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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30 有關"自動生成分析報告"的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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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媒體報導,北京網際網路法院(下稱北京互聯網法院)針對AI作品作出判決,然各家解讀不容易理解。茲依據判決本文,說明如下: 一、本件是 北京互聯網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號一審判決 。由三位審判員(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於2019年4月25日宣判。 二、本件判決,未使用AI一詞(即人工智慧),本案標的,刊登在被告百度轄下網頁上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下稱涉案文章)。依據法院認定,係原告經由在"威科先行庫"此一產品輸入關鍵字,生成"分析報告",原告再依據"分析報告",加上自己的文字分析,寫成涉案文章。 三、法院分析"分析報告"之生成,多為圖形,文字極少,涉案文章與"分析報告"比對,其文字內容及表達完全不同(判決理由一、(二)),是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無權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權,判決道歉與賠償。 四、有趣的是,法院於本案中,如何看待"分析報告"本身?法院首先認為,自然人創作是著作權法上的必要條件。這個系統的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運用其功能(稱為"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分析報告",並非是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使用者並非"分析報告"之作者,該"分析報告"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之"作品"。 五、雖然如此,法院認為,使用者仍可以在"分析報告"上以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關權益。 六、本件可以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是否有上訴,尚待查明。有興趣得˙研究者,建議實質進入判決觀看"涉案文章"及"分析報告"模樣,較能正確理解法院看法與態度。

談<奇幻同學會>與<最難忘的同學會>案 創作伊始授權不明確情況常為日後紛亂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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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 2019-5-25 著作物授權並非一定要書面 因應電影節或輔導金徵件必須謹慎 "一文談過,作者及創意者未必擅長行銷作品,對於如何參與各種徵件平台、資金媒合平台未必有經驗,有與此方面專家合作之必要,但各方仍應充分了解環境特性及著作權法,以建構公平合理約定。千萬不要抱著先試試看,有機會再說的心態。在作品改編過程中之產出,例如初稿、故事大綱,如果同意共同、改列著作人或掛名,這就是合法的約定,並不因為無書面而認為無效,也不能於事後依據個人意思隨意翻異。 節錄<奇幻同學會>與<最難忘的同學會>案法院看法如下:

2019-5-25 著作物授權並非一定要書面 因應電影節或輔導金徵件必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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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判決)「最後的臨別禮物」改編「天堂建築師」案 影視創作是結構複雜產業,需要創意者投入,也須經營管理人才與資金。 作者及創意者未必擅長行銷作品,對於如何參與各種徵件平台、資金媒合平台未必有經驗,有與此方面專家合作之必要,因此各方均應充分了解環境特性及著作權法,此為建構公平合理約定的首要之務。 #著作物授權並非一定要有書面 著作物之授權,並非法律上"要式行為",雖然未有書面,並不表示授權約定即不存在。作品有人來提案合作,是好的開始,但對於授權內容(包括授權範圍、時間、地域)等,均應妥適認識著作權並為約定,千萬不要抱著先試試看,有機會再說的心態。在作品改編過程中之產出,例如故事大綱,如果同意共同、改列著作人或掛名,這就是合法的約定,並不因為無書面而認為無效,不能於事後依據個人意思隨意翻異。 現在許多電影節、輔導金或徵件平台,允許不以完整劇本送件,改以劇本大綱送件。原著著作人如不擅於劇本或劇本大綱,同意由他人(包括媒合者)改寫,則此劇本或劇本大綱,已屬於合法授權。 #主張侵害著作權仍須詳為查證侵害標的之存在 在影視產業的資金媒合平台,可能會面臨劇本未完成即難以取得資金投資的窘境,因此在各種媒合平台,包括電影節,所揭示"劇本已完成",其真實情況如何?尚須進一步注意查證,尤其,如果要主張該"劇本"侵害著作權,更應切實核實侵權標的之情況,在每一個著作權侵害個案中,都需要將侵權物與原著作比對,以切實了解所謂抄襲之情況。權利人不宜僅以"劇本已完成"的外部資訊,即貿然主張著作權侵害,否則有面臨侵權標的物或許根本不存在風險。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院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

2019-5-23衛星電視頻道、無線電視台、廣告主、廣告公司,請務必重新認識 #音樂版權 等盤點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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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重要的案子,凸顯在力求簡化的形式化流程下,有很多著作權糾紛風險。 新聞: 侵著作權踢到鐵板!公播音樂不付授權金 福斯電視、國家地理頻道判賠 # STBA  及其所服務的45家衛星電視及4家無線電視台,目前大家使用的「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流程,您真的認識它的極限性嗎?了解風險及處理之道嗎?您不可以認為這是金鐘罩,高枕無憂,只能在正理解下運用。 在這個流程中,各利用人(頻道及電視台),您所使用的「 # 如何查詢相關著作權人 」說明,事實上並沒有足夠清楚讓大家知悉著作權常有的權利人爭議。 在這個案例中,業界的慣行,甚至有可能造成司法上爭執真正權利人的障礙,例如本案。 我今天才處理的案例,縱然持有STBA 「 # 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 」 ,仍然遭到大型音樂公司出面主張權利侵害,您相信嗎? # STBA 、包括八大、三立、中天等45家  # 衛星電視  頻道,以及4家  # 無線電視台  ,建議關注本案發展,並自行重新檢視、診斷現有的機制與盲點,以減低難解的音樂著作權利用糾紛。 在  # 集體管理團體  力量大,卻也有越來越多  # 獨立權利人  的情況下,各位一定要針對制度及利用管理,再度檢視,請讓我們協助大家。 這個案子,還有一個經驗上的問題, # 福斯電視   # 國家地理頻道  有一個司法動作應該做,但,好像沒看見喔~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未確定)

2019-5-21 著作權法修正及電視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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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追劇神器恐觸法 首波黑名單安博千尋盒子在列 著作權法於2019-4-16修正第87條、第93條(修正部分如紅字)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或第八款 規定者。 中華 IPTV 頻道商協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STBA)、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CBIT)、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RIT)及台灣線上影視產業協會(OTT協會)等 5 大公協會,依據2019.5.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召開之「因應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修正施行之意見交流」會議結論,共同擬定首批「自律名單」,並在 OTT 協會公告。 (一)NCC射頻...

2019-5-21 從法制面看美國制裁華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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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the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於5/15宣布,將華為(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及其集團成員,列入” 實體清單 ”(Entity List),並已於5/16生效,理由是基於合理研判,相信華為正從事有害美國國家安全或外交政治利益之活動。 銷售或運送美國技術給予實體清單成員,須獲得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之許可。目前有190個個人或實體列在實體清單內。 依據 實體清單 ,目前包括某位於台灣之公司,均被列於清單之內。 另依據5/20最新之BIS 公告 ,已對於華為及清單內實體發出一般性的90天暫時許可。 依據1962年美國貿易(擴張)法第232條(Section 232 of the Trade (Expansion) Act),美國總統有這樣的權力。總統可以透過關稅及其他手段防止國家安全或外國政治利益受害。 這個法,是1962年由甘迺迪總統 (President John F. Kennedy)所簽署,他將之稱為是馬歇爾計畫(Marshall Plan)之後最重要的立法,讓美國總統、行政部門具有快速反應的實質權力。1962年同時,還發生古巴飛彈危機等重要事件、美國U-2偵察機遭擊落以及黑人進入美國大學的騷動事件,一般稱為冷戰時期,美蘇軍備競賽。 1962年美國貿易(擴張)法第232條在美國實務上使用次數並多(依據WIKIPEDIA只有1979 1982),之後因國際性貿易組織,例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等在1995年興起,貿易爭端在那時期訴求交由機構論斷以強化正當性,因此這種以強化總統權、行政權的武器,被認為過時而少見使用。 川普總統於2017/4/27開始,依據這條法令授權,基於國家安全之理由,再度對於鋼鋁進口施加關稅。之後於2018年、2019年多次援用這個法律授權進行貿易制裁命令措施。 這個法是從美國利益出發,以因應處理急迫的國際危機,這從立法的背景、過程以及相關法制來看非常清楚。這其實與川普總統的政治訴求,有其基因上的類似之處。不過,1962年歐洲的區域對抗興盛,國際貿易分工不如現在普遍,國家分野清楚鮮明...

非我國籍人士在台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登記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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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婚姻關係與戶政上婚姻登記本為分流,此從形式上婚姻登記固然存在,但仍可能經由法院依據民法認定婚姻無效、得撤銷,進而依判決結果更正婚姻登記登記即可以看出。 可以說戶政機關偏向形式性審查,以順暢行政作業,有爭議再交由法院解決即可。 不過在涉外情況,行政上的婚姻登記,審查密度有提高跡象,例如在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五.2.(2)條規定,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需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之證明;第五.2.(3)條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需有效期6個月內的"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一般俗稱為"單身證明";第五.2.(4)條規定,與特定國家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之查驗;第五.2.(5)條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但顯然仍偏向形式審查。 依據戶政實務,(基於猜測的理解)748施行法之前,即使未有外國人士,戶政機關亦不允許我國人持允同婚國所發"符合行為地法"註記之文件在國辦理戶政婚姻登記,顯示戶政機關已非單純形式審查,而係將自己置於必須實質裁量之狀況。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施行法),第二條為法律關係之基礎規定,第四條為戶政上的"結婚登記"。在748施行法之後,基於立法上已將基礎關係及婚姻登記清楚分開的設計,建議戶政機關降低裁量,在涉及外國人(含大陸地區、港、澳)到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情況,不要太過涉入難以判斷的各國實質民法關係,依循現有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處理在我國的婚姻登記,不必也不應過度將各國立法態度列入考量。至於持我國戶政機關(同婚)婚姻登記,在其他國家應該如何認定婚姻效力,交由當事人及相關國家自行主張、認定即可。

如何與公部門打交道 --- 爭取合理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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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招標文件 著作權約定是否公平,應檢視招標文件。如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條款來看,請檢視 契約文件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2019.1.22版)第18條、 #財物採購契約範本(2018.9.20版) 第15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2019.1.22版)第14條。 #對於不公平條款之處理 沒有必要的情況,政府機關一昧取得全部著作權,逐漸不是潮流,對於主辦機關對著作權仍不明瞭,一昧取得沒必要著作權的採購案,廠商可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可以參考 #招標須知範本 第20條、第21條,有釋疑期限的規定。 於釋疑時,可以經濟部2007.5.3經授智字第09820030590號函的內容,竭力爭取: 主旨:有關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履約成果涉及著作權約定時,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並請轉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而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情形,雙方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至於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亦可依本法第36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政府機關,或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將著作授權政府機關使用。 二、近來迭有文化創意產業廠商或個人(例如表演人)反應,渠等於參與機關採購時(如於機關舉辦之特定活動中表演),該機關對該著作並無繼續利用之公務上需求或規劃(未來利用該表演之可能性甚低),卻一律要求投標廠商須將其著作財產權約定讓與該機關,除影響著作人權益(表演人憂慮嗣後在其他場合另行演出時,是否會受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影響而無法再演出?)、降低業者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意願、不利於著作之流通利用外,亦將阻礙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三、按本法第1條前段明文...

2019-5-10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著作權特殊規定及授權時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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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如屬此類項目,任何人可以任意自由運用。 另外,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依據智慧財產局向來對於本條之解釋,認為是指: 只要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即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內政部1995.5.11台(84)內著字第8408690號函、智慧財產局2015.3.16電子郵件1040316及其他多則解釋) 更重要的是,此見解為法院所支持,亦即滿足本條適用之前提,除了必須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 ,還必須 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 才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 對於利用人來說,符合以上要件,即得合理使用,且依據著作權法第63條規定,得翻譯、改作或散布著作。惟利用人應同時注意應依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其出處。 基於以上情況,很多著作權人或基於公益,或基於私交,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索取著作授權時,應該要理解,有一種風險可能發生: 雖然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並非著作人,但因為外觀上是其公開發表,有可能遭到第三方任意利用,錯誤援用著作權法第50條之情況。 建議著作人: 1. 正確認知授權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公開發表之風險,於其索取著作授權時,將此風險納入考量。 2.要求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清楚明確標示"著作人",清楚聲明"非本機關(單位)著作,任何利用均需向著作人OOO取得授權。"

2019-5-8 營業秘密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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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營業密法第13-3條規定,該法第13-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但有關於營業秘密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常是逐步浮現,標的既然是秘密,相較於其他,蒐證更是困難。究竟要從哪時起算?諸多案件中迭生爭議。

2019-5-7 區塊鍊與著作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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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多次提及,區塊鍊在IP上最好的應用,就在於授權,尤其是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影響,不可小覷。 日本產經省,在2018年3月,發表"區塊鍊運用於內容產業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提到專家高松孝行的觀察,他引述JASRAC(日本國內最大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的看法,說到這類已經運作多年的組織,它們都有一套相當成熟的管理模式,為了採用一項技術而改變現行運作方式所產生的機會成本太高,要這類組織全面接 受區塊鏈並不容易。 詳: 日本的區塊鍊在內容產業之應用 - 以音樂為核心 (寫於2018/9/20) 但也沒多久,原本偏向保守的JASRAC,卻已經在今年打算開始導入區塊鍊進行授權管理,筆者於 臉書專頁 於2019/2/20已經予以報導。 媒體報導詳: 〈區塊鏈大應用〉日本 JASRAC 運用區塊鏈管理音樂授權費交易 新創投資人黃立成(麻吉大哥)投入區塊鍊產品,例如"密銀"已有一段時間。稍早,則另外宣告,推出 Machi X 產品,稱"全新虛擬版權交易平台改變創作未來"。註冊者可以購入"虛擬版權"。 截自:Machi X 然,此與本文首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於區塊鍊的應用,本質上不同。一般著作權集體管理,是以一個著作權(例如一首曲、一首詞、一首音樂)為交易標的。而此平台"產品",如筆者理解沒錯,他處理的是"部分版權",因此碰觸到著作權標的分割、共有的問題。 著作權法第40-1條規定: (第1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第2項)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3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從MachiX的公開資料來看,其所買得之具體權利為何?並不明確。但如果確實是"部分版權",想像上有可能是以下安排: 1.直接將該"部分權利"再細緻切割,成為一個一個單位的產品。 2.該"部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