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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修正公布"專利代理條例"

作者/公開資源索引(建議收藏):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中國國務院修正發布專利代理條例,我們最先注意到的是,將使用數十年的"專利代理人"一詞,修正為專利代理師,更接近於台灣"專利師"。 中國的專利代理制度,和台灣及許多國家專業責任制度不同。例如,我國是以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等自然人為執業主體,因此專利師法對於個人執業有一定之要求,尤其基於專業自治,規定務必加入公會,始可執行業務。此非僅在專利師,我國其他專門職業,幫括醫師、律師、建築師、會計師,均屬同一。因此主管機關之登錄管理資料,也是以執業主體(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為主,各事務所僅為執行業務場所或稅籍上之意義。 中國向來則是以機構執業為主,甚至規定專利代理師不得自己接受委託執行業務(專利代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主管機關之管理對象,也是機構。因此其專業團體的意義,與台灣大有不同,這是在理解上必須注意的地方。 台灣 專利師法 中國 專利代理條例

歐盟著作權法案最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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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2018/9/13為大家介紹了歐盟著作權法案(EU Copyright Directive)大致狀況,及最為引起爭議的二個部分: 1.分享平台需為上傳的內容負責。(新法案第13條) 2.連結稅(新法案第11條) 在引發激烈討論後,目前做了部分調整: 1.分享平台需為上傳的內容負責(新法案第13條),也就是上傳過濾器(Upload filter)的部分: 此部分修正有限,將此條文之適用限於那些存儲及提供公眾公眾連結大量相關上傳作品的網站,此一些微修正對於Facebook、Twitter或YouTube等業者這來說,並無實質助益,影響仍然非常巨大。 2.連結稅(Link tax,新法案第11條): 原法案對於類似Google News這樣透過連結方式將新聞片段露出的方式,要求必須付費。此部分也稍微修正,允許連結少數文字,但仍乏明確定義,對於超連結(Hyperlink)方式是否涉及侵權?仍不甚清楚而引起廣泛討論。Google News對此已大表不滿,認為其並不可行,揚言如通過將退出歐盟市場。 此法案將於2019年元月進行最後投票,相關業者、專家甚至鄉民,討論已經非常熱烈。 參閱: 歐盟新著作權法案(未定案)

「如有侵害 將速移除」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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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侵害 將速移除」的法律風險 其一、這從來不是法律上的免責事由。 其二、白話來說,「如有侵害,請通知我,將速移除。」是在說,我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故意跟斯斯一樣有二種,一種是刑法上,一種是民法上。著作權法的違反剛好有刑事及民事責任。刑法原則是除非法有明文,否則不罰過失(非故意),的確,著作權第七章刑罰部分,沒有一條罰過失犯。您覺得,因為寫了「我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那就有了結界?那我建議大家把這句話置頂算了。這句話是沒有這個效果的,有沒有故意是綜合一切情狀認定,誰認定?當然是法官,貼一句「如有侵害 將速移除」的符咒,法官就退散?太天真。更不要說,民事的侵害責任,不管故意或過失,都要負責。 其三、類似的還有「取材於網路,特此致謝」。 其四、法治教育不能等。 同時可參閱: 臉書著作權懶人包

日本登山管理講座隨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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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018-11-15)旅日達人大樹(Bigtree)在一場由 林發立 Fali. Lin 發起的非公開萬國講座中,分享了一些初步卻重要的日本登山管理訊息,包括日本登山發展史、日本登山管理(尤其是入山管理)、搜救制度、保險情況,有許多值得參考的資訊,在此快速紀錄一下,以供查考: 一、日本登山管理,各地不一,以長野來說,2014年御嶽火山噴發事件後,確實有「義務化」之較強烈要求,依據與談人洪律師補充,如不依規申報入山,甚至可能有刑罰,但「申報」之性質,比較像「報備」而非「許可」,但對於顯然有疑問者,還是可能開立勸告書。而即便要管理,其寬嚴方式,也一直在檢討、討論,務必照應不害及一般登山活動動機。落實在實務上,即使獨攀、老人登山風險發生數據確實較高,但討論後也不貿然實施特殊之管制措施。 二、登山管理的目的仍在避免危難時難以掌握登山客行蹤,入山申請書及流程設計非常好,簡單易填,不致構成負擔,入山投送,下山再投送,可快速核對查考。加上路線上的山屋也扮演重要角色,對於客從哪裡來,將往哪裡去,都有基本資訊,並依據經驗提供建議。綿密的資訊,提供了多重登山客訊息,容易掌握登山者情況,在 預防上發揮莫大作用。 三、搜救是否收費,此係上位概念之問題,討論需純粹。確實,在日本各地相異的制度中,對此有許多不同面向的討論。包括搜救收費正當性等,其實在政策形成中,一直受到廣泛討論,總的來說,是維持一種非常謹慎的態度,雖有贊成,但反對意見也非常多,包括視救災為天職的警消部門,不是可以單純成為「使用者付費」這樣簡單的問題。專業性問題,有些區域則成立山岳警備隊,與民搜合作,不過,像北海道這些地方,公部門包括自衛隊,仍是主力。正因為這個討論的繁複性,落實在實務上,即便是收費,也有非常公開的「行情」,例如人力約需二十名,一個人力一天就是一到三萬日圓(情況特殊多至五萬),裝備伙食等一天全隊五十萬日圓,大家最關心的直升機,以小時計,約五十萬日圓。 四、正因為有諸多面向討論,因此對於是否收費及如何收費,基本上都會照應勿損及登山活動動機,甚至在具體操作時,都會有現場確認費用的做法。 五、保險人口多、納保範圍廣,使一年費用可以降至約千元台幣,更促使大家願意購買適當保險。 六、主講人、與談人及我,提及幾個大家後續思考的面向:有關救難收費,不是單純使用者付費與否問題,也不僅只壓抑山岳活...

著作權集體管理: 從中國音集協6609歌曲通告下架事件到美國MMA(音樂現代化法案)的重要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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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公開資源索引(建議收藏):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中國音像著作权集體管理協會(一般稱"音集協")是屬於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一,是主管中國音像節目著作權的唯一集體管理組織。日前,其發函告知各合作企業,主要為KTV終端生產管理商及卡拉OK經營者,對於6609首音像節目,必須於10/31前下架,其中包含重要的傳唱作品,例如張惠妹《聽海》《姐妹》《Bad Boy》,陳奕迅《愛是懷疑》《我們都寂寞》這些點唱率高的重要作品,因而引起軒然大波。 參閱: <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 參閱: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參閱: 遭通知下架6609首音樂電視作品歌單 更弔詭的是有一些作品,事實上現在已經不是"音集協"管理的作品。面對此一詭譎的情況,各方揣測、說法頗多,音集協的一個說法是,有義務通知合作商,這些曲目權利人已經退出音集協,必須使其防備知悉日後遭侵權控訴甚至索取高額權利金的風險。外界則普遍猜測,音集協此一舉措,不無整頓市場,施壓要這些退出或未加入的權利人,必須加入的意味。 音樂集體管理,在台灣的歷史更久,中國目前發展的情況,台灣發展歷程都曾經發生。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早期稱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張因為個別權利人力量微小、個別金額少、資源欠缺,因此透過集體管理,可以有效增進權利人權益保障。在制度初期,也確實如此。然而,隨著時代更迭,時間過去,也發現一些現象,譬如權利人開始抱怨,其所經由集體管理團體分配取得的金額,甚少。對於應受分配的權利金,未能及時受到分配。之後,部分創作人,基於自身原因,例如知名度甚高等,會逐漸考慮不願意以相同方式、標準收取授權金,此時,開始有權利人選擇退出。而集體管理團體,則逐漸將此視為"事業"經營,甚至多個團體,爭取代理創作人、藝術家情況發生,然而,既然是事業,經營就有好有壞,一段時間之後,竟然也發生部分集管團體問題叢生情況,導致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命令解散。從利用端觀察,原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似乎可以發揮整合權利來源作用,讓利用人放心利用著作,但實務上,卻發現這並不能擔保權利的完全合法,使利用人仍處於遭訴風險之中,這已使利用人信心大打折扣,繼之,部分明星權利人的離開,更使利用...

藝人必須關注「薪資費用核實減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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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前針對藝人究竟是否得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抑或必須以「薪資所得」報稅,曾經為文說明: 詳: 經紀稅務 - 經紀公司如係支付演藝人員「薪資」,負有扣繳義務 詳:  稅的安排 - 演藝人員如何收取報酬及報支費用 惟就支領「薪資所得」的藝人所支領者,能否扣除必要費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7年2月8日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認為即使是「薪資所得者」,仍應許其將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必要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換句或說,藝人是受雇於公司之名模、藝人,雖然是向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但其因為工作之需, 支出必要之費用(例如治裝、化妝、交通等),一年下來遠逾薪資特別扣除額,應該允其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這個例子正是藝人林若亞,她的案子承審法院(法官)正是釋字第748號解釋的申請人之一(另一申請人是知名學者陳清秀老師)。這個不合時宜的限制依據大法官解釋,必須在2019年完成修正。先前,已有部分相關新聞釋出: 詳: 「林若亞條款」減稅3項目稅損40億 進修費可扣 依據目前更進一步清楚的資料顯示,治裝費、職業上工具支出以及進修訓練費等3項目,且各項減除的上限,擬定為薪資收入的3%。 果如此,目前我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可能於明(2019)年,從128,000元調高至200,000元,因此您的年薪資所得必須超過2,222,222元,且治裝費、職業上工具支出以及進修訓練費均得合法報支的情況下,依法報支費用,對申報人(藝人)才有利。 詳: 【林若亞條款拍板!】薪資費用扣除上限為薪資3% 詳: 行政院會通過「名模條款」草案 估7萬人受惠(2018-12-6)

薦證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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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證廣告有法可參。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五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薦證者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項)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會並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下簡稱「說明」),該「說明」自2005年頒訂,迄今至少經過六次修正。 薦證廣告之特徵,在於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以消費者經驗分享之方式為其商品或服務代言,因此薦證廣告又稱:名人代言廣告、推薦廣告或證言廣告。 公平會有關薦證廣告之處分成立案件,迄今不到十件。基本上,均依循「說明」揭露之「真實原則」,立案進行調查。 以實證案例來看,提出以下觀察: 一、薦證廣告被處分案例,算來相對少。專業人士(機構)被處分者,尚未發現。足見專業者對此部分非常小心,雖然「舒酸定」一案(公處字第 103046 號 )涉及牙醫師之見證,但處分案僅及於廠商,未及於醫師。 二、藝人、網紅因擔任薦證廣告薦證人遭致處分之情況,僅一件。此案藝人初次處分遭罰鍰,嗣後經訴願撤銷藝人部分,再經公平會處分,仍認違法,但不課予罰鍰。(仍有其他法律會管制廣告,例如藥事法,仍應注意) 三、薦證廣告其實是成效很好的廣告型態,但一般專業者、藝人、網紅,因不瞭解處分之界線,因而對於薦證容易排斥,專業者可以適時提供第三方意見,協助把關。 四、特定產品,例如涉及瘦身、醫美等類別,更必須切實符合「說明」之規範,否則公平會極易裁處,例如「除薦證內容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外,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例如瘦身產品中,有關飲食控制與運動之配合等先決情況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