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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12月, 2018的文章

從產業面向認識文化內容策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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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產業較有關係部分,陸續在此說明。 我國行政法人法於2011年公布。 2018.12.25三讀通過文化內容策進院設條例。 文化內容策進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文化部。(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下同)第2條) 董事(11-15人)全部由文化部遴選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第8條)監事(3-5人)亦同。(第9條) 採購原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補助採購金額達一半以上,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2條) 以條例來看,文策院將扮演所謂"國家隊"的"平台"角色。並透過法規鬆綁方式,取得較大彈性。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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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登記僅係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但在股東間發生爭執的情況,公司派確實可能以拒絕依法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來阻止其他股東來遂行其目的。 在這情況,應以訴訟方式解決。稱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事件"。如果事務單純,也許裁判並不致於過慢,但總有些時間。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其中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實例觀察上,觀察到有在股權交易後14個月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事例。 雖然民事上另有保全程序之規定,但依據法條規範及實務近年情況,條件嚴苛,不易獲准。

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1條拿取公司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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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公司法以符合公司治理等為由,讓取得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下稱多數股東)可以有效率介入公司。 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第1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介入公司第一步為收購股權。如果您等早已是股東,這道障礙就省了。 須注意(1)持股期間及(2)持股數,必須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因此必須記載於股東名簿。因此先前以低調、默默方式取得之股權,如欲依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勢必顯露。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與股東名簿變更日期,必須超過15日。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必須超過30日。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3項) 多數股東在該次臨時股東會打算解任舊有董事、監察人,並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必須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內敘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注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已於2018-11-8發布新聞,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將令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 公司法相關規定已於2018-11-1施行。

影視演藝勞動快問快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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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前警語: 快問快答是以懶人包形式處理,每種情形都可能有或多或少例外,個案更是千奇百怪,更不要說進法院也可能判得精采。因此快問快答是試圖讓讀者快速建立一個輪廓風貌,個別情況還是需要諮詢分析,這裡一點都不精確,真的~ 1.那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均稱勞基法)? 勞雇關係。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如果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為「承攬」,不是勞雇關係。 勞雇關係是民法上僱傭關係。 近期司法見解,法院會從「從屬性」等做檢查(人格上的從屬性、組織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有此等特徵,就可能被認為有"僱傭關係",進而適用勞基法。* 僱傭關係是實質認定,不是從名稱安排。 近年情況,勞工認為自己是僱傭關係,主張適用勞基法;他方認為不是。在判決結果上,對勞工有利之認定較多,在第一審法院更是常見。 2.我是自由工作者(Freelancer)是否為勞工? 不是以名稱決斷。 自由工作者之實質工作內容,如果是重視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為「承攬」。如果從「從屬性」等因素檢查,被認為有勞僱關係的特徵,還是勞工。 3.對於委製單位我是Freelancer,但我有員工幫我工作,這又是什麼關係? 這種情況分二階段看,跟委製單位之間,比較像是重視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應為「承攬」。我為此計畫聘請的員工,與我之間則可能為勞僱關係。但應注意,這個勞僱關係是存在我的員工與我之間,與委製單位無涉。 4.我只參與一個劇組拍攝,三個月拍攝期結束了,我算是拍攝公司勞工嗎? 您有可能是基於專業或特長受邀參加,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應為「承攬」,並非勞工。 但您也有可能是短期勞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只參與一個劇組拍攝,三個月結束了,仍可能算是拍攝公司三個月期定期契約勞工。 5.我在職業工會(職工會)投保勞保,我是不是就不算電影電視公司勞工? 勞工保險(勞保)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投保,無法以在職業工會(職工會)加保,即認為參與電視電影攝製之人員絕對不是電視電影拍攝公司之勞工。依據勞保條例,有可能勞工雖在職工會投保,仍被認為係攝製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而同時必須為其短期...

經紀約案例 - 尊重經紀約 違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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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約係存在於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契約,宜相互尊重。 一般在經紀約中,均限制簽約藝人不得自行在外接演活動,違者有罰。 所稱"處罰",係法律上"違約金"性質,且通常以法律技術,設計成"懲罰性"違約金。但也有部分條文,寫成"損害賠償之預定"。雖然在法學上曾有性質不同之討論,但我國司法實務,無論哪一種文字設計,均會實質衡酌相對人所受實際損害情況來決定允准的違約金數額。 鳳小岳與經紀人間違反經紀約一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演藝人員需支付經紀人新台幣(下同)3,494,480元。(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 演藝人員在事實審,被認為確實有私接活動之行為,法院考量經紀人確實有為塑造演藝人員之形象,積極安排其參與各項演藝活動。演藝人員私接活動,並導致經紀人受有損害(同時間經紀人安排演出之拍攝工作受到障礙延宕導致費用增加)。法院認為,以每個違約行為處罰違約金500,000元為適當,計11次違約行為,處罰違約金5,500,000萬元。(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幾個域名爭議相關問題的觀察

權威頁: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昨天再度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邀請,參加「2018域名爭議處理年終交流座談會」。其中,針對「baidu.com.tw」(百度)域名,在資策會科法中心遭駁回後,在台北律師公會重新提起,獲得移轉決定的事件,大家做了討論與交流。 面對過去一整年,我則提出一些綜合的資訊與看法,整理如下: 一、關於「baidu.com.tw」(百度)域名的「一事不再理」,我認為要從制度面出發去看,而不是從法有明文的民事、刑事、仲裁案件去看。不管是UDRP(1999)或台灣的域名爭議處理制度(2001),及後來的URS(2011),其實都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當時機制建立的目的,相當成分在解決商標權人的不安,尤其是First Come, First Served的DN申請方式。如果從這個觀點來看,域名爭議是否要受到一事不再理拘束?應可有不同角度的討論。(會中無時間,在此補充的是:雖然未必受「一事不再理」拘束,但已經依規範做成的「決定」,是否可以被認為有民事上「證據契約」的效力?進而對於後面另提起的爭議請求產生影響?也是可以進一步探究的問題。) 二、台灣的域名爭議情況和世界不同,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受理的域名爭議情況來看,截至今年十一月,其受理域名爭議案件數量,已達3222件,超過2017全年的3074件。但反觀台灣,近三年情況,依公告情況來計算,2016年18件,2017年10件,2018年迄今只剩6件,呈現下跌之勢,台灣對於域名爭議解決機制的服務需求,似乎並不迫切。 三、統一快速暫停程序(URS),在國際上使用的觀察,似乎也沒有得到太大重視,有研究認為,或許跟其效力有限(僅暫停解析域名)以及申訴人須負擔比較高強度證明有關。因此,在案件不增反減的台灣,是否有建構該機制的急迫性?可以再探討。 四、不過,目前台灣已有新屬性域名(New gTLD),包括「.taipei」,該等新屬性域名,依規範可以適用URS機制,而目前認可處理URS程序的爭議處理機構有三,分別為:設在美國的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NAF)、設在義大利的MFSD srl以及在吉隆坡、首爾、北京、香港設辦公室的Asian ...

照片遭盜 處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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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名模、藝人照片遭盜用,屢見不鮮,除了氣哺哺,在主張權利時要注意: 一、是要主張哪種權利?是著作權還是肖像權? 二、著作權的權利人,是照片的攝影師或依據契約約定之人,可能是藝人,也可能不是藝人自己。這件事告訴各位,如果您認為照片有價,拍攝前務必與拍攝者約定權利歸屬,以免日後不好處理。 三、肖像權也是您可以主張的部分,如果以特徵、足資辨識方式使用您的肖像,可以主張肖像權,您可以主張侵害之除去及損害賠償。 四、著作權侵害與肖像權的侵害並不是二擇一的關係,但主張要正確。 身為網紅、名模、藝人,在公關行程應注意,自行攜帶簽有約定之攝影師,以免到時候自己想用照片時沒有,並不是拍攝您就有義務提供照片給您。公開露出之行程,照片著作權將屬於各攝影師或其所屬公司(依其約定);如屬公關行程,也未必能主張肖像權,畢竟是您自個兒發稿公開,所以身為網紅、名模、藝人很辛苦,一動一靜都要注意形象很小心。 新聞:  陳美鳳遭盜照 移花接木賺暴利

人工智慧(AI)與著作權(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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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AI能否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我們曾從一群荷蘭工作者於2016年所創製的系統繪製的"New Rembrandt"畫作談起,說到AI在創作上的發展。我們也提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以及美國、西班牙、德國香港、印度、愛爾蘭、紐西蘭及英國在AI與著作權保護議題上,相同或不同的看法。 相關: 人工智慧(AI)與著作權 首張AI畫作登上拍賣市場,以千餘萬元成交,則再度吸引大家的關注。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於2018年4月20日,以函示方式,針對AI著作權爭議,提供看法如下(電子郵件1070420): "有關來信所詢「1999民眾進線語音資料使用機器人分析處理語音資料後語音辨識模式訓練成果」所產生之AI是否屬於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據了解,AI(人工智慧)是指由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表現出來的智慧成果,由於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 二、專利權部分,依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申請專利之發明中電腦軟體為必要者,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該實驗成果若不具備具體之實施步驟,其內容成果應不為專利權保護之標的。惟若機器人分析處理語音資料之技術,具有具體之實施步驟且該實施步驟具技術性,則可成為適格之專利申請標的。" 有關AI與著作權部分,我們注意到,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的看法,和某些國家,例如美國於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S. 340 (1991)一案,表示機器創作無法受到保護,有其相近之處。 但我們也很高興看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時注意到所謂AI創作(函文稱實驗成果),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