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B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大眾文化藝術人(歌手中心)標準專屬契約(中文版) 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告示第2024-0021號(2024.6.3 改正) 【當事人】 [大眾文化藝術經紀公司](以下稱「經紀公司」)與 [大眾文化藝術人](本名:____)(以下稱「歌手」) 就締結專屬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雙方約定如下。 第1條(目的) 本契約以經紀公司與歌手為追求相互利益與發展而積極合作為前提:歌手以最大努力發揮自身才能與資質,促進自我發展,並珍惜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名譽與名聲;經紀公司則忠實履行經紀(管理)服務,使歌手之才能與資質得以最大程度發揮,並盡最大努力使歌手之利益極大化,從而謀求雙方共同利益。 第2條(經紀權限之授與等) ① 歌手將第4條所定作為大眾文化藝術人之活動(以下稱「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專屬(獨占性)經紀(管理)權限委任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受委任後行使該權限。但若雙方就歌手保留不委任之部分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② 經紀公司應誠實行使經紀權限,使歌手能最大限度發揮其才能與實力,並在權限範圍內盡力防止因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相關事項致歌手之私生活保障等人格權於對內或對外遭侵害。 ③ 歌手於契約期間內,未經經紀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出演交涉或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但依第1項但書,若部分權限未委任者,於未委任範圍內不適用本項。 第3條(契約期間與更新) ① 本契約期間自 ____年__月__日起至 ____年__月__日止(____年____個月)。 ② 前項期間不得超過7年。但如欲延長契約期間,經紀公司與歌手得以書面合意延長。 ③ 契約期間中,如因下列任一「歌手個人身分事項」致歌手無法正常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契約期間視為按該期間延長;具體延長日數由雙方合意: 服兵役 懷孕、生產及育兒 研究所進學、留學 因與大眾文化藝術勞務無關之事由,連續住院30日以上 其他因歌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大眾文化藝術勞務者 ④ 必要時,得於第1項契約期間內併記「須發行之唱片數」。 ⑤ 本契約適用範圍為包含大韓民國在內之全世界。 第4條(大眾文化藝術勞務之範圍及媒體) ① 歌手之大眾文化藝術勞務,指下列活動: 作詞、作曲、演奏、歌唱等音樂人活動及其附隨之放送出演、廣告出演、活動主持等。 演員、模特兒、聲優、TV藝人等演技相關活動(其是否納入經紀公司之獨占經紀管理範圍,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