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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與產業]雇主雖偏好主張委任關係,但法院係由"從屬性"檢查,查得部分從屬性,即可能認定雙方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應適用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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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上,雇主喜好主張雙方係委任關係,進而得任意、隨時終止。律師或亦為此建議,但近年實務上,此主張的成功率很低,雇主尤應知悉。 依據最高法院1992年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認為: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編按:有稱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裁判說,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勞動法與產業]解僱事由不得任意變更改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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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於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景氣衝擊,肇致本公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公司已決定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終止與您的僱佣契約…」等語。 2.勞工離職證明書則記載:「離職原因:資遣。備註:因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資遣。」 3.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雇主係基於業務緊縮而資遣勞工。 4.法院認為,足見雇主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同時以「虧損」為其終止事由。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雇主嗣於訴訟中主張其並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離職證明書無需詳列所有資遣事由云云,尚無足取。 我們在實務服務經驗上,許多雇主在進行資遣時,並未諮詢專家,逕由人事部門自行在勞基法上依其字面印象進行勾選,等到發生勞資爭議,才諮詢專家,發現錯誤選擇。依上開法院見解,已經無從變更事由,此勢將導致訴訟上之不利局面,雇主進行解雇,事由之選擇與決定必須謹慎,必要時在此階段就應諮詢專業律師。 參考案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行政院會通過「文化基本法」草案 注意文化藝術採購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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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採購制度,並不是只有最低價標,依據政府採購法,至少還有合理標及最有利標這些情況(政府採購法第52條)。政府採購習於採用最低價標多年,是政府採購"文化"的一環,並不是欠缺規範的問題。 但文化藝術的採購,如多採"最低價標",其荒謬性及不合理,不言可喻。 行政院於2019年1月10日宣示通過文化基本法草案。 行政院會通過「文化基本法」草案 文化基本法除宣示性的重要條文外,最值得實務工作關注的,應該是草案第25條: (第一項)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二項)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其立法理由則謂: 一、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因文化基本法(草案)第1條第2項規定:"文化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此本法經立法通過,顯然在文化藝術的採購上,將優先適用本法。文化部有機會,針對文化藝術之採購,訂立全新的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等規範。 文化部是否可能在本法立法通過後,力脫行政...

[說新聞]營業秘密拐點已現,產業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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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20餘年來的觀察與經驗,我們在2018.8起,率先觀察到政府對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的不尋常氣息。 當學者及專家對於政府何以堅持偵查階段秘密保持命令要由檢察官把關,並感到難以理解時,我們已經嗅到不尋常的氣氛。 https://www.facebook.com/iprtw/posts/236237030406633 因為意識到情況丕變,特別於2018/8/30專文說明: "依據一份2017年的報導,自2013年至2017年5月止,檢調單位受理偵辦57件營業秘密案件刑事案件,起訴27件,但僅有2件判決成立。"但這只是過去,現在政府態度已有改變。 我並依據15年來的續觀察與經驗,提供產業四項具體建議。 專文:營業秘密保護產業操作再省思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18/08/blog-post_88.html 基於情況變化快速,我們在2018/10/29,再度以專文明確指出: 台灣政府持續加強營業秘密保護法制化,決定將「秘密保持命令」這種斷然強制處分措施,交由具有行政官性格的檢察官行使,並列為政府優先法案,法律人對此有所質疑,但這完全與當下三方貿易戰態勢脫離不了關係。 [說新聞]貿易戰不是何時開始 而是何時結束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18/10/blog-post_29.html 從巴斯夫在台分公司本件新聞,顯示檢警方偵查始於2018.10或11月間,正是我們提醒產業注意的時刻。 營業秘密侵害案件,2018年是一個轉捩點。媒體對於此部分的敏感度不夠,觀察解讀仍有不足,預料今年中左右會有更多新聞爆發出來,涉及兩岸高科技產業的業者必須謹慎,做好盤點,建好防火牆,不要猶豫了,刻不容緩。 # 營業秘密   # 巴斯夫 新聞: 巴斯夫在台分公司6主管涉洩密給陸企 市值逾35億元

從產業面向認識文化內容策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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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產業較有關係部分,陸續在此說明。 我國行政法人法於2011年公布。 2018.12.25三讀通過文化內容策進院設條例。 文化內容策進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文化部。(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下同)第2條) 董事(11-15人)全部由文化部遴選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第8條)監事(3-5人)亦同。(第9條) 採購原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補助採購金額達一半以上,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2條) 以條例來看,文策院將扮演所謂"國家隊"的"平台"角色。並透過法規鬆綁方式,取得較大彈性。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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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登記僅係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但在股東間發生爭執的情況,公司派確實可能以拒絕依法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來阻止其他股東來遂行其目的。 在這情況,應以訴訟方式解決。稱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事件"。如果事務單純,也許裁判並不致於過慢,但總有些時間。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其中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實例觀察上,觀察到有在股權交易後14個月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事例。 雖然民事上另有保全程序之規定,但依據法條規範及實務近年情況,條件嚴苛,不易獲准。

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1條拿取公司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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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公司法以符合公司治理等為由,讓取得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下稱多數股東)可以有效率介入公司。 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第1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介入公司第一步為收購股權。如果您等早已是股東,這道障礙就省了。 須注意(1)持股期間及(2)持股數,必須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因此必須記載於股東名簿。因此先前以低調、默默方式取得之股權,如欲依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勢必顯露。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與股東名簿變更日期,必須超過15日。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必須超過30日。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3項) 多數股東在該次臨時股東會打算解任舊有董事、監察人,並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必須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內敘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注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已於2018-11-8發布新聞,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將令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 公司法相關規定已於2018-11-1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