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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議題 各國司法也爭著表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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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北京互聯網法院就 Stable Diffusion 生成圖片《春風送來了溫柔》侵權爭議的判決為例,說明法院採「工具說」認定提示詞輸入者得作為著作權人並判侵權成立;同時對照 DABUS 與各國主管機關(含美國版權局)對 AI 產出權利歸屬與登記趨勢的主流立場,提醒此類司法表態仍須審慎觀察其後續影響。 林發立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建議收藏):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本週AI法律最重要議題,北京互聯網法院對AI創作圖片侵權行為,做出判決,承認AI創作圖片具有著作權,並認定了著作權人。 對於本案例應抱持審慎態度,後面會說明原因。 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其「春風送來了溫柔」美術著作(註),未經其同意,截圖除去姓名修改並刊登在被告的小紅書社群媒體,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中國:信息網路傳播權),另外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中國:署名權)。 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sion生成該著作,Stable Diffussion是2022年發布的經由深度學習,可以從文字到圖像生成的人工智慧系統,也就是生成式人工智慧。 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下達文詞指令者利用生成式AI為工具,故認可其為著作權人,進而享有著作權法上的人格權與財產權,進而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內行看門道 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其輸出結果,不能成為智慧財產權法的權利人,最早的重要濫觴是專利法領域,2019年左右的DABUS一案。以美國為首,陸續包含台灣、中國在內各國,均認為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無法作為專利法之「發明人」,發明人須限於自然人。 此一見解後來逐漸成為AI產出權利之主流觀點,陸續從2022年起,因各種生成式AI快速發展,掌管著作權登錄的美國版權局更細緻處理此一議題,發布的著作權登錄指引,明確指出生成式AI的產出,並非人的創作,不能做著作權登記,此一見解亦陸續成為各國主管專責機關的主流聲音。 從DABUS一案一直到著作權登錄,各國政府現在的態度,顯然無意指出指出生成式AI產出,是否算是著作權標的或專利權標的,只是認為自然人不能以其產出,要求登記為權利人(著作權人、發明人)。 我從2023年2月起一再提示AI發展注意二方向: 📍AI訓練過程、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 📍AI產出...

AI聲音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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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生成式 AI(含文字與圖像模型)對著作權、商標與商業運用的衝擊為核心,整理三個實務最常踩線的問題:AI 產出是否受保護、訓練/使用素材的授權與合理使用界線、以及作品被模仿或被「風格化」時的維權與合規做法;並提供企業與創作者在合作、上架、行銷與內容審查流程中可立即落地的風險控管重點。 林發立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完整資訊請參考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iprtw )   以AI方式模擬人聲,許多範例已經出現。歌手以自己聲音,可以詮釋作品,歌手陳珊妮說:「我可能可以再出70張專輯,我還可以跟60年後的歌手合唱。」這是AI對於創作價值可能具有開創性的一面。 不過,我們馬上面臨,可不可以利用他人聲音,做各種運用的問題。這聲音來自於AI模型,不是傳統抄襲自其他創作,例如使用泰勒絲(Taylor Swift)聲音在廣播、電視、廣告,甚至產品之內? 一般來說,我們沒法用現行「著作權法」直接處理,傳統著作權法,必先有著作,一般人認為的「原作」,才進而有抄襲(重製、改作),尤其著作權法強調只保護「表達」的觀點(註2),既無原件表達,何來著作權侵害? 但這在AI時代,顯然是個清楚的破口,法律上沒有填補,畫家的「風格」、音樂工作者的「聲音」及其他,經濟價值之所在,將頓失所據。你可以使用AI創作那些知名畫家及創作者的圖像,你可以讓喜愛的歌手聲音唱任一首你想聽的歌、說你想聽的話。 台灣的法制上,一般人想得到的還有人格權。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過大家應該注意到,沒有明確的「人格權」、「人格法益」定義,這靠著見解在形成。 我們談一下前一陣子知名案件,小玉「變臉案」。該案件的應用方式,將第三人頭部影像透過電腦技術架接到情色影片片段之上。這些受害第三人,在刑事判決後,部分也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做出判決,民事案件主張的法條,就包括前面所說,民法第195...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提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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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為作者提供台北律師公會《新手律師執業指南》出版前之授權文稿,從「通則」切入,提醒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在受理與策略上常見的關鍵盲點:先釐清當事人真正要主張的權利種類與可走的程序路徑(民事/刑事/行政),再確認適用法規是否因制度演進或修法而變動,並回到訴訟目的(阻止競爭者、求償、宣示等)來選擇最有效率的手段。文中也強調智慧財產侵權案常同時牽涉「權利有效性」與「侵權成立」兩大戰場,且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架構下,程序與證據規則更具特殊性(例如專利的技術審查官、秘密保持命令等),因此蒐證、專業協作與涉外因素的評估,往往直接決定勝負。接著分別就著作權、商標、專利與其他(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列出實務要點,例如著作權比對的「接觸+實質相似」、商標類似商品/服務與刑事非告訴乃論、專利範圍解讀與有效性攻防、營業秘密構成要件蒐證與主管機關查處態度等。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本文係授權台北律師公會【新手律師執業指南】出版前之文稿,表達可能有差異) #通則 權利種類 智慧財產權多是以法律制度所創設,一般人對於其認知有限。當事人經常未必能精確表述(例如是商標權侵害卻稱要取締專利仿冒),必須先詳細確認其欲主張權利之內涵。有些商業情況,亦不限於一種智慧財產權可以主張,各種權利主張之方式也不相同(民事損害賠償、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處分之檢舉),當事人可就多種可主張權利中,選擇最有效率方式主張之。 法律修正 智慧財產權特重制度演進及國際接軌,因此經常有權利內容改變,或是權利保護年限修正等情況,必須隨時注意考察系爭權利正確適用之法律,這些規定有時會規範在法律「附則」之中。 訴訟目的 有些智慧財產權訴訟的商業性格很強,當事人的目的通常有多種可能,典型的例如是防止競爭者進入市場,或請求損害賠償。也可能是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捍衛之決心,必須了解訴訟目的,選擇最適切方式,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在刑事訴訟則必須考慮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 權利有效性及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經常涉及(1)權利有效性爭議及(2)侵權訴訟是否成立本身。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後,二程序經常會合併在一個侵權訴訟進行,事實上每一部分都有相當複雜度,換言之,一個智慧財產侵權訴訟事(案)件,經常是二個實質訴訟的結合,律師在受理委託時,必須與當事人充分討論。 程序...

追求永續 協助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律師不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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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律師公會會刊 在野法潮 第52期 「給一個說法」專欄) 一、是倡議?是規範?企業社會責任在台灣落實之情況 有關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台灣實質上已提出多年,早年,部分企業倡議「公平貿易」,這正是企業社會責任落實的一種方式,但將企業社會責任落實於法律,則是近年來較引起重視。例如2018年公司法之修訂,已將公益觀念帶入公司法。於公司法第1條第2項增訂:「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過,就一般社會印象,仍認為企業社會責任屬於觀念倡議居多,然而事實上,台灣身為國際社會的重要成員,尤其是國際性產業供應鏈的一份子,早已不能置身事外。部分國家透過國際協議,將來自於永續觀念的部分要求,轉化成為國內法,要求該國企業必須逐年遵行。碳排放、碳中和等熱門議題,正是其中一項代表。台灣企業身為國際企業貿易夥伴,亦間接受到來自這些國家法規遵循的壓力,品牌手機希望做到碳中和、零碳排,就會要求他的零配件台灣供應商遵循,而台灣供應商也進而會要求其上游原料商、協作廠商必須遵循,而成為整體供應鏈、生態系的重要課題。 民間企業早已看到,政府也沒有置身事外。除了環境議題,2021年初發生的新疆棉等勞動人權話題,更清楚顯現,企業無法僅停留於倡議,面對法規、面對消費者的實際消費抉擇,企業必須有所具體作為。 2020年起,COVID-19疫情全球肆虐,讓更多人從全球主義浪潮重新回歸審視永續觀念,例如聯合國倡議的17項永續發展目標,如何內化為企業基因,以回應消費者的期望以及法規要求,變得非常重要。 以我國來說,早於2010年,即已制定「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內容提及「 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並促成經濟、環境及社會之進步以達永續發展之目標」。今(2021)年,在台灣金管會執掌的證券金融領域,尤其見到不少有關企業社會責任、永續的相關法令或引導措施陸續推行,依據金管會「綠色金融行動方案2.0重要措施及成效」統計(2021年6月中),ESG概念基金,發行總額已達1231億元(28檔),永續發展債券,發行總額已達1722億元(65檔),至今相信更多。 另外,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主辦「社會創新平台 SI.TAIWAN」為例,就可以清楚看到,據該平台公...

關於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之側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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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勞基法》第 84-1 條「特殊工作型態」為核心,整理其適用前提、契約必備要件(工時、休息、例假/休假、加班與待命、報酬結構等)、常見誤區(把 84-1 當作免加班/免休假或一律責任制)、以及企業在排班、出勤紀錄、健康風險與勞檢爭議中的合規操作重點,特別以影視現場工作為核心,提供雇主與受僱者在簽訂與履行 84-1 約定時可落地的檢核方向。 林發立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 林發立律師 我從2018年起,協助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研究推動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被核定為勞基法第84-1條工作者的法律工作。 影視製作的工作情況,所需人力變動很大,前期籌備(劇本及田野調查等,乃至於籌資安排)人力較為精簡,拍攝完成的後製期間時間較長,但使用均屬特殊人力。最主要最特別的人力運用是拍攝期,也許二週,也許一個月(電視、電影隨規格不同而不同),人力大幅擴增,但正因為如此,相當的成本均聚焦於此階段,造成大家所看到集中拍攝因而勞動條件不佳等現象,此為影視製作行業特性所使然。 我國勞動基準法原本即允許不定期勞工(即一般大家熟悉的勞雇狀態)以及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因此按理來說,可以符合上開人力變化的行業特性。不過,早年因勞權觀念較未受重視,在人力需求膨脹的攝製階段,人力經常出現「用好用滿」現象。隨著時間推移,勞動條件雖說逐步改善,但仍存在許多難以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假)的情況,依據「報導者」轉載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職工會)與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在2020年完成台灣首份影視勞工職災研究「電影電視從業人員職業災害預防研究」報告之資料,平均每日工時以12-14小時為最多,甚至有超過一成在16小時以上;連續工作6天能休1天者僅佔49%( https://www.twreporter.org/a/film-and-television-workplace-labor-dispute?utm_source=facebook&utm_medium=fanpage&utm_campaign=fbpost&fbclid=IwAR2Varm_s1Bpecn9i5726_0IoP_hp_nuPbzM3O-pkFoYaYLANPn1hoWNiN8 ) 行樣雖然存在來自各方意圖改善...

代理商如何正確處理平行輸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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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再度有威士忌酒品代理商與平行輸入品之爭。 法律層面,不再多說,大家已經了解: 1.平行輸入品,依據現階段我國司法實務看法,不認為違反商標法。 2.公平會曾認為: 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現行法第25條)。 我們今天要跟企業談的是,在認知我國目前法制結構下,真正如何面對及處理平行輸入品問題: 1.以商標法主張平行輸入品仿冒,雖然有刑事及民事途徑,但行不通。 2.檢查平行輸入品之文案、照片等,如涉及盜用代理商之資料,可以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但在主張之前,需與律師先盤點法律上之要件是否無欠缺,尤其是權利之歸屬。 3.依據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3號研析意見(民國81年),在一定要件下,可以主張違反公平法。但代理商須知悉,此類案件,30年來非常少,公平會對該問題之處理態度,實影響平行輸入業者之成本,但實際的觀察結果是,公平會處理難稱積極,案例極少。(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90)公處字第121號) 4.平行輸入品必有其來源,且不脫其區域地緣關係,此與原廠之區域管理有關。如果可以,應在代理合約內要求原廠,約制各地代理商,斷絕不合理的跨境交易,對於發現此情況時,應如何積極處理。這是最有效的方式,我曾經多次跟知名品牌代理商提醒此觀念,目前已有知名代理商,注意到我的建議,在跟原廠訂立合約時,將此部分的相關運作條款納入,而原廠對於此要求,也充分知悉其重要性而願意接受。如此一來,即可以大幅壓制平行輸入品,不至於紊亂市場。

新時代影視音合作合約法律要項 --- 風險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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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間的影視音投資越來越交錯,內容的共同製作,打破單純的上下游關係,甚至打破國界。例如影視公司與電視台及電信業者共同製作。各方專長不同,重視的角度也不同。投資方及傳統的中小型內容製作方,面對較為複雜的合作契約,必須注意風險分擔。 傳統最重視的風險,是成本控管風險 風險控管常是注資方最關心問題,雖然「投資有賺有賠」,但因為如何支付成本乃主創團隊事務,主創團隊也未必願意他人干涉太多,投資方則覺得控制支出本是天經地義,契約架構內,可能約定只承認一定數額之成本,超過之部分,將不能由製作案負擔,例如不能列入製作費用或雖可列入但某投資方不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