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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偶像合約懶人包:七年合約、解約、團名、收入、練習生保護 10 問一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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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NewJeans、東方神起到韓國標準契約,一次看懂韓國偶像合約最常被問的 10 個問題。 1. 韓國偶像合約到底在綁什麼 很多人一談韓國偶像合約,第一個想到的就是「七年」。但如果只看到七年,範圍太窄。韓國娛樂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真正綁住的,從來不只是期間,而是整個偶像產業鏈的運作方式。從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與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都被放進同一套制度裡處理。 也就是說,韓國的做法不是等到雙方翻臉後,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理,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先寫進契約。這也是韓國標準文本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把整個韓娛產業放進一套可預測、可回收、也可被檢驗的秩序之中。 從 NewJeans 案回頭看,外界表面上看到的是「藝人能不能離開公司」,但真正被攤開來的,還包括名字能不能繼續用、代言與收益怎麼算、內容與 IP 誰控制、團體與個人的市場識別如何延續。這也是為什麼這些案件從來不只是娛樂新聞,而是一堂非常完整的娛樂法教材。 關聯閱讀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附錄B|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2. 韓國偶像可以私接工作嗎 不行。 韓國歌手中心版標準專屬契約第 2 條的核心,就是把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的專屬、獨占性經紀權限委任給經紀公司。換句話說,契約期間內,歌手如果沒有取得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能自己或透過第三人另行接洽出演或提供演藝勞務。這就是所謂「私接活動是大忌」的制度背景。 而且,這個「不能私接」並不是只限於唱歌本身。第 4 條把活動範圍拉得很廣,從作詞、作曲、演奏、歌唱,到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以及各類媒體與新媒體利用,原則上都可能落在專屬管理範圍內。也就是說,韓國的全經紀不是只管舞台,而是把藝人的整體演藝活動都納進公司體系。 但這也不代表歌手完全沒有空間。如果雙方事先有約定某些權限不委任,那些保留部分就不適用專屬限制。這通常出現在已經稍有知名度、成功的藝人。 關聯閱讀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附錄B |第2條、第4條、第6條 3. 韓國經紀公司到底可以管到多細 如果直接看韓國標準專屬契約第 5 條,答案其實很清楚:可以管得非常細,而且不是零碎管理,而是統合型管理。公司不只負責接工作,還包括教育訓練、勞務契約交涉與締結、放送出演交涉...

附錄B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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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當事人】 [大眾文化藝術經紀公司](以下稱「經紀公司」)與 [大眾文化藝術人](本名:____)(以下稱「歌手」) 就締結專屬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雙方約定如下。 第1條(目的) 本契約以經紀公司與歌手為追求相互利益與發展而積極合作為前提:歌手以最大努力發揮自身才能與資質,促進自我發展,並珍惜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名譽與名聲;經紀公司則忠實履行經紀(管理)服務,使歌手之才能與資質得以最大程度發揮,並盡最大努力使歌手之利益極大化,從而謀求雙方共同利益。 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服兵役 懷孕、生產及育兒 研究所進學、留學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

2025年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成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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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官方的2025年智慧財產權案件統計已經可以取得。 這裡有一個數據引起我的注意。關於專利訴訟事件中的「有效性抗辯」,一直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與專業法院制度運作後備受關注的議題。為此,司法案件統計中特別設有一個類別:「智慧財產法庭民事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有效性抗辯成立比率」。 就「被直接認定權利有效」的數字來看:2025年在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的44件案件中,有11件被認為權利有效, 有效比率達25% 。這個比例在歷年中屬於相對高點(但 並非最高 ;例如2022年同口徑下約為26%)。雖然單一年份不足以反映整體趨勢,但對涉案當事人而言仍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附記:早年司法系統面對外界對於「權利無效比例過高」的批評,部分案件可能轉而以「未侵權」駁回原告,因而未必就「有效/無效」作出明確判斷,可能落入統計中的「未判斷」欄。也因此,單看「無效成立率」不足以完整理解審判趨勢。) 作者: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資料來源: 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62121-495da7435604465ba282b0eacdb49ca4.html

第4章|七年條款真的(不)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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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談韓國偶像合約,很多人第一個反應就是:「七年太長了吧?」 這個直覺不能說錯。對一個十幾歲就進入體系、在最關鍵的青春期被塑造成商品、品牌與公眾形象的藝人而言,七年當然不是一段短時間。問題是,如果只從今天的「七年」往回看,我們很容易看錯真正的歷史脈絡。韓國娛樂法及大眾文化藝人標準合約範本真正要處理的,從來不是單純「七年這個數字合不合理」,而是:在七年限制出現之前,韓國娛樂產業曾經歷過怎樣的真實模樣,所以才走到今天? 七年上限不是無端出現的理想答案。 直到今天,相關討論其實也從未停止;但它確實是韓國產業、社會及官方在付出巨大代價、反覆對話與調整之後,逼出來的一條最低限度制度邊界。 聽過韓國演藝圈所謂的「 奴隸契約 」嗎?這些年比較少人這樣說了。「奴隸契約」是媒體、粉絲與社會輿論對早年「專屬經紀契約」的批判性稱呼,而且這類情況並不罕見,甚至可以說曾是業界常態。這個詞之所以會出現,不只是因為合約沒有特定期限,而是因為那種契約常常把幾件事情綁在一起:過長、幾乎無止境的專屬期間,不透明的收益分配,過高的違約代價,單方擴張的控制權限,以及從來沒有清楚的藝人退出機制。 也就是說,問題從來不是單一條款,而是整份契約把一個人的青春、勞務、形象與市場價值,都放進一套幾乎由公司單方定義及規劃好的秩序裡。這也是為什麼韓國後來選擇以標準合約的方式介入,不是單純調整合約期間,而是試圖重建一整套讓產業與藝人都可以共同預期的產業秩序。 而把這個問題第一次大規模攤在韓國社會面前的,正是 2009 年的 東方神起 事件。 一、東方神起把問題撕開:頂流偶像也可能被困在不對等契約裡 李秀滿原本是歌手,1980 年代初赴美,在加州州立大學北嶺分校攻讀電腦工程碩士。他後來多次提到,自己在美國親眼看到 MTV 時代如何把音樂、影像、造型、舞蹈與明星製造整合成一套工業系統。返韓之後,他思考的已不只是像過去那樣單純經營唱片公司,而是想建立一種自己在美國所看到的娛樂產業工業模式:從選秀、訓練、製作到行銷,都由公司內部控制的「偶像生產」模式。 1989 年,他成立 SM Studio,1995 年正式發展為 SM Entertainment,再以 H.O.T.、S.E.S.、BoA 等團體一步步驗證這套系統,最終在東方神起身上把它推到跨國韓流的高峰。也正因為這套系統太成功,當東方神起出人意外反過來挑戰 13 - 15年...

第6章 AI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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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多次提示,思考生成式 AI 著作權問題,其實有兩條主線:一是 AI 訓練/機器學習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是 AI 產出物及其附隨衍生著作的保護問題 。今天談的「AI 生成內容算不算著作?」就跟第二條主線有關。 您也許讀來沒有太大感覺。算不算著作,真有那麼重要嗎? 換個角度說吧。既然不是著作權法上保護的著作,那就抄吧!抄襲至少沒有什麼著作權法的問題,甚至拿去賣吧!做商業運用吧! 這樣聽來也許令人震驚,但這不就是「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真正意義嗎?!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法律上一般認為,所謂著作權法上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智慧局也曾明白表示,所謂「原創性」,是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不是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所謂「創作性」,則是指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註1) 筆者在114年主辦一件由一鍵生成式 APP 產生之成果究竟有無著作權的爭議,並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可視為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正面處理「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案例。 從一鍵生成到最低創作性,台灣第一個檢察官處分案的意義 生成式 AI 爆紅之後,很容易令人產生一種錯覺:各種文字、音樂、圖像大量湧現,創作似乎更加蓬勃了。但事實上,這與過去由人類精神活動主導產出的時代,已經不太一樣。大量透過生成式 AI 產出的成果,究竟有多少真的屬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這必須進一步探究。也就是說,不是每一個看起來完整、可用、可交易的「成品」,都當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傳統著作權法截至今日為止,仍然謹守一條界線:這是不是人類精神作用下的創作性表達。這一篇要處理的,就是生成式 AI 著作權爭議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混淆的一條線:AI 生成內容,不會因為可商用、可傳播、可交易,就當然成為著作權法上的著作,司法仍然會審查其創作性,特別是「人」的創作性。 臺北地檢署 114 年度偵字第 38OOO 號不起訴處分,已經在具體案件中,正面碰到並回答了這個問題。依目前可探知之資料,這件不起訴處分極可能是台灣第一件由司法機關(臺北地檢署)對生成式 AI 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作出明確判斷的指標案例。 一、先問的不是有沒有用 AI,而是誰完成了表達 生成...

美國白宮就AI發佈國家政策框架,重中之重的著作權議題已選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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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份白宮文件的訊息量其實很大。 第一,白宮在這個問題上已經明確伸手表態,並不謙抑。 第二,就目前美國 法院 已經出現的幾個案件來看,雖然還很難說已經形成最後定論,但初步走向相當清楚:只要是以合法取得的材料進行訓練,而不是直接使用盜版書資料庫之類的來源,依合理使用原則,在若干個案中,法院傾向不認為這樣的訓練行為違反著作權法。這也是白宮發布這份文件時所面對的基本態勢。整體來看,這個方向偏向有利 AI 經營者,對創作者當然形成挑戰。 第三,白宮這次已相當清楚地表態支持「訓練 AI 模型,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並願意把這一點留給司法(法院)繼續發展。 第四,在這種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都逐步形成有利 AI 系統發展的大趨勢下,白宮又進一步回頭對國會喊話。也就是說,真正還有可能撼動這個大局的,反而是立法部門。白宮的意思很清楚:希望國會不要伸手改變這個大態勢;如果真的要衡平創作者權益,較可考慮的方向,是授權框架或集體授權補償制度。某種程度上,白宮甚至連這件事都表現得不算急切。 第五,為了回應創作者的焦慮,白宮也不是完全沒有留下保護空間。除了著作權之外,對於 AI 數位分身涉及的聲音、肖像或其他可識別特徵,如果有未經授權的散布或商業利用,文件明確支持可以建立聯邦層級的保護框架。不過同時,它也清楚替戲謔仿作、諷刺、新聞報導與其他受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表達,保留例外空間。 第六,整體看下來,行政部門用詞其實非常嚴謹,也相當禮貌、溫和;但如果把全文連起來讀,立場並不模糊:白宮目前的政策選擇,確實是比較站在 AI 業者這一側,而不是站在創作人這一側。 引述請附來源並連結至本文。 作者: 林發立 律師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第3章|韓國標準合約到底綁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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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NewJeans 案真正讓人看見的,從來不只是「藝人能不能解約」,而是韓國偶像產業裡,一份專屬契約到底綁了多少東西。它綁的不是單純七年期間而已,而是從 全經紀管理、收益分配、團名商標、著作權與內容歸屬,到青少年與練習生保護 的整體產業秩序。這也是韓國標準合約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它不是等雙方翻臉後,才交給法院一條一條慢慢猜,而是盡量在合作開始時,就先把最容易爆炸的問題寫進契約。本章就從 NewJeans 案出發,整理韓國標準合約到底先處理了哪些事情,以及這套制度設計,對台灣娛樂法與經紀契約實務有什麼啟發。 不是只綁七年,從契約看見完整韓娛產業鏈 NewJeans 案最值得台灣重新理解的地方,不只是「藝人可不可以說走就走」,而是它讓大家真正看見:在韓國偶像產業裡,專屬契約牽動的,從來不只是七年期間而已。它同時處理名字與人格標識的使用、收益的分配與現金流的掌握、商標與內容 IP 的歸屬,也進一步延伸到未成年團員與練習生的保護機制。 也就是說,韓國標準契約處理的,並不只是藝人的專屬期間,而是偶像產業從前端培育、出道營運、內容開發到投資回收的整體交易秩序。 台灣的經紀契約爭議,往往正好相反。契約簽訂時,很多事項寫得相當簡略;即使有寫,也常缺乏一個產業共同可預期、可反覆援用的標準。等到雙方翻臉之後,法院才被迫回頭逐條拆解:這一條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公司能不能這樣主張?藝人能不能這樣終止?違約金是否過高?團名、內容與商業窗口到底算誰的?也因此,台灣經紀契約的法律安定性往往偏低,爭議一旦爆發,雙方都容易陷入高度不確定。 韓國標準契約範本究竟先把哪些重要問題寫進去了?這些條文安排本身又有什麼制度意義?這正是本章要處理的核心。 附帶先說明的是,由於韓國標準契約會因不同使用場景而有不同範本,同一類型契約(例如歌手契約)也可能隨時間持續修正、精進,為了敘述與引用上的一致,本章及本書如未特別註明,原則上均以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為主要依據,並以本書附錄B所收中文校對版為準,先此說明。 第一節 全經紀條款與管理權 一、韓國標準契約到底把哪些權限交給公司? (一)第2條:排他性經紀權限 全經紀是演藝合約的核心跟基礎,不論在台灣跟韓國。在韓國,藝人出道之前經歷練習生階段(現在已是韓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