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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 AI先改寫的,是內容產業的生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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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泰勒・派瑞( Tyler Perry ) 看完 OpenAI 展示的 Sora 後,宣布暫停原本規劃中的 8 億美元亞特蘭大片廠擴建案。他是美國的編劇、導演、製片人、演員,也是很成功的娛樂產業經營者。除了是內容創作者,他也是大型影視製作基地 Tyler Perry Studios 的創辦人,片場位於美國亞特蘭大。在美國娛樂產業裡,他不只是明星或導演,而是同時握有內容製作、公司經營、片場投資三種角色的人。外電報導提到,這個計畫原本包括新增 12 個 soundstages(大型攝影棚),但 Perry 在看到以文字生成高擬真影片的能力後,開始懷疑許多過去必須依靠搭景、外景與大量工作人員才能完成的事情,未來是否還會以同樣方式存在。這不是學者的想像,也不是科技記者誇大其詞,而是一個長期投入內容產業、經營片場的實際投資人,在看到生成式AI之後,直接重估資本支出的案例。(註解1) 這個新聞把問題講得非常直接。生成式AI進入娛樂產業後,最先被改變的,就是生產方式。片場還要不要蓋,場景還要不要搭,哪些工序還需要人,哪些內容可以先交給模型做出雛形,這些問題一出現,法律上的爭議就不可能避免了。 娛樂產業原本就是手工業 娛樂產業本質上是道地的手工業。 劇本是一頁一頁磨出來的。旋律、編曲、配器和歌詞,需要人的耳朵、經驗、情緒與時間反覆試錯。表演更不用說,它高度依賴人的身體、聲音、臉孔、節奏、情感與現場反應。即使後來有錄音室、有後製、有串流平台,內容可以流通得更快,內容的形成仍然主要是人做出來的。 手工業和工業化產品最大的差別,就在於前者很難 大量複製 。當然,內容可以重製、可以發行、可以授權,但「做出內容」這件事本身,過去一直都有明顯的時間成本、學習成本與人力成本。也正因為如此,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法,長期以來其實都建立在一個重要前提上:作品通常來自具體的人,創作過程雖然不一定完全透明,但大致上可以被理解,也值得法律予以肯定;另一方面,作品一旦完成,又很容易被拷貝、抄襲或挪用,因此需要一整套智慧財產權制度來保護創作投入與市場回收。 生成式AI最麻煩的地方,就在於它的產出速度與規模,早已不是「加快一點」而已。它是把原本很難大量複製的表達能力,改以工業化、規模化與日常化的方式生產出來。文字、圖像、音樂可以批量生成,聲音、臉孔、角色和表演感也都可以在一次大量學習後,被拆解、模擬...

第6章|經紀約解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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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可以比較容易離開,韓國先問「你憑什麼走?」——從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範本、NewJeans案到台灣「委任/類委任」看法的對照 NewJeans 事件一路走到今天,很多粉絲最直接的感受其實很單純:如果藝人已經不再信任公司,為什麼不能離開?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群年輕藝人來說,當她們認為合作基礎已經動搖,甚至覺得繼續留在原來的體系裡,已經不再安全、也不再值得信賴時,外界自然會比較同情藝人。 但娛樂法真正要處理的,從來都不只是「想不想離開」這件事。因為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只是一般合作,也不是單純的勞資關係。它同時牽涉前端訓練、投資、品牌塑造、名稱使用、商標、著作權與其他成果歸屬,也牽涉後端廣告、平台、演出、授權與市場交易秩序。 說得更直接一點,娛樂產業的商業模式本來就需要長時間運行。前期通常是公司與投資人大量投入,從練習生培訓、出道前後養成,到爭取曝光與市場機會,都要先花時間、花錢、花資源。等到藝人真正累積聲量與市場辨識度時,往往已經具備一定的獨立發展能力。若在這個時點,法律太容易接受藝人以「尋找更好機會」為由脫離原公司,原公司前期投入就可能落空,接手者則在某種程度上坐收前人耕耘成果。也因此,當一個團體已經被打造為可以持續交易的品牌時,法律就不可能只從情感、同情角度來看問題。 也因此,NewJeans 案真正值得討論的地方,不只是她們和公司到底誰比較有道理,而是韓國與台灣在面對這類專屬經紀爭議時,究竟採取了什麼不同的制度路徑。韓國是從長期的產業失衡與所謂「奴隸契約」爭議中,慢慢走向標準專屬契約範本與較強的產業秩序。台灣則長期傾向把這類關係放進委任、類委任,或高度屬人性的勞務契約裡理解,讓法院在個案中透過終止、違約、違約金酌減與損害賠償,逐步調整雙方關係。 這兩條路都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它們優先保護的東西不同,所以最後問的問題也不同,最終對產業造成的影響、形塑的風貌也會不同。粉絲會先問,藝人為什麼不能走。公司經營者會先問,如果現在就讓藝人走,那團名、廣告、平台、收益與第三方交易到底由誰承接,投資又要如何回收。法院到了最後,終究必須回答這些問題。 一、韓國從法律走向標準專屬契約範本,真正處理的是產業秩序 今天談韓國偶像或演員的專屬合約,很多人第一個想到的都是「七年」。七年長不長?從藝人的人生來看,當然長。尤其對十幾歲就進入系統、在最關鍵的成長期被訓練、塑造、曝光、...

第5章|抽成之外:韓國娛樂產業如何用資本、公司與布局製造偶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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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書附錄 A 的時間軸裡,除了外界最注目的主線——也就是 NewJeans 五位成員與 ADOR 之間的專屬合約爭議——其實還有另一條在 2026 年初之後迅速升高的重要軸線:前經紀人閔熙珍與 HYBE 之間的訴訟。 2024年4月,HYBE(NewJeans所屬娛樂經紀公司ADOR主要投資者)與閔熙珍衝突正式公開化,HYBE指控她試圖推動ADOR脫離集團體系,並尋求讓NewJeans與ADOR的既有經紀關係走向終止;同年7月,HYBE主張已合法終止雙方協議,8月閔熙珍遭解除ADOR CEO職務。11月,閔熙珍辭去ADOR內部董事後,採取反制措施,依據雙方協議,通知HYBE行使ADOR股份的「賣權」(put option),要求依協議買回其持股。其後,HYBE提起「確認股東協議終止有效」之訴,閔熙珍則提起給付股權買賣價金請求,兩案自2025年起由首爾中央地院並行審理,2025年4月第二次辯論時,雙方主張已相當明確,HYBE認為閔熙珍違反股東協議、企圖推動ADOR獨立,故終止有效;閔熙珍則主張自己並無重大違約,且已先有效行使賣權。2026年2月12日,一審法院駁回HYBE主張,並判命HYBE支付閔熙珍約255億韓元。法院認為,閔熙珍雖有提高ADOR獨立性的構想,但尚不足認定其行為已對ADOR造成重大損害。其後HYBE於2月20日上訴,閔熙珍則於2月25日公開表示,願放棄該筆款項,主張應連同NewJeans相關爭議一併整體解決。 這個消息之所以震動市場,不只是因為金額龐大,更是因為它讓外界第一次如此清楚地看到:韓國娛樂產業不僅在培養藝人時有一套成熟制度,在網羅優秀製作人時,其實也有一套高度資本化、結構化的設計。 如果只從藝人抽成與收益切入,我們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真正值得理解的是,在韓國娛樂產業裡,製作人與藝人共同構成公司營運核心,而公司、子公司、資本與母集團之間的配置,會直接影響藝人合約、管理模式、收益分配與退出條件。換句話說,要理解公司對藝人合約與管理為何如此堅持,不能只看藝人拿多少,還必須拉高視角,看見韓國娛樂產業如何用資本、公司與布局來承載夢想、放大成功,也鎖定風險。 一、今天的韓國娛樂產業,已經不只是藝人經紀,而是資本化的 IP 產業 早期大家對娛樂公司的想像,常常比較接近傳統經紀模式:公司找人、培養人、接工作、抽成、管理活動。 但今天的韓國大型娛樂公司,顯...

韓國偶像合約懶人包:七年合約、解約、團名、收入、練習生保護 10 問一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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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NewJeans、東方神起到韓國標準契約,一次看懂韓國偶像合約最常被問的 10 個問題。 1. 韓國偶像合約到底在綁什麼 很多人一談韓國偶像合約,第一個想到的就是「七年」。但如果只看到七年,範圍太窄。韓國娛樂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真正綁住的,從來不只是期間,而是整個偶像產業鏈的運作方式。從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與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都被放進同一套制度裡處理。 也就是說,韓國的做法不是等到雙方翻臉後,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理,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先寫進契約。這也是韓國標準文本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把整個韓娛產業放進一套可預測、可回收、也可被檢驗的秩序之中。 從 NewJeans 案回頭看,外界表面上看到的是「藝人能不能離開公司」,但真正被攤開來的,還包括名字能不能繼續用、代言與收益怎麼算、內容與 IP 誰控制、團體與個人的市場識別如何延續。這也是為什麼這些案件從來不只是娛樂新聞,而是一堂非常完整的娛樂法教材。 關聯閱讀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附錄B|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2. 韓國偶像可以私接工作嗎 不行。 韓國歌手中心版標準專屬契約第 2 條的核心,就是把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的專屬、獨占性經紀權限委任給經紀公司。換句話說,契約期間內,歌手如果沒有取得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能自己或透過第三人另行接洽出演或提供演藝勞務。這就是所謂「私接活動是大忌」的制度背景。 而且,這個「不能私接」並不是只限於唱歌本身。第 4 條把活動範圍拉得很廣,從作詞、作曲、演奏、歌唱,到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以及各類媒體與新媒體利用,原則上都可能落在專屬管理範圍內。也就是說,韓國的全經紀不是只管舞台,而是把藝人的整體演藝活動都納進公司體系。 但這也不代表歌手完全沒有空間。如果雙方事先有約定某些權限不委任,那些保留部分就不適用專屬限制。這通常出現在已經稍有知名度、成功的藝人。 關聯閱讀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附錄B |第2條、第4條、第6條 3. 韓國經紀公司到底可以管到多細 如果直接看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第 5 條,答案其實很清楚:可以管得非常細,而且不是零碎管理,而是統合型管理。公司不只負責接工作,還包括教育訓練、勞務契約交涉與締結、放送出演交涉...

附錄B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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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當事人】 [大眾文化藝術經紀公司](以下稱「經紀公司」)與 [大眾文化藝術人](本名:____)(以下稱「歌手」) 就締結專屬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雙方約定如下。 第1條(目的) 本契約以經紀公司與歌手為追求相互利益與發展而積極合作為前提:歌手以最大努力發揮自身才能與資質,促進自我發展,並珍惜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名譽與名聲;經紀公司則忠實履行經紀(管理)服務,使歌手之才能與資質得以最大程度發揮,並盡最大努力使歌手之利益極大化,從而謀求雙方共同利益。 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服兵役 懷孕、生產及育兒 研究所進學、留學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

2025年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成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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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官方的2025年智慧財產權案件統計已經可以取得。 這裡有一個數據引起我的注意。關於專利訴訟事件中的「有效性抗辯」,一直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與專業法院制度運作後備受關注的議題。為此,司法案件統計中特別設有一個類別:「智慧財產法庭民事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成立比率」。 就「被直接認定權利有效」的數字來看:2025年在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的44件案件中,有11件被認為權利有效, 有效比率達25% 。這個比例在歷年中屬於相對高點(但 並非最高 ;例如2022年同口徑下約為26%)。雖然單一年份不足以反映整體趨勢,但對涉案當事人而言仍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附記:早年司法系統面對外界對於「權利無效比例過高」的批評,部分案件可能轉而以「未侵權」駁回原告,因而未必就「有效/無效」作出明確判斷,可能落入統計中的「未判斷」欄。也因此,單看「無效成立率」不足以完整理解審判趨勢。) 作者: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資料來源: 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62121-495da7435604465ba282b0eacdb49ca4.html

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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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談韓國偶像合約,很多人第一個反應就是:「七年太長了吧?」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個十幾歲就進入體系、在最關鍵的青春期被塑造成商品、品牌與公眾形象的藝人而言,七年當然不是一段短時間。問題是,如果只從今天的「七年」往回看,我們很容易看錯真正的歷史脈絡。韓國娛樂法及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真正要處理的,從來不是單純「七年這個數字合不合理」,而是:在七年限制出現之前,韓國娛樂產業曾經歷過怎樣的真實模樣,所以才走到今天? 七年上限不是無端出現的理想答案。 直到今天,相關討論其實也從未停止;但它確實是韓國產業、社會及官方在付出巨大代價、反覆對話與調整之後,逼出來的一條最低限度制度邊界。 聽過韓國演藝圈所謂的「 奴隸契約 」嗎?這些年比較少人這樣說了。「奴隸契約」是媒體、粉絲與社會輿論對早年「專屬經紀契約」的批判性稱呼,而且這類情況並不罕見,甚至可以說曾是業界常態。這個詞之所以會出現,不只是因為合約沒有特定期限,而是因為那種契約常常把幾件事情綁在一起:過長、幾乎無止境的專屬期間,不透明的收益分配,過高的違約代價,單方擴張的控制權限,以及從來沒有清楚的藝人退出機制。 也就是說,問題從來不是單一條款,而是整份契約把一個人的青春、勞務、形象與市場價值,都放進一套幾乎由公司單方定義及規劃好的秩序裡。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後來選擇以標準合約的方式介入,不是單純調整合約期間,而是試圖重建一整套讓產業與藝人都可以共同預期的產業秩序。 而把這個問題第一次大規模攤在韓國社會面前的,正是 2009 年的 東方神起 事件。 一、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頂流偶像也可能被困在不對等契約裡 李秀滿原本是歌手,1980 年代初赴美,在加州州立大學北嶺分校攻讀電腦工程碩士。他後來多次提到,自己在美國親眼看到 MTV 時代如何把音樂、影像、造型、舞蹈與明星製造整合成一套工業系統。返韓之後,他思考的已不只是像過去那樣單純經營唱片公司,而是想建立一種自己在美國所看到的娛樂產業工業模式:從選秀、訓練、製作到行銷,都由公司內部控制的「偶像生產」模式。 1989 年,他成立 SM Studio,1995 年正式發展為 SM Entertainment,再以 H.O.T.、S.E.S.、BoA 等團體一步步驗證這套系統,最終在東方神起身上把它推到跨國韓流的高峰。也正因為這套系統太成功,當東方神起出人意外反過來挑戰 13 - 15年...

第6章 AI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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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多次提示,思考生成式 AI 著作權問題,其實有兩條主線:一是 AI 訓練/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是 AI 產出物及其附隨衍生著作的保護問題 。今天談的「AI 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就跟第二條主線有關。 您也許讀來沒有太大感覺。算不算著作,真有那麼重要嗎? 換個角度說吧。既然不是著作權法上保護的著作,那就抄吧!抄襲至少沒有什麼著作權法的問題,甚至拿去賣吧!做商業運用吧! 這樣聽來也許令人震驚,但這不就是「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真正意義嗎?!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法律上一般認為,所謂著作權法上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智慧局也曾明白表示,所謂「原創性」,是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不是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所謂「創作性」,則是指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註1) 筆者在114年主辦一件由一鍵生成式 APP 產生之成果究竟有無著作權的爭議,並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可視為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正面處理「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案例。 從一鍵生成到最低創作性,台灣第一個檢察官處分案的意義 生成式 AI 爆紅之後,很容易令人產生一種錯覺:各種文字、音樂、圖像大量湧現,創作似乎更加蓬勃了。但事實上,這與過去由人類精神活動主導產出的時代,已經不太一樣。大量透過生成式 AI 產出的成果,究竟有多少真的屬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這必須進一步探究。也就是說,不是每一個看起來完整、可用、可交易的「成品」,都當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傳統著作權法截至今日為止,仍然謹守一條界線:這是不是人類精神作用下的創作性表達。這一篇要處理的,就是生成式 AI 著作權爭議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混淆的一條線:AI 生成內容,不會因為可商用、可傳播、可交易,就當然成為著作權法上的著作,司法仍然會審查其創作性,特別是「人」的創作性。 臺北地檢署 114 年度偵字第 38OOO 號不起訴處分,已經在具體案件中,正面碰到並回答了這個問題。依目前可探知之資料,這件不起訴處分極可能是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對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作出明確判斷的指標案例。 一、先問的不是有沒有用 AI,而是誰完成了表達 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