打破單純的上下游關係,甚至打破國界。例如影視公司與電視台及電信業者共同製作。各方專長不同,重視的角度也不同。投資方及傳統的中小型內容製作方,面對較為複雜的合作契約,必須注意風險分擔。 傳統最重視的風險,是成本控管風險 風險控管常是注資方最關心問題,雖然「投資有賺有賠」,但因為如何支付成本乃主創團隊事務,主創團隊也未必願意他人干涉太多,投資方則覺得控制支出本是天經地義,契約架構內,可能約定只承認一定數額之成本,超過之部分,將不能由製作案負擔,例如不能列入製作費用或雖可列入但某投資方不分擔。

人工智慧(AI)是否能為IP創作人、發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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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 Stephen L. Thaler 主張 AI 系統「DABUS」可作為專利「發明人」的國際爭議為切入點,整理台灣在同類案件中的最新立場:申請人曾在台以 DABUS 列為發明人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智慧局要求補正改列自然人未果後,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不予受理;後續訴願與行政訴訟亦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核心理由在於現行法所稱「發明人」須為對技術特徵有精神創作且具實質貢獻的「自然人」,AI 並非法律上之人,不能成為發明人。作者進一步指出,AI 是否能成為著作權人/發明人並非趣聞,而是會改變智慧財產權版圖與壟斷結構的重大制度選擇:一方面智慧財產權是法律創設且伴隨排他力,若承認 AI 具創作/發明主體地位,可能讓掌握 AI 能力的巨頭大量取得權利;另一方面若完全不承認,又可能在「人類借助 AI」已成常態的情境下,造成作品保護與侵權責任的難題,因此主張應以國際比較與個案累積,維持審慎觀察。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是趣聞,也是重大新聞。 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以人工智慧系統(AI),稱為「DABUS」進行「發明」,並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引起了 #AI究竟能否成為專利發明人 的喧然大波。 澳洲法院裁定人工智慧系統 DABUS 可認定為專利發明人,專家認為AI發展里程碑 https://www.techbang.com/posts/89064?utm_source=Email&utm_medium=dailyedm&utm_campaign=20210906&fbclid=IwAR27V3j0tbOmA_G3qvinPTn96aVN6oWbQtdfatuXS4o_wecE1lBf1I5g1cc 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此概念領先的問題,處理的異常謹慎。至今,在美國、英國、歐盟遭到拒絕(包括司法審查);但在南非、澳洲,則似乎獲得初步肯認。美國專利局認為: 確認專利申請不能以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 這次,台灣不是局外人,他也來台灣申請了。他在2019年11月5 日即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向台灣主管機關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編為第108140133 號審查。申請書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DABUS。智慧局函請申請人補正以自然人為發明人之申請書,但申請人拒絕,智慧局則依專利法第17條第...

從照片描繪與著作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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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從照片描繪」為核心,整理在著作權法上可能產生的兩種路線:一是如學者章忠信所述,依照片畫圖未必構成侵害;二是智慧財產局曾多次表示,將他人攝影著作改為圖畫,因表現方法由「光影附著」轉為「線條色彩」,多半屬於「改作」行為,原則上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侵害其改作權,且改作後若具原創性與創作性,也可能成為受保護的衍生美術著作。作者並指出此爭點終究屬具體個案的司法判斷:關鍵要先釐清「描繪」究竟偏向寫真式重複表現、或加入足以另成新作的創作表達,並回到著作權法對「重製/改作」的定義來評估風險;實務工作者為避免糾紛,宜審慎取得授權。 延伸閱讀|林發立律師「權威頁」(最新索引與公開資源入口):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此問題長久在國內發生,近期因新聞事件再引發注意。 此問題之討論,需要注意: 所謂「從照片描繪」,可能是參看後自行加以表現,或是依據原照片光影角度以盡量寫真方式描繪,必須先釐清。在討論案例時,可能須進一步確認具體事實,甚至需要先究明拍攝之內容本身能否具有一定之原創性而成為 #攝影著作 。我們在此討論的,以盡量寫真,且已為著作權法上的攝影著作照片為假設事實前提來討論。 目前有涉及著作權侵害以及不涉及二種看法: 👉認為不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的,例如學者章忠信老師認為「 依照片畫圖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 👉認為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的,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曾認為:「二、所詢將他人拍攝之風景照繪製成圖畫一節, #通常將照片改為圖畫 ,因前者為光影之附著,後者為線條色彩之表現,表現方法有別, #多半屬改作之行為 ,由於「改作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改作,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改作後圖畫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美術著作),亦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併予敘明。三、至所詢將他人拍攝之風景照繪製成圖畫是否構成侵權一節,事涉具體個案認定,如發生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一、畫家依照攝影著作之內容 #另行描繪成圖畫 ,此時攝影作品與圖畫二者間, #或屬重製 , #或屬改作 ,來函所稱「引用」一詞...

中國關於騰訊的反壟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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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的影視音產業,跟中國市場密不可分。中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市場監管總局)於2021年7月24日對於 #騰訊收購中國音樂集團,認定涉及「#反壟斷法」的「#經營者集中」(即台灣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之規定),未經依法申報。且已排除市場限制競爭效果,做出具體的決定。此案例至為重要,其主要情況,對音樂授權市場之可能影響,在此簡單說明。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建議收藏):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是中國於2007年8月30日頒布,並於2008年8月1日實施。有關「經營者集中」規定在第四章。 所謂「經營者集中」是指: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採事先申報制。並以申報一定期間,未經告知進一步審查或不准,即可實施。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禁止。 如涉及違法,則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主管監督管理「經營者集中」的機關是市場監管總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 本案是「反壟斷法」實施後對於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以「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恢復市場競爭秩序的第一件案例。 本案於2021年1月25日立案調查,處分書於2021年7月24日做成,過程中,經通知騰訊答辯說明,騰訊並未答辯。 騰訊一般認知為中國公司,但法律上為開曼群島商,被收購公司為「中國音樂集團」,為維京群島商。但二公司均主要在中國境內運營。 本件收購事實發生於2016年7月並於該年年底完成。 「市場」是反壟斷(公平交易)認定時不可忽視的先決問題,並直接影響調查結論。本件交易之「#市場」,界定為:  (1)交易雙方存在橫向重疊的 #中國境內網路音樂播放平台市場。 (2)網路音樂播放平台市場是指通過電腦端、手機端或者其他智能終端的程序或網站,以在線播放或下載方式向消費者提供完整版權音樂錄音製品播放服務的平台。 (3)網路K歌、網路直播、短視頻平台等雖也提供與網路音樂相關的服務,但其核心功能、應用場景、商業模...

從AstraZeneca疫苗看生醫創新與投資(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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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980年代起,美國拜度法案(Byah-Dole Act)促使大學朝向進入創新與創業領域,所謂新創育成在各國雨後春筍,在英國亦然,大學紛紛成立「技轉」單位。 牛津大學(Oxford University)於1987年成立公司負責該事務,並於2016年,更名為100%擁有的"牛津大學創新公司"(Oxford University Innovation, OUI),協助學校學者利用研發成果成立新公司(創業拆分),但更重要的是,把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保護,日後再將專利授權出去,截至去年(2020),OUI擁有超過4000個專利及申請案。該公司在英國、日本、西班牙、中國各設辦公處(中國目前有常州、蘇州二公司) 另外,牛津大學亦於2015年主導設立一個創業投資公司,稱為牛津科技創新公司(Oxford Science Innovation, OSI),以密切協助OUI有關創業、分拆的工作。該公司之任務顯然以創業資本投入為主,所以是由公私部門組成,不再只侷限於牛津大學。 OSI主要股東包括前德意志銀行現貨股權交易的全球主管Andre Crawford-Brunt所創設的投資公司Braavos Capital(約占20%)、新加坡政府的淡馬錫控股(Temasel Holdings)、谷哥創投(Google Ventures)、中國紅杉資產(Sequoia Heritage)、阿曼主權基金(the sovereign wealth fund of Oman)、騰訊(Tencent)、復星醫藥(Fosun Pharma) 牛津大學附屬機構詹納研究所(Jenner Institute)成員Sarah Gilbert及Adrian Hill透過以上OUI OSI機制的協助與運作,成立"疫苗科技公司"(Vaccitech Ltd.),該公司擁有腺病毒載體平台開發技術,比較為人所熟知的成果是開發MERS疫苗。 該公司於2018年,從主要股東OSI、美國谷哥創投(Google Ventures)、中國紅杉資產(Sequoia Heritage)獲得2千萬英鎊的A輪投資,市值並達到8600萬美元,同年底,再度獲得韓國GeneMatrx(韓國擅長腫瘤分子診斷公司,隸屬首爾大學系統)、"韓國投資夥伴公司"(Korea Investment 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