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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課、演講中之拍照、錄音或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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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課、演講中進行拍照、錄音或錄影,就著作權來說(如有著作權),客觀上可能已涉及著作物重製。 除非在第4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第44~66條)能有合理使用依據,否則當然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第65條,也另有"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規定。 倘聽眾基於個人紀錄或學習目的,適度的紀錄,符合"在合理範圍內"之解釋,可能可以透過合理使用,免除侵權責任。 有些老師或講者,會明白宣示,禁止進行拍照、錄音或錄影。如果此約定可以構成契約,例如同意者始可以參加或入場,購票、繳費前同意此要求,則雙方就此約定成立民事契約關係。聽眾、學生違反,當依據契約效果定其效力。但即使有此約定,學生及聽眾涉及違約,但還是可以依據本條約定,主張其並不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責任。相同見解,可以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O)電子郵件1000125號解釋二。 著作拳法第51條規定,有"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之限制。重製後出售,不符"非營利之目的",至於何謂"合理範圍"當然就必是視情況判斷,難有絕對的量化標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外也曾解釋: 1."補習班老師上課講授或書寫於黑板的內容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就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故學生抄寫老師上課內容,或予以攝影、錄音,均會涉及「重製」老師語文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補習班或老師)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否則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TIPO電子郵件1060208號) 2."學生重製老師上課之ppt簡報資料與同學分享,若係重製所有ppt內容,亦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恐難主張合理使用,須徵得該簡報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TIPO電子郵件1011114b號)

社區大學,得否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合理使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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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在社區大學授課,得否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按,所稱社區大學,目前法源,僅有地方單行法規,例如: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於2012年)以及終身學習法,與各級學校依據大學法等法規設置有所不同。 目前在司法見解上,尚無針對此問題之個案。在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未針對社區大學是否屬於本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作出解釋。 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曾針對監獄(監所)因附設"教育"等單位(監獄行刑法第 37 條(因材施教原則與各級別教育之實施)、第 39 條(施教之重點內容)、第 40 條(延聘教育專家協助教化)、第 41 條(教育時數及補充國民教育);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至 56 條(辦理各級別教育與補習學校)、第 59 條(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是否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依據其召開諮詢會議並做出之結論,認為"按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所定之「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係指依據法律設立之教育機構。查監獄係依「監獄組織通則」所設立,並依「監獄行刑法」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需施以教化受刑人為核心職能,具高度公益性,與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本局參照104年8月5日召開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4年第5次會議決議,認為監獄具教育功能,屬上述條文所定之「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惟依該條文利用著作,仍須依該條第4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併此說明。" 惟應注意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監獄(所)",係肯認其屬於"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並非肯認其屬於"各級學校",此其一;再者,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僅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一種,並無"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此規範,和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本來即有不同。 基於以上不明確情況,法學討論及個人意見,就暫不表。不過,在實務操作上,我們則會提醒,要謹慎。畢竟,社區大學之學生組成多係來自社會,經濟能力一般來說較其他大專...

(說新聞)謝冠宏與鴻海一案 顯示欲對高階經理人主張委任關係難上加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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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時事激情、勞基立場之外,此案有法務、人資值得關注探究的一面。 畢竟,如果"擔任總經理期間,手下有超過20000名台籍、大陸籍員工,對事業群營運方針、採購有裁量、審核權限,對人事也有同意權,平日上班無需簽到打卡"的人,依法都被認為雙方是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必須適用勞基法。那究竟還有誰能不適用勞基法? 台灣企業經營者還有多少任意終止、解銷契約的空間,成為必須嚴肅看待的課題。 新聞: 郭台銘開除戰將謝冠宏 鴻海須賠150萬資遣費、235張股票 本案何以擔任鴻海公司新綠數事業群(iGDBG )"總經理"的謝冠宏先生(敬稱下略),仍被法院認為係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茲將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的理由重點整理臚列如下: 應判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謝冠宏先前勞保投保及勞退金提撥情形並未因職務轉換有所更動。 鴻海公司並未依公司章程有關經理人規定對謝冠宏進行委任,對於謝冠宏於擔任主管職前之勞動年資亦未曾進行任何結算。 人資於簽呈內以勞基法連續曠工3日之勞基法理由於以解職 新綠數事業群縱係由謝冠宏負責籌劃組織建構、並擬定經營方針及目標等,然最後仍須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批示核可後始得確定實施,謝冠宏並未有決策之權限。 謝冠宏雖有簽約及請購之若干權限,然其額度上限僅有人民幣1萬元而已。 有關人事調動權限,仍有賴鴻海公司董事長、集團總裁及中央人資處為最後核定。 再審酌謝冠宏上、下班雖無需打卡,惟以本件兩造爭訟之起因可知,其請假仍須向鴻海公司人資單位提出差假申請並經總裁批示核可後始得准假;堪認其於相當程度仍須服從鴻海公司權威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顯具有相當人格上之從屬性。 謝冠宏按月領取27萬3000元薪資,以其擔任新綠數事業群主管乙職,不能認為高薪;而其任職期間曾領取鴻海公司股票達28萬7850股乙節,係本於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之理念所為給付,不能因此認為謝冠宏於經濟上並未從屬於鴻海公司。 謝冠宏在組織、人格及經濟之相當程度上,均具從屬於鴻海公司之性質。 綜上,應認為係僱傭而非委任關...

各自解讀 帥到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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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前,檢方偵辦著作權侵害案,只要能認定「接觸」、「實質相似」,有時開庭只問一句話:「有沒有得到授權?」就直接起訴了,至於能否透過  # 合理使用  免責,就由被告、律師跟法官說去。 周湯豪 帥到分手 https://youtu.be/29tEEaTN_Sc 取自 Youtube 周湯豪 帥到分手 黃乙真 帥到分手 https://youtu.be/a0EFNoDAbx8 取自 Youtube 黃乙真 帥到分手 本件有趣案例,涉及到:四個字的歌曲標題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旋律、歌詞有無實質近似?而最關重要的,有無合理使用的免責事由? 依據媒體報導事實: 周湯豪《帥到分手》控黃乙真抄襲 符合合理使用不起訴 看起來,被告也很乾脆承認聽過原著作權的作品(已有「接觸」),已經落入重製或改作(一般習慣稱「抄襲」)的範疇。 但透過 #合理使用 ,「可知欲傳遞概念是從『創作者或演唱者』觀點出發,表達對『帥到分手』概念的質疑或批判。」、「黃女專輯製作定位上,選歌大多以具有故事主題、較kuso(戲謔、惡搞)表現的歌曲,並以歌手本身年齡層為主要敘事對象,因此足認利用目的是擷取原作部分內容,進一步添加自己觀點、評論,質疑『帥到分手』概念,具有高度原創性,利用著作性質是對原著作『轉化性利用(transformative use)』並非剽竊後偽裝成自己創作」進而認為屬於合理使用而不起訴。 周湯豪提出告訴沒什麼不對,當著作物確實被重製、改作時,權利人自己不需要負擔太重的「合理使用」判斷責任。 黃乙真抗辯沒什麼不對,當透過「對話」、「戲謔」方式在一個基礎上進一步創作時,確實無法完全迴避涉及客觀上「抄襲」的情況,但不是想侵害著作權。 檢方不起訴處分沒什麼不對,針對這樣的型態,確實有裁量認定空間,畢竟涉及刑事,檢方決定以不起訴處理也不能說沒道理。 那上級檢察署看法如何?法院見解又如何?怎麼會有每一方都不無道理的情況?是的,因此我們有時也謔稱「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上的  # 黑洞  ,也真是有其道理啊~ 這是一個有意義的案例,但後續仍有「再議」可能,我們會持續關注。 身為閱聽大眾的您,看法又是如何? === 2019.6.12...

影片遭外洩的預防與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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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商最怕的惡夢,終究還是發生了: 《與惡》結局提前外洩!製作單位報警追兇 說起來這種惡夢也不是沒發作過,電影產業尤其蒙受損失。因此現在在影片製作上,拷貝其實都是算得清清楚楚,以下這幾種措施,都是常見的預防作法: 觀影時嚴禁錄影攝影 影片均有"標記",甚至是數位指紋,有些辨識方法相當保密,從外洩資料比對,哪一管道一目了然。 電影拷貝外洩,損失票房甚為明確;電視結局外洩,導致流量可能大幅喪失,嚴重影響廣告收益,是對於著作權的重大侵害情況,不可小覷。 著作權法有以下規定: 第3條第1項第15款: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第15條第1項前段: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第24條第1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另外被授權方依據授權內容得合法使用者,限於具體的授權約 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 、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 ;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預防措施> 基於以上的法律規定及實務上的做法,如何預防影片遭外洩?方法如下: 一、切實管制影片外流可能性,必要的製作過程僅交付可信賴者,全程監看,不留或減少拷貝。 二、控制未公開影片接觸人數,接觸者亦不可攜帶使用電子設備。 三、每一拷貝均留下清楚可供辨識的數位指紋等,或多種標記。明示之標記(例如浮水標"OO航空版")遏止盜錄、隱藏的標記可以清楚溯源。 四、接觸未公開影片之公司、人員均應擔保保密,...

黑洞照片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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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t: Event Horizon Telescope Collaboration 黑洞照片是否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不對喔。智慧財產權法制裡,多採屬地主義,因此認定有無著作權,還得先看看是依據哪一國的法制來認定,這張照片的製作過程,從取得數據,到數據處理,進而輸出影像,甚至後製,歷時多年,歷經多國。看起來也很難講得清楚。因此,本文還是以台灣法的觀點,來看這張有趣的照片。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這張照片,應可認屬於著作。 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它可能是我國著作權法上的攝影著作。 誰擁有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無須登記。有趣的是,這張照片,係經由多個電波望遠鏡取的大量數據,存放於超過500公斤的硬碟裡,經由包含29歲工程師鮑曼( Katie Bouman )在內超過200位科學家不眠不休,經過多時分工完成。哪個階段只是觀測數據,哪個階段產生圖像,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最低)創意高度,進而產生著作權?除了事件視界望遠鏡(Event Horizon Telescope,EHT)團隊,外界其實並不明瞭,我也相信這不是EHT團隊科學家關注的核心問題。 這個成果是由EHT團隊公布,但團隊並非法人,更非自然人,如要進一步釐清著作權誰屬,只有EHT才有權加以進一步闡明。目前,EHT僅標示為"Credit: Event Horizon Telescope Collaboration"。 如已提供公眾使用,任何情況任何人都不再擁有著作權? 解釋上,如已經提供公眾使用之著作,任何人在任何情況即不再可能擁有著作權?事實上,如果在原著作上加工、作出說明、翻譯,達到另一個著作權法要求的創意高度,就這個部分,加工者是可能取得著作權的。古老的樂曲、古典的繪畫,雖然著作權保護期間早已經屆滿,但在這些作品上加工產生新創作,或作出說明、翻譯,還是可以就這些部分擁有著作權。 只不過,"視...

電子支付的現狀與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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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曾在 2018/9/4 關注包含電子支付在內的幾個網路事業形態: 參:  幾個網路事業型態近期的台灣法制現況 - 群眾募資、股權性群眾募資、第三方支付、網路借貸 其中,有關於第三方支付(電子支付),我們提到: 對於第三方支付,我國採取較高強度管制,2015年施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並設有十餘項授權法規命令及契約範本等,採取申請許可制,「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條例第3條第1項)。除銀行及中華郵政兼營外,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包括:國際連、橘子支付、台灣電子支付、街口電子支付、歐付寶、簡單行動支付。電子票證機構兼營則為「一卡通」。至於悠遊卡為何沒在名單?這又涉及長期以來悠遊卡與金管會間見解歧異的重大爭論,是另話了。 在2019/2/12,金管會宣布,悠遊卡已經獲准,開辦兼營電子支付業務。 一卡通,則是早在2017約9月左右,即已經獲准兼營電子支付業務。 LINE pay隨後於2017年12月,以3.4億的投資,入股一卡通,掌握約29.8%的股權。 經濟部公司登記公開資料 一卡通隨後於2018/9/3正式宣布與LINE pay合作,在市場上推出服務,辦理電子支付業務。 至於電子票證老大哥悠遊卡,經過多年與主管機關折衝,終於也在2019/2/12獲准,與一卡通相同,兼營電子支付業務。相關服務,依據媒體報導,預計於2019年第4季上線。 截至2019年2月底止,有5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21家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含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總使用者人數約478萬人。 如果以2019年2月的資料來看,超過百萬"使用者人數"的,其實只有一卡通一家(1,006,821人),不過,就實質交易款項來看,最高為投入甚早的玉山銀行(11.96億元/當月),一卡通不過6千7百餘萬元。至於"街口支付",以2019年2月當月資料來看,使用者人數73萬餘人,坐4望3,但當月交易金額為7億,與台新銀行接近,分居2(台新)、3(街口支付)名。 改編自金管會公開資訊接露資料 如果回頭看電子票證機構,前三大流通卡數分別如下(2019.2資料): 悠遊卡 71,498,641 (當月消費卡數 10,846,900) iCash 19,450,07...

小南門案一審判決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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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被告使用商標(稱B商標)於指定商品以外之情況而發生是否侵權爭議時,以B商標與原告系爭所本之商標(共有3個商標,文字圖樣相同,但類別不同,此處以第1個註冊第00086392號為代表以簡化閱讀,稱A商標)為比對並無不合理。 2.商標之比對依循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之原則,本案認為A、B商標"極相彷彿";且A、B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法院認為,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法依憑B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與A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致有誤認兩者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A商標之註冊"小南門"地標,屬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具有識別性。 5.我國立法於價值選擇上,係優先保護註冊在前之商標而非較為著名之商標,不能以B商標之經營者知名,即認為其使用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6.本件原告起訴請求6984萬元,法院參考2年內銷售爭議商品收入、同業合理利潤9%、原告舉證分店之比例(18/23)、實際使用現狀,判決賠償127萬餘元。並禁止被告於A商標之指定範圍(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持續使用B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A商標 B商標

學校老師即可不受著作權法限制,得以不經授權重製、改作任何著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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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著作權法,於規範著作財產權章節,於規範"種類"(第一款)、存續期間(第二款)、讓與行使及消滅(第三款)、強制授權(第五款)之外,另於第四款,設有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範,可說是著作財產權之例外規定。 當實務上判定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情況,行為人(被告)均希望從第四款中(第44條至第66條)找尋依據,跳脫(逃脫)侵害責任。一般常見討論有關"合理使用"規範,即屬於其中第65條之規定。 從事務處理的角度,涉及爭議者應注意,一旦開始探究是否可以符合第四款各條規定而免責,即已經意味著客觀上存有重製改作等侵害事實,如能從第四款各條規定發現免責事由,固然即得以免責;但如無法發現免責事由,即直接意味著必須負起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