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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保護產業操作再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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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從15年前的案子說起,那時的台廠產業情況,版圖未定,競爭劇烈,與競爭秘密有關的保護方式,主要手段有二: 其一為營業秘密之保護,其二為競業禁止。 依據彼時情況,當時給客戶的忠告是,只要禁得起「競業禁止是否過當」的檢驗,宜以此為主要保護工具,理由如下: 一、營業秘密要件具專業性,台廠將面對二個問題:其一、不容易證明其秘密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其二、司法環境困難,無法肯定秘密性及秘密之經濟價值。 二、相對於營業秘密屬於廠商內在事項,競業禁止係屬外顯事實,需要面對的挑戰簡而言之就是合理性問題(無論在當時我國或外國,例如英國之參考案例) 在實證上,採取此一策略,確實獲得法院支持,贏得多件判決,包括商業週刊2003年10月出版829期這一件。這些判決,對於廠商的意義,不僅在於個案的圓滿,尤其是防杜後續的挖角、跳槽、侵害秘密,發揮重要警示作用。此廠商給予員工優厚工作條件,透過案例,也向員工及競爭對手同時釋出訊息,那就是”絕不姑息”,在後續10年發展上,此廠商非常成功。 另一個發生於2001年的故事,台廠見某產業發展前景可期,決定從無到有,投入此產業。並從產業領頭羊廠商處,挖角一整批工程人員從零做起。在台北市某路段大樓,夜間燈火通明,我與預計轉職的技術人員關鍵者及幾個重要核心夥伴,重行檢視聘僱合約,分析可能面臨情況,也提醒紅線誤踩。果不其然,消息逐漸外流後,收到大律師代理警(敬)告來函,但團隊兢兢業業,未逾紅線,幾經發展轉折、併購,此團隊於2005年成為世界最大蘋果代工廠重要基礎團隊。 同時還有的故事,則是見到以營業秘密請求保護之案子,尤其是以刑事妨害秘密罪所進行的案例,無論在台北或新竹,均是一但投送入檢察署,即進展緩慢,甚至無聲無息。理由不外乎,無論是法院或檢察署,對於秘密一事的認定,其實非常頭疼,幾乎可以用頭痛欲裂來形容。訟爭兩造,一方將秘密說得如何關鍵與重要,另一方就會強調其普遍性及無價值。到底要相信誰?每個動作,包括送請第三人鑑定,都牽一髮動全身,本質上既然始於「秘密(與否)」之爭議,客觀上也不是那麼容易認定,從彼時開始,冀圖以營業秘密手段保障競爭優勢,依據所知悉資訊,以翻船的多。 而接下來10年的發展情況如下: 一、 在營業秘密保護上,國人迷信刑事手段的強制力,卻沒有第一時間解決上開實務上面臨困境,雖於2013年直接在營業...

政府正加強影視網路侵權防治措施

目前在防杜影視盜版上,著作權法正進行以下的討論,請持續關注: 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草案之推動,擬將「提供可以連結侵權電視、電影、音樂或漫畫等著作的電腦程式」(例如:連結大量侵權著作的APP)、「指導、協助安裝連結侵權著作的電腦程式或預設路徑給民眾安裝」(例如要求消費者自行點選連結下載安裝前開的APP)以及「提供預先安裝可以連結侵權著作電腦程式的設備或器材」(例如經常涉及侵權的電視盒子)均「視為侵權」。 二、擴大刑事非告訴乃論罪適用範圍。 三、透過與廣告商、廣告主協商合作機制,斷絕侵權網站之金流來源。此部分與Google有密切關係,因此Google也是協商重要成員。 原發表 2018.8.22

<新聞評論員>檢察機關就著作物二次創作,在谷阿莫一案畫下紅線

《著作權法》有關廣義的「合理使用」規範,其不明確法律概念需要靠個案形成司法見解,曾有人以「著作權法上之黑洞」形容「合理使用」規定,意指難以量化指標簡單判斷。以實務來看,一旦進入是否合於「合理使用」討論,意味著此一抗辯如不成立,行為人已離侵害著作權不遠。 原創者與2次創作人間,有時是處於曖昧關係,2次創作有時能增加原創能見度,是助力;但如果2次創作違反著作物本質,或涉及明顯商業利益而原創者無法均霑,原創者就可能採取法律行動。 谷阿莫一案,歷經1年偵查,決定起訴,標識檢察機關在此畫下紅線,不允許以這樣方式「利用」原創著作物,接下來法院是否支持,或是有更多案例出現,對經常以此方式「創作」之同人愛好者、直播主等,都須高度關注。 原發表: 2018.6.8  《X分鐘看完XX電影》13影片無授權 谷阿莫侵權起訴

<蘋果論壇>檢討專利師考制,強化我國專利及專利環境素質

我國專利師考試,從2008年起,迄2015年止,已經舉辦八屆,錄取人數284位,以及格人數及實際到考率來看,這三年分別僅有5%、11.1%,、10.4%。這是考試過難?以筆者所了解,相當部份產官學界專家均認為是考試制度設計所導致。 我國目前考制設計,在應試資格上較為放寬,不以理工科系畢業或修習理工相關學分為限,然又因為工作性質需求,因此在考試科目上,不得不加上了「理工考科」(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工程力學、生物技術、電子學、物理化學、基本設計、計算機結構"任選一科),使所有理工人與非理工人,必須同樣面臨一個一模一樣的理工檢測。這樣的設計,依據資料,在各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考訓制度上少見。以美國制度來看,簡單來說,考試資格最主要為理工科系、修習理工學分或工程、科學經驗。(所謂 Category A, B and C) 我國首屆專利師考試上路階段,因係我國首制,面臨究竟應容納(允許)哪些考生應試之問題,其中最大的考慮,在於以已經離開學校的非理工科系畢業學生,是否被拒斥在考試門檻之外,喪失應考權益問題。故當年採取應試資格門檻低,卻又以「理工考科」作為篩選工具之考制設計。筆者雖具專利師身分,卻是法律科系畢業,對於尚未決定職涯之眾多法律人對專利師資格殷殷之望,充分理解,因此對是否限制資格,當年確實曾站在此觀點而認為該階段不宜在考試資格上設限,當時難謂不適合的安排。 然,至今八屆考試情況實證,以非理工科系之法律人為例,在此考制下,據聞僅有一人通過此考試。筆者以為,現今情況,似乎已到回歸與多數國家考試設計相同的時候,也就是應該考慮回歸考試資格以理工科系畢業或修習理工相關學分為限,以符工作所需之現實,配合修正考試科目,並取消不必要重複檢證之「理工考科」,其理由不外乎: 1.目前考制已經實施八屆,所謂非理工科系之應考者,例如法律人,無法補習理工學分,卻仍殷殷期待以現制考取專利師資格者,應該已是屈指可數。(實證結果據聞八年僅有一人,已如前述)。 2.更重要者,我國大學院所設立數目之多,眾所皆知,有心取得資格之非理工科系者,在學期間,安排修習必要理工學分數,未必困難。如有必要,甚至可以參考美國之例,放寬各種學分數、甚至離校學程等學分數之承認,即可以顧及考生權益。更緩和之方式,甚至可以預告方式,修正考制。 此刻,個人呼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看法、專利...

<蘋果論壇>不可忽視的募資平台危機

近日鬧得沸沸揚揚的嘖嘖杯募資案,撤案了,退費了,彷彿煙消雲散。問題是,不會再有類似的爭議了嗎?爭議再發生,還會是同樣的方式解決嗎?煙消雲散之外,伴隨的手續費損失、不知如何退費、甚至信心減損,在在影響著大型募資案的信心。 來個假設。如果有一高額募資案,突然收到某人的權益侵害通知(以著作權侵害或專利權侵害為例),請問,募資平台應該怎麼辦?就撤案吧,那高額的手續費可是將因此煙消雲散;那不要撤案,萬一日後確認侵權,則可能會因此負賠償責任。 很遺憾,我國募資平台做法,對於侵害權益主張,似未見詳細具體的規範,以下提出幾個觀察與看法: 1、多數做法,僅要求提案人擔保不侵權,但這只能算提案人之擔保,或日後發現侵權,算提案人違反擔保而應負起責任,並非表示當然不會發生侵權疑慮。 2、募資平台可能以為,只要聲明平台擁有絕對的「下架權」,即可避免發生侵權。想像上固然沒錯,但有想過以下情況嗎? (1)在已經達到高額募資目標時,突然有人主張侵權,此時就下架嗎? (2)主張權利人有1人或多人,權利主張五花八門,有可以清楚辨識者,有超出平台能力需專業及需要時間判斷者,此時就下架嗎? 3、各種平台面對此類爭議,多年來已經發展一些比較具體之模式。以著作權爭議來說,以美國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為代表,20年來發展出簡稱為「Notice and Takedown(通知與取下)」的處理原則,以方便的方式提供「權利主張」、「凍結」、「反向主張」、「司法」等程序,讓平台公開揭露,只要遵守,且符合要件,平台即可以免除著作權侵害責任,我國《著作權法》第6章之一,即參考DMCA而設有相關規定(尤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0-9條,但對於募資平台是否完全符合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暫不討論)。 4、對於專利權侵害,以美國為例,雖不若設有DMCA如此清楚的規範,但「Notice and Takedown」,幾乎已經成為任何智慧財產權侵害的重要處理原則,因此如設有類似之機制,則應可相當程度保護平台避免侵權責任,以著名眾籌網站kickstarter為例,要求主張專利權人提供專利證號、法院命令、切結真實等文件,才會終止專案的公開。 5、回頭看我國的募資平台,似乎僅著重於提案、服務、金流,對於這種權益主張流程的揭示,付之...

<蘋果論壇>專利師:集資6300萬,上一堂法律課

嘖嘖杯一案,絕對稱得上是令人關注的集資案,媒體網路上有關的報導及分析眾多,會知道、關心「嘖嘖杯」一案的閱聽大眾,我們先假設,大致都已經了解整個事件過程,甚至讀過一些分析與評論,所以不在這裡重複多說。 身為專業者,於事件爆發當下,即已經大致窺見事件本身外顯的、隱晦的風貌,也曾在事件發生的當下,指出「其實已經看到解決的方向,也看到走入其他途徑的難收拾後果,期望找到真正的專家協助。」如今,以撤案收場的結局,其實並不令人意外。 今天接下來的時間,相信會有更多專業、深入分析浮現,但身為關注新創事業的專業工作者而言,另一種遺憾,卻是為台灣新創產業憂心,我們的專業佈局認知(法律的、智慧財產權的),喊了那麼多年,實質上,到底進步了多少? 我們希望事件在被歷史紀錄之後,能反饋有價值的經驗: 一、有價值的創意發想,符合「專利化」要件的,在公開前,或未公開但即將與合作廠商等接觸前,一定要先申請專利。 二、專利案件委託專家撰寫,連同政府規費,所花費用在台灣低到令人咋舌,只要台幣幾萬元至十幾萬元,這樣仍然嫌貴的,勿忘閱讀嘖嘖杯案。 三、不是自己全然的發想,請先和合作夥伴說清楚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多數是專利權、著作權),如何分配歸屬。 四、不是我的新創,其實仍然有商業化的可能,商業模式與手段,本來就有經濟價值。此時,請先和合作夥伴簽好「保密協議」,別讓人搶了風采。對於雙方權利義務,先談清楚。 五、在一到四做好做滿的前提下,對於違約事件發生,需要做的,就是對違約方進行蒐證,警告、訴訟,不需喊話。 六、糾紛一但發生,專業工作者必須屏除雜念,給予忠實回應。例如,我方產品假如確實牽涉他人專利(不管是不是商品核心訴求),在又無法挑戰專利有效性前提下,應如何面對處理?相互喊話終究不能對抗人家一個個的專利佈局,我不知道在未能善了前提下,如何委託他人製造、販賣、進口有爭議的產品。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在一味給予新創事業法規盤點、障礙消除之時,是否也應想方設法,讓夥伴們有法律佈局、智慧財產權佈局補課的機會?畢竟這6300萬的代價,也未免太大了。 原發表: 2017.12.12 蘋果論壇

<蘋果論壇>政府採購契約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合適嗎?

著作人權利實質內容主要就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一般人熟悉的「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等,均屬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內容主要為: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 同一性保持(《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格權有其超越法律的文化意涵,誰寫的書、誰畫的畫、誰唱的歌……均有其特定的意義,轉化為財產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依據經濟考慮加以處分;但「著作人格權」有分開處理的必要,因此《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格權」特別地位,係著作人一身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立於相同地位,法律體系上均以獨立的「節」規範保障之,而且「著作人格權」係規範於「著作財產權」之前。 至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權法》另設有相關規範,針對受雇、出資、公務員,均做出規定(《著作權法》第11至12條),原則上,均可以契約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既然被約定是「著作人」,該著作人就擁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不在話下。 常理來說,在乎取得著作人地位,應該直接透過約定,約明自己為著作人,如此一來,就不必再一一處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問題。但是,付什麼錢買什麼瓜,是亙古的真理,盤纏拮据,只能買菜頭,最多只能要二根蔥,不能一籃子菜提走。 不知何時而起,自中央級政府機關開始,在政府採購契約著作權歸屬條款中均大量出現「不得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特殊安排。或許我們可以說,這是某一種善意,並沒有將政府採購的著作物直接約明甲方(即政府方)係「著作人」,只是在「著作人格權」做些「特殊安排」罷了。但實質上,我們這要樣說吧,如果來者是豪客,菜販也沒有不把一籃子菜一次賣掉的道理,說穿了,還是個公平代價問題。 政府機關相關採購經費有限,將「著作人」約定為甲方(即政府方),以這樣有限的經費預算,也許開不了口(開得了口也買不到),索性還是把目標定好,重點放在採購「著作財產權」,但又貪戀一些東西,所以暗渡陳倉,夾雜了「不對甲方(即政府方)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至於貪戀何物?不外幾種可能: 怕東西用來用去,忘了標註真正著作人,違反姓名表示權; 忘了依據約定方式發表,違反公開發表權; 基於各種原因(篇幅、媒體特性、閱聽大眾或承辦人或長官喜好)修改未經著...

百年行號世家,以商標為工具,妥善布局保護

老一輩拚手胝足所打下的名號,可能是創始人姓名、商號,也可能是商標。 台灣因此發生爭議案例甚多,建議如下: 一、老一輩在世時,先將名號、商號先商標化,以商標形式存在。 二、商標權可以登記在老一輩手中,但更好的方法,是設立公司,登記在公司名下。 三、日後可視意願,安排,以授權方式處理,也可以直接以公司股權安排方式,獨讓或共享商標。 四、拖延不處理,將導致紛紛使用,嚴重的情況將弱化商標或表徵,變成無法獨用。姓名或或獨創商號風險較小,但有些曾有機會商標化的詞彙,卻變成通用名詞無法商標保護,例如"太陽餅"的發展歷程。 原發表 2018.8.27

藝人隨時終止經紀約之司法見解深刻影響台灣藝人養成產業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演藝經紀合約傾向採取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過,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藝人任意終止,有可能仍須對經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2011年間發生藝人張紹涵與經紀公司等人間訴訟,法院支持藝人任意終止權,但仍判付經紀公司等人部分損失。(參閱 經紀約案例 - 任意終止經紀約,並非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台灣法院近年來這種藝人得任意終止的見解,短期看來似對藝人有利,但就長期來看,將造成新人投資大幅縮水,經紀公司不敢投資新人的困境。實則,藝人養成管道諸多,實不宜僅以單一見解看待所有藝人經紀約。近年演藝事業蓬勃之日本、韓國,其新人養成均經選秀以及多年培訓養成,經常聽聞在初期係集中住宿、培訓之情況,發達初年,甚至也沒有什麼報酬,主要報酬均由培訓之藝能公司、經紀公司拿走,但如果這套做法不能穩定獲得司法支持,一旦藝人市場開始活絡,即遠走高飛(所謂"翅膀長硬了"的案例,近年比比皆是),勢必造成投資培訓血本無歸,如何期待資本投入此一產業?司法判決在認定這種任意終止的賠償時,是非常限縮的,但演藝產業的經紀公司及演藝公司,初期投入卻是全面性的,也不僅止於對單一藝人,這種相當限制性的賠償,無法讓經紀及演藝產業放心投資,我國司法此時當下的見解,實非無檢討之餘地。 新聞: 合約糾紛遭求償2千萬 Under Lover沒出席協商失敗 原發表: 2018.8.21

藝人的著作權

先說什麼是本文所說的藝人?傳統上以演員、歌手為理解,但現在自媒體播客、網紅,未嘗不是藝人。我們先說傳統上以演員、歌手為例的藝人。 一、法制地位上先天較為不利 (一)歷史與國際條約問題 開始懂得保護著作權進而以著作權國際條約加以保護的時代約在百年前,創作形式與當代大有不同,現代電影電視將演員帶向觀眾熟悉的第一線,但在這之前音樂舞蹈的創作人(例如作曲家)傳統上較受到重視,而現代演員、歌手的影響力,卻可能超過創作人。國際條約對於表演的保護一向不足,學術上多有將「表演」以「著作鄰接權」保護之制度與討論,在幾個重要國際條約中(例如:TRIPS、WPPT、羅馬公約、BTAP)多次反覆「表演人」權利保護,正適以凸顯歷史上著作人保護不足問題。 (二)我國法制及藝人(表演人)權益 基於上面原因,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之保護位置特殊,節錄摘錄於下: 1.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對原著作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1條) 2. 表演人重製權: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3. 表演人公開播送權僅限於未經附著之第一次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24條) 4. 表演人享公開演出權利,但限於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且有限制。(著作權法第26條)。 5. 表演人享公開傳輸權利,但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26-1條)。 6. 表演人無改作權、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28條)。 7. 表演人享散布權、出租權,但限於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著作權法第28-1、29條)。 8. 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表演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4條)。 藝人權益仍受著作權法保障,但受限於先天性(國際及我國法制發展之歷程),有點像小媳婦那般,特殊而不能說完整,這對於藝人及相關專業工作者來說,瞭解不容易,資訊一旦不對稱,權益保障就容易有欠缺。 二、藝人著作權權利多已授權、讓與經紀公司、製作公司 基於這個制度上的複雜性,以及先前多次談及,新時代平台,例如OTT,權利整頓之必要性,使得藝人必須藉重經紀公司、製作公司,加以規畫管理著作權及其他權益,藝人如欠缺理解管道,不容易看懂商業合作上有關著作權切割與規畫之佈局,而這正是經紀公司、製作公司,最需要協助藝人之部分。 三、完整的契約約定甚為重要 基於法制上...

創作二部曲 兩岸已各有判決先例

《此間的少年》作者江南,借用知名作家筆下人物喬峰、郭靖、令狐衝等,創作故事,自2000年起發表,2002年起多次出版,中國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應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人民幣188萬元。 與此相類似,台灣於2004年發生《灌籃高手二部》案,被告同樣以原創所無,卻借用原創人物流川楓等人方式,自行創作漫畫。 中國2018年《此間的少年》一案,法院依據不正競爭(即台灣公平交易)的法律關係,判決案件成立,但著作權侵害部分,則認為不成立。 台灣2004年《灌籃高手二部》案,法院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判決賠償,至於公平交易法部分,則未予論斷。 *金庸訴江南獲賠188萬元,“傍名人”創作應注意什麼? http://big5.xinhuanet.com/…/leg…/2018-08/17/c_1123287659.htm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圖片取自: http://big5.xinhuanet.com/…/leg…/2018-08/17/c_1123287659.htm 原發表 2018.8.20

自媒體的"公然" "公眾" "公開" 還是搞清楚比較好

自媒體的IG貼文,可以公開,也可以限制與摯友分享;臉書貼文可以公開或限制閱覽對象。"限時動態"功能,大致也是如此。 使用個人的臉書或IG帳號,其貼文,都可能"公開",並沒有"私人帳號"貼文就不算公開這一回事。 如果限定閱覽對象,例如IG限制與摯友分享或臉書限制閱覽對象,在自媒體上,就不認為是"公開"貼文,但還是要注意法律界限。 例如,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主要見解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所以在自媒體訂"公開",當然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即使限制閱覽對象,如果有一定人數、與事件本身無關,仍可能被認為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毀謗罪,不必達上開"公然"的要件,但仍須達到"意圖散布於眾"的標準。是否有此意圖,可能就需要個案判斷,實例上曾認為,將涉及毀謗內容只寄給3人,且均為工作主管,非意圖散布於眾,判決無罪。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並沒有"公然"或"公開"的要求,而所謂"公眾"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因此以自媒體發表不適當言論,即使設定限制閱覽對象,仍可能涉及恐嚇公眾的問題。 但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另有"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要件,但基於治安之目的,檢察或警察機關經常刻意忽視此要件,要求追究責任,個案上行為人仍可就此點是否具備,提出辯駁。不過,即便可以通過此點之檢驗,仍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原發表 2018.8.20 延伸閱讀|林發立律師「權威頁」(最新索引與公開資源入口): https://falilin.blogspot.com/2026/02/fali-lin.html

將演講筆錄,甚至出版,要取得同意

演講是台灣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將演講予以錄音,甚至進而出版為書,屬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依法應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台灣一般之作法,在議定演講費用時不甚清楚,但在簽收單據上,則通常會同時要求授權邀請方,將內容做成紀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出版,有時約定可以供內部使用,有時約定可以供非營利或教育使用,有時約定可以刊登一次,也可能約定無限制使用,受邀演講人應詳細閱讀判斷。 新聞中蔡明亮導演既然已多次鳴不平,則有待利用方提出明確授權的證據。當然,以上是依據台灣法律的觀念來看問題,如涉及以外之法域(Jurisdiction),自應依該法域之規定處理。 與此相關者,補習班或教育訓練之場合,也是一樣情況。學員及聽眾,不當然有權將內容筆錄後予以任意利用。著作權法第51條雖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學員及聽眾,供自己參考之目的而錄音錄影,可能認為係合理使用,但超出之部分,仍屬於無權而侵害著作人權益。 即使如此,在補習班及教育訓練之場合,仍可以透過"約定",約束錄音錄影行為,此係基於雙方同意的關係,場地所有人、經營者,應於收費時、售票時,於明確處所揭示禁止之旨,俾學員及聽眾判斷是否同意而掏錢進入或消費。如此禁止意旨已成雙方契約內容,學員及聽眾仍違反之,則可以依據違約之關係予以處理。 原發表 2018.8.18

詞彙解釋不一致的風險 影視業者及OTT等被授權方應加以注意

經過了二十年,以及系統征戰(雖然還在持續),「數位影音匯流」這一件事,早已從抽象變成具體,不再是遙不可及。產業的情況很清楚,網路隨選收視的型態,透過OTT大量興起,可能成為主流(之一)。而現行的OTT,有透過硬體(例如電視盒子),有透過軟體(例如NETFLIX, Line TV),有透過軟硬體結合(開放式、封閉式或混合),OTT等被授權方,均是以網際網路IP協定方式播送內容。 然而,有關最關鍵實質內容(Content)的著作權,不論國際條約或各國法制,仍然是依循傳統時代而來,早已不敷日新月異的現代需求。我國著作權法,用詞上有「公開傳輸」,意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有「公開播送」,意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者屬於並列之概念。(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款) 基於我國法制之明文,有關以網際網路IP協定方式播送內容,例如各式各樣的OTT,早期多認為係「公開傳輸」,並非「公開播送」。但國際上,國際公約所創設之「公開傳播權」是「包含」傳統的「公開播送權」,但我國卻是創設「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並列。這一段非常混亂且複雜,專家甚至以幾十頁的篇幅在教科書上介紹闡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2014.5,第642頁) 我國主管機關,復於2009.10.16解釋:「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之接收網路同步播送聲音、影像之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已然與前段傳統認為係「公開傳輸」,並非「公開播送」之看法,有所不同。但於同函釋中,復再表示:「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例如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服務』),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節目等...

巨型人頭風箏"抄襲"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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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不是著作權法上的詞彙,"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7號二審確定判決)。 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這是著作權法上的重要基礎原則,有時會將之簡化為"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非保護概念",以便於理解。這理由很簡單,文化多數來自累積,少數來自新創,如果將"概念"等均以著作權法保護專享,則必須憂慮是否導致過度壟斷,是否不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著作權法目的。 藝術家以巨型人頭做風箏,此為"概念",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依此概念所製作出來具體的作品<降頭風箏>,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降頭風箏>本身為風箏結構,人臉為風箏主體,配上飄逸的長髮,成為風箏尾部。 爭議的<伊藤潤二風箏>,其人臉部分,與藝術家<降頭風箏>的人臉,顯然不相似,且明白係藝術家伊藤潤二所創作的人臉,此人臉部分,其表達,顯然不能認為是抄襲<降頭風箏>藝術家之創作。 飄逸的長髮部分,有人認為,係屬"表達"且具有"實質近似性",固然有其依據,然司法實務上在認定實質相似性時,通常還會判斷其具有多少"自由發揮空間"及"(可能的)表達方式",換言之,人臉的長頭髮,是否能認為係某人創作所專有(專享)?作品之"長頭髮"難道還有其他的表達方式?個人認為,能否以長髮作為本爭議主張之核心,還是有相當的疑義。 巨型風箏能飛上天都是很了不起的,其是否涉及一些特殊結構,甚至是有專利的,在這裡沒有討論。 藝術家對自己的創作自有一套看待標準,藝術家伊藤潤二自己對於此爭議事件的看法,這裡也沒有討論。 媒體報導: https://news.tvbs.com.tw/fun/939821 <降頭風箏>藝術家所做說明視頻: https://youtu.be/yN4ucqp7RHM 二位藝術家的對話與看法: https://twitter.com/bioluya...

影音平台檢舉下架煙硝味正濃

藝人與作曲者間,因不明之動機爆發促請影影音平台Youtube下架作品事件。 【有片】網紅翻臉!人氣歌手遭檢舉 YouTube停權4千萬點閱飛了 事件還在發展,但近年來本地發生創作人利用影音平台檢舉機制(在YouTube稱為”版權警告")頻率增加甚多。此現象在國外出現經年,可能近年多人發現好用,逐漸有蔓延到國內之趨勢,但相較於外國創作人、版權公司以自動化甚至AI設備自動檢舉,我國的檢舉情況相對仍然傳統而原始,但這並不是小問題,畢竟包含影音平台在內的自媒體,已成當代傳播主流,這些情況(問題)只會更多,不會更少。 因此,影音平台目前在台灣運作的法律面觀察,有必要正確認識: 一、此制度根源於促進平台產業安穩發展,建立制度脫離訴訟紛擾,適當保護著作權人的思維而來,目前以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為標竿,透過”通知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保護平台避免其同遭權利人做侵權控訴。 二、權利人透過切結擔保權利之聲明,平台(例如YouTube)大致審查,認為完整無誤,就會依據檢舉內容將涉及侵權的作品取下,一般稱為”下架"。但下架同時,會通知上傳人此事,在YouTube稱為”版權警告",上傳者如無意見,該作品就會處於下架狀態;反之,如認為下架是不對的,原因在於並無權利人所稱侵權情況,則可以向平台發出”回復通知" (Counter Notification),也有人稱為”反向通知”,此時,平台會將此回復通知告知權利人,內容將包含上傳者不侵權的聲明以及必要的個人資訊。上傳者如認為該”回復通知”不實在,即應在期限內依法提出訴訟(或類似程序)的法律行動,如確實有提出,平台將於訴訟有結果前,維持"下架"狀態;但如果權利人未提出,則可能”回復上架”。 三、以上制度的運作,在我國有幾個面向值得觀察,也值得權利人、上傳人注意: (一)來自美國DMCA的”通知取下"與"回復通知"程序,大量借重聲明人擔保,並不是兒戲,不實行為可能面臨追究,台灣對於自己切結聲明擔保的嚴肅性認知薄弱,但平台有可能透過記點、關閉帳號(停權)等方式予以處理(使用條款均有約定)。 (二)下架是高強度作為,必須是"侵害著作權"情況,始足當知,如已有合法權源、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公平合理,都...

群眾募資、專利權與專利權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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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底的嘖嘖杯事件,可以說” 集資6300萬,上一堂法律課 ”。然而,就在今日,再度在同一個集資平台上,發生了提案人已經申請專利,卻仍遭山寨事件,甚至網友因誤入山寨網站, 消費者受害投訴無門 。 擷取自集資網站"嘖嘖" https://www.zeczec.com/projects/minible-nanobubble  智慧財產知識是實用資訊,必須要可以操作才行,透過一個一個事件,足堪為明日創新之借鏡。 一、提案人在2017年8月22日申請了”微氣泡產生器”專利(證書號數: M552842 ),並在2017年12月11日公告。而本件群眾募資開始日為2018年2月5日。在6300萬的法律課上,所說「有價值的創意發想,符合『專利化』要件的,在公開前,或未公開但即將與合作廠商等接觸前,一定要先申請專利。」在本件是做到了。 ”微氣泡產生器”專利(證書號數:M552842)  二、本件專利證號是M,所以是”新型專利",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僅經過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局「形式審查」(如無不符合形式要求之情況,均給予專利)。但新型專利仍是專利,對於其權利行使,法律雖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條),但仍是得依法主張保護的專利。 三、依據專責機關智慧財局訂頒「專利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新型專利處理時限為6個月。所以本件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申請,在2017年12月11日就進行了公告。這是快速取得專利權的途徑,但因為僅經過形式審查,未經過實體審查,經驗上及統計上,日後發生權糾紛時,遭到撤銷的情況也較多。 2016-2017年各類專利申請案狀況  四、新型專利,基本上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他人不能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涉及專利的物品。(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我國專利法目前並無刑事責任規範,必須透過蒐證、起訴,取得法院裁判強制執行(或假處分)。去年(2017年)全年,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專利權案件一審結案件數,僅107件,數量不多,造成此現象的原因眾多,但如果涉案金額不高,因為訴訟成本不低,因此會選擇進入法院尋求判決解決,自然是少數。報導中提到警方查緝等公權力查緝,係針對刑事案件之舉措,我國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商標法、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

不可能期待有所圖者對你施以仁義──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正是對於著作權法制教育之再盤點,結論是不及格

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終於在媒體上大爆發了,但此事從發生, 訴訟案 起,一直到 監察院調查報告 ,其實已經有好一段時間。 本案系爭的同意書,依據監察院報告,其中包括這些約款: ◎本人同意授權予某網及某人,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 ◎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某網及某人…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某網及某人所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某網及某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本人曾提供予某網及某人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 任何人,看到此一令人下巴掉下來的條款,都不免感到驚愕「怎麼可能會同意?」而身為一個經常處理人世糾紛的工作者,這故事令人感到好奇。進一步探究,則聽聞以下與簽署動機有關的陳述: ◎台灣百年藝術家,應該不要缺席; ◎台灣新銳藝術家,多麼誘人; ◎ 簽約時我們是相信文化部,很多學生則是相信老師 。 這才是令人驚心動魄的原因,老實說,回到那一情境,以現在人對於著作權法制之陌生及排斥理解,恐怕都抵不過那氛圍、那誘惑,相信很多人恐怕都一樣會矇著眼,簽了,而不是不同意,而這正是令人感到遺憾與難堪之處。 事件發生了,文化部表示, 絕對會陪伴藝術家處理到底 ,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各單位團體紛紛聲援,甚至 強調《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對文化藝術在法律資源的給付責任 ,這都沒錯。但這些措施與作為,是否均能力挽狂瀾?將這牽涉其中涉及的數百位藝術家解放於不公義的條款?恐怕還得面對一番辛苦的法律爭戰,例如詐欺條件是否構成?錯誤意思表示的條件是否具備而得撤銷?這些方向以有經驗的法律工作者來看,都是相當困難而艱鉅的工作,並不是那麼簡單。從智慧財產法院 其中一則判決 可以看出,該案法院根本不支持本案有受到詐欺的主張。而即便可以逐案獲致解決,難道沒有法律處理之成本?而此成本究竟應如何分配承擔? 若論此類糾紛,以為訴諸輿論即可獲得全面解決,恐怕把道理想的太過簡單,令人驚心者,如果進一步認為媒體關注下,就是解決此問題的最經濟手段,恐怕對於日後類似問題的防免,發揮不了任何啟示作用,因為你永遠不可能臆測有所圖者會以什麼奇怪的手段侵害權益,你能做的只有提升自己的智識,在即使面對誘惑的時刻,也能理性知悉其法律利害,或承認知識之不足而尋求專業協助,公部門對於文化法律之給付義務當應包涵此一層次,而非僅...

欣見政府開始正視並檢討藝文採購補助有關著作權機制的問題

最近參加了一場有關談論與藝文採購與補助有關著作權機制的專家會議,專家們說明具體,但時間緊湊,把幾個觀察、各專家看法及個人發言(或來不及發言)內容綜合記下來: 一、著作權約款問題不僅在藝文採購與補助,一大堆政府單位採購或補助案都因循著既定模式走,只要涉及網站、視覺、影片等採購或補助,近年都大致呈現「著作財產權全拿」、「著作人格權不得對抗」的狀態,並非僅侷促於特定部會掌管的業務,是普遍且嚴重問題。 二、政府採購等惟審計獨大的問題,非僅著作權獨有,但在無形資產上的戕害尤甚一般財物採購,因為有形好估,無形難有標準。 三、著作權法(制)是利益分配的法律,尤其具有商業工具性格。著作權法的雙方不是單純自由經濟市場上你情我願的交易,以此觀點討論著作權,尤其是涉及文化的著作權,會有很大副作用。 四、以個別標案來說,政府出資直接取得著作人地位,即白話「代筆」,實際少有此需要,但透過約款,使政府出資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加上人格權的不得對抗,這跟取得著作人地位有何不同?荒謬性可見一般,可參 《政府採購契約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合適嗎》 一文(蘋果日報20171123) 五、政府某些大量處理文化採購或補助的部會,已經決定放棄包山包海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的約定,將回歸常態,以個案之狀況,取得各種「授權」,以促進著作的有效利用,這是很大變革,各界應該給予協助與支持。個人並支持,既然「授權使用」為大宗,如要訂立「範本」,宜以「授權方式」為宜。 六、實務上,可以嘗試建立大數據資料庫,一張照片如何使用(刊登網站、印刷千張)、影片15分鐘或30分鐘,其實均有業界行情(區間)。政府可以透過搜集、歸納建立資料庫,此可相當解決有關無形資產價值估算難有標準,審計質疑是否合宜及驗收等問題。 七、一直質疑實務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有關「可以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見解有何憑據,這次座談會最大收穫,就是獲得解答。答案是:「沒有憑據」。當年大致因為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設計,於台美談判時與美方生齟齬,因此透過行政解釋,說了這樣一個不尋常的見解,想不到就被一路瀰漫使用到今天。很高興部分學者所提見解,與我的觀察與看法完全不謀而合。 (20180203補注: 作者對於全面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持反對見解,但是否針對著作人格權之實質內涵可允許部分不行使,尚未有定見。與會學者專家對此看法亦非常分歧,但大致意...

數位電視盒是重要議題

近年,尤其2017年,數位機上盒(歐美以Kodi,台灣香港以安博盒子、小米盒子、麥格盒子為例),是著作權上重要值得注意的問題。 如果是侵權品,為何不查禁販售?這樣說吧: 1.電腦網站上確實有很多網站專門提供無版權影片串流、下載,台灣就那幾個經常提供無時差日本連續劇串流觀看,就不點名了。這種網站非法上傳點經常跨法域(Jurisdiction),亦即跨好多國家地區跨好多機房。至於數位機上盒,其實是小型電腦,用的是GOOGLE的Android TV開放平台,上面以特殊設計,讓使用者更容易操作收視。如認此物當然違法,其與一般電腦之間界線如何劃分? 2.基於”鼓勵技術中立性,長遠可以促進科學技術發展”的思維,對於禁絕科技應用,歐美向來持謹慎態度。(早年不禁絕"破解",理論之一就是,有破解就有防護技術提升的雙面論戰) 但,數位機上盒毫無疑問,明確地走在灰色地帶邊緣,挑戰法律秩序。這一台”小電腦"除了收視諸多違法產品,還真的不知如何做其他應用,消費者購買這些產品的動機,也是很明確的。 正因為這樣的拉扯與思維,2017年有這些事值得注意: 1.這些數位機上盒(當然不是Apple TV這種),有些地區販賣,有些地區禁絕,有些禁絕是來自商業秩序的相互制衡,例如美國Amazon及Ebay在2017年4月間陸續停止線上販售產品。(20180118:事實上,名稱不是Kodi各式電視盒,此二網站仍可以購買,即使使用"kodi"字樣搜尋也可以見到) 2.有些國家購過宣導,提醒消費者注意,例如英國智慧局在2017年11月向消費者提出的”指南”。 3.對於將實際影片、頻道內容上架的行為人,明確追究違法,例如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以及香港法院判決 ,但均未追究購買盒子的消費者。 2018年會不會對這些情況收斂出更明確的準則,抑或"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將持續於本文更新關注。 * 「(NCC委員)陳耀祥指出OTT最大的問題是著作權,因為在網路時代OTT是跨界的新形態服務,執法的主權便很難控制,像現在流行的智慧型機上盒如安博盒子就是一個好例子,這種機上盒一出,香港的電訊盈科在短短4個月內營收便短少了數億港幣。除了因為無法可管外,如果業者是在境外操作,也有執法上的困難。」( 來源 ) 原發表 2018.1.18

台港OTT遭著作權侵害案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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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於2016年3月25日,判決行為人A,透過合法解碼器,解碼頻道商衛星訊號;或透過擷取系統商類比訊號,透過「Yes5TV」平台,經由網路,讓購置數位機上盒、大視界USB 電視棒的用戶收看。涉及侵害著作權,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香港於2017年12月28日,判決B等行為人,透過7台合法now TV機上盒,接駁電腦,將IPTV系統商now TV的11個頻道節目,上傳伺服器,經由網路,讓購置”麥格盒子”機上盒的用戶收看。涉及侵害著作權,判處行為人等有期徒刑21至27個月。 台港兩地的案例,顯示OTT固然方興未艾,但面對的各式挑戰也非常嚴峻。NCC委員陳耀祥也指出OTT最大的問題是著作權,因為在網路時代OTT是跨界的新形態服務,跨域侵權,執法的主權便難控制。 比較台港案例如下 原發表 2018.1.12

一支過短而不好使的金箍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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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去年年假前通過之藥事法修正案,雖然大家吵得不可開交,卻鮮少注意到,有關專利連結「不發證」期間,三讀通過的條文,已經從政院版的15個月縮減成12個月。 對新藥原廠而言,如要以訴訟做為單純排除學名藥廠競爭之工具手段,12個月其實恐怕並不好用。 制度上停止發證期間如夠長(例如30個月),原廠(專利權人)將可以藉以排除學名藥廠進入市場。所謂「變相延長專利保護」的質疑緣起於此。 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宣告,其「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辦理時限,預計為180天,相當於約半年期間。 惟實務上,藥廠經常遇到需時18到24個月之情況,如果12個月內能辦理完竣,已經算快了。 而這個意義將是,專利連結制度的「不發證」期間,只有12個月,可能實務上都還沒有審查完竣,根本不發生「不發證」的問題。 依據實務經驗,學名藥審查,有可能本身就超過12個月。 所以可以說,這個版本的不發證期間,其實是一隻過短的金箍棒,對於意圖藉由此一制度提訴訟,以暫時性拒絕學名藥廠進入市場的企圖來說,其實並不好使。 畢竟,學名藥廠多的是藥品送審實務經驗,既然我國審查實務期間需要那麼長,在原廠新藥到期前,學名藥廠自會拿準時間,送審學名藥,而送審期間經驗值,只要大於12個月,理論上,學名藥廠本來就會在專利到期前超過12個月以上之時間開始送審學名藥,這樣才來得及在原廠專利到期後,立即推出學名藥上市搶佔市場,這所謂送審、通知、訴訟後就開始計算的「12個月」不發證期間的規定,對於市場進入障礙的意義就不大了。 當然,對於真正要主張侵權的原廠,我們在此沒有討論。我們純係討論這個制度的「工具性」價值。 #不發證仍持續審查且可進行健保核價 附錄行政院版草案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原發表 2018.1.6

進軍OTT產業,先完成著作權盤點

技術是中立的,但為什麼大家說得出來的OTT,還是只有那幾家?關鍵在著作權。 OTT技術並不一定困難,方式所在多有,不管自動化或半自動化,壓縮解碼技術如何,技術門檻高低都有,市場上為規避付出MOD或有線電視等收視費用,一直有一些「數位機上盒」或「電視棒」之類的產品,利用連結至特定網址,提供授權來源不明的節目。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曾於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將上開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內容之播送訊號轉換至公司主機系統,再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台設備,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供不知情之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大視界USB 電視棒等載具接收收視,係數侵害著作財產權,判處行為人罪刑確定。 足見,OTT能否合法播放,關鍵仍在著作權。 有關合法著作權之來源,當然是取得權利人授權。系統(例如有線電視)或平台(Netflix、Yahoo TV、 Catchplay on Demand、LiTV、KKTV、friDay影音、Line TV、愛奇藝等等)都必須取得節目授權始能合法播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有例外規定),節目供應商,不管是電視公司、其他平台、獨立製作公司,自然必須確認作品係著作權無瑕疵之狀況,始可能獲得上架許可。 所謂「著作權無瑕疵」,契約上通常會要求節目供應方出具擔保切結,且無顯然欠缺授權之情況。 因此,節目供應商自然必須完成完整的著作權盤點,始可能將作品出售於系統或平台。 至於節目供應商如何完成完整的著作權盤點?則務必藉由對於著作權之正確佈局,始可有效率為之。影視節目內之著作權極其複雜,可能包含這麼多:小說、劇本等語文著作;曲譜、歌詞等音樂著作;戲劇著作;表演;舞蹈著作;繪畫等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等視聽著作;錄音著作、、、節目供應商必須有完整標準契約、檢查表,以確保每一部作品之著作權狀況,始可能在上架時出具合宜之「著作權無瑕疵」聲明或補強取得必要之著作權。 原發表 2017.12.24

臉書著作權懶人包

臉書(Facebook)與著作權問題何其多,近期一些新聞及糾紛,是不是讓你發文、貼文、轉貼都有點顧忌?懶人包來了。 臉書短文及自創圖像可以擁有著作權。 著作權標的所需之創作高度,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 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即可,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臉書短文,只要不是一個字的狀聲詞或極短之詞類,多數可以擁有著作權,自創圖像亦然。 臉書之「名字」及「大頭貼照」,可以被引用。 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前提為「公開」發布內容或資料。 臉書的「內容」,無法隨意使用。 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 但此授權之對象僅有「臉書」。 公開貼文之臉書「名字」及「大頭貼照」,授權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原審未予詳查,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4條所約定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內容,而認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經紀約案例 - 任意終止經紀約,並非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見解: 本件契約,包含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藝人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因此本契約兼有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本件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藝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紀公司復已收受,是系爭合約已終止。 經紀公司主張之損害,係第7張專輯之錄音製作成本、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及按OO年間經紀收入比例計算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藝人未履行通告內容,即導致經紀公司受有上開鉅額損失,是經紀公司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人賠償,自無理由。 藝人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經紀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人賠償損害。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規定,經紀公司欲依前開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藝人賠償,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之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經紀稅務 - 經紀公司如係支付演藝人員「薪資」,負有扣繳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 經紀公司如為演藝人員接洽表演工作所訂定之契約,係由經紀公司自行享有或負擔因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即有權請求報酬者為經紀公司,而非演藝人員,故此經紀公司受領之演出酬勞,並不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為違約之一方,而不及於「經紀公司藝人」。 經紀公司對外訂立表演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自居代理人而以藝人之名義訂立契約;亦非經其向藝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藝人自行與業主訂約,揆之首揭民法之相關規定,此與經紀公司所主張經紀公司與藝人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居間法律關係均有未合。 經紀公司與藝人間之契約約定,及經紀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藝人即負有按經紀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內容表演之義務,並有權向經紀公司請求業主給付予經紀公司報酬總額(扣除必要成本之剩餘)之一定比例(80%)為其演出之酬勞,由此主要權利義務之內容觀之,即與民法第482 條所規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成立要件相當,則財稅主管機關據以認定經紀公司將業主給付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給付予藝人,係屬薪資,並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 說明: 本件藝人係張惠妹,經紀公司係大鵬公司。 本件財稅主管機關為支持說明其為「薪資」,並非藝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將經紀契約稱為「僱傭」關係,並獲高等行政法院支持(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本件判決)。然,民事法院見解,向來認為,經紀契約係「委任」關係,因此藝人才得以「任意終止」經紀契約(如意僱傭契約,就無法任意終止),外觀上,二法院見解似有認定不一致之問題,然民事法院所處理,純係藝人與經紀公司雙方間經紀契約性質問題;行政法院所處理,係觀照藝人究竟實質上如何取得報酬之問題,觀察角度並不相同。然此不一致,已造成在民事經紀契約解消上,對經紀公司較為不利;在課稅扣繳義務上,對經紀公司亦(可能)較為不利,經紀公司必須注意。 另應注意在藝人林志玲案之後,藝人可能不是領取「薪資」,而確實係領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況,請參閱 <稅的安排 - 演藝人員如何收取報酬及報支費用> 一文。 原發表 2017.12.9

經紀約案例 - 沒有信賴、沒有經紀

雷瑟琳 vs. 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8號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 本件經紀契約應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演藝人員前以存證信函,以「理念不合、收入不理想」等語,向經紀公司表明提前終止經紀契約,經紀公司於同月11日收受該函,法院審以經紀契約既係本諸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所締結,若一方已無信賴,且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經紀契約,則雙方信賴關係盡失,亦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必要,演藝人員以上述規定發函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許。 本件法院並認,吾國民法並無「一部終止」契約之規範,締約一方若表明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當係就全部契約內容而為、、、而雙方既已就「國內外一切各項演藝事務」作經紀約定,自無由切割各別演藝事務,或就後續締約對象區分之理,故原演藝人員主張經紀契約得「一部終止」,就「與三立公司部分經紀合約」主張不終止云云,應非有理。 從雙方對話證據觀之,更證演藝人員所主張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無法繼續洽談經紀契約內容,經紀公司亦無意繼續經紀契約關係等語非虛,堪屬可採。 法院認,本件證據顯示,演藝人員所言當前收入難以應付所有生活開銷等語非虛妄。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尚查無不服上訴資料。 原發表 2017.12.9

經紀約案例 - 最低報酬保證,湊合湊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1號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 兩造間之經紀合約第16條有:「若乙方(藝術家)於合約期間內前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未達新台幣2,000,000元整(含稅)。則本合約視同無效。」之約定。 經紀公司稱第三人公司已經支付「詞曲預付版稅1,250,000元」,合計已逾2,000,000元;但藝術家卻以該報酬係為故意湊合以達2,000,000元,拒絕領取,且該「詞曲預付版稅1,250,000元」並非演藝工作報酬,因此主張經紀契約已因符合第16條規定而無效。 法院認,該約款之前三年之最低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約定,係為確認經紀公司有能力在三年內為藝術家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藝術家在演藝界得因經紀公司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所約定。 「詞曲預付版稅」之性質,係屬在音樂界詞曲創作,由版權公司或經紀公司先付一筆預付金給詞曲作者,然後與藝術家約定在兩三年間之創作都是由經紀公司或版權公司代理,是「詞曲預付版稅」既屬版權公司或經紀公司得予預先支付為常態,在解釋上如認係屬兩造經紀合約第16條所稱之「演藝工作報酬」,則不啻形成經紀公司得於三年合作觀察期限屆至前,以一己之意,利用「預付版稅」之方式墊付前開系爭經紀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前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不足額,而使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違反該等約定係為確認經紀人有能力在三年內為演藝工作者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藝術家在演藝界得因經紀公司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之約定目的。 本件「詞曲預付版稅1,250,000元」,事實上係由經紀公司得單獨控制之第三人公司支付,與經紀公司自行支付之款項無異。 該款項顯然不能認為屬於「藝術家之演藝工作報酬」,且基於該款項之「預付」性質,尚須由藝術家日後得領取之詞曲版稅中抵扣之,故該筆款項並非合約前三年內演藝工作報酬。 依上,於經紀合約三年內之演藝報酬合計未達2,000,000元,依照經紀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失效。 法院判決,經紀公司聲稱藝術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經紀公司通知領取之125萬元「詞曲預付版稅」,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成就,起訴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並主張依據經紀合約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 本件查無不服上訴資料。 原發表 2017.12.5

經紀約案例 - 解消經紀約與違約金酌減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經紀約屬於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模特兒前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經紀約,僅述及依據經紀約有關終止之約定而為中止,並非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不生中止效力。 模特兒於訴訟中以書狀 表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此時向後發生中止效力 ,此時之前的經紀契約關係存在。 在經紀關係存在期間,模特兒自行接洽演出工作,構成違反經紀約。 本件訂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000之約定,但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認,一審就模特兒自行接洽演出工作之違約,其違約金應核減為24,000元始屬允當。 經紀公司不得因模特兒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主張原來預計可以獲得之報酬即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 經紀公司因模特兒不願提前續約,而逕自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並將已接洽之工作取消,自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經紀契約。 法院認,經紀公司減少模特兒工作安排、取消其工作及未依約給付報酬之違約,其違約金應核減為80,000元始屬允當。 本件不得上訴三審,判決確定。 原發表 2017.12.5

經紀約案例 - 正確解消經紀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件經紀約屬於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基於民法委任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縱兩造有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藝人與經紀公司仍得隨時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藝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已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且經經紀公司收受,是經紀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經紀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經紀公司主張藝人有三項違反經紀契約情事,均不成立,其以藝人違反經紀約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查無不服上訴資料。 原發表 2017.12.5 本件於2018.11.6和解(2021.10.14查詢司法院資料庫並補註)

舞台是寶庫,注意智慧財產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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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產業本身,銷售CD單曲只能做口碑,即使數位下載,數量衝不高,也只能安慰自己細水長流。而在作品獲得肯定後,進行公開演出例如演唱會,則已經是音樂影視娛樂產業重要獲利來源。 表演舞台是開放空間,進入演唱會的人除樂迷、影迷、粉絲外,也不乏業內業外專業人士。演唱會開始前的保密措施,仍多侷限在業務取向,也就是保持一分神秘感,寄望帶給粉絲觀眾不同的聲光體驗。 因為著重此種令人驚嘆的表演效果,因此舞台之燈光、音響、舞台設計專家,無不絞盡腦汁,寄望在前人經驗外,再創視覺或聽覺高峰。 舞台真是一個腦漿榨汁機,產出眾多的智慧財產。 但音響、燈光、舞台設計者,演出製作人不知道有沒有想過,舞台一旦首演,驚人的華麗舞台是不是還能保有優勢,續創驚人成績?還是只能認命,讓其他業者群起效尤? 以舞台燈光展演為例,有專家提到以「面板」(不是LCD面版,比較像是一個大鐵框,然後中間部分裝上各式可以控制的發光元件),透過吊線懸掛在舞台上,進而透過控制器控制吊線長度,因此面板將可呈現各式各樣角度,因面板上可設置各種發光元件(LED),因而可以在舞台上展示出多種角度、顏色、亮度、動態、可變的圖像,增加舞台豐富度。 以「面板」,透過吊線懸掛在舞台上,進而透過控制器控制吊線長度 面板將可呈現各式各樣角度,因面板上可設置各種發光元件(LED),因而可以在舞台上展示出多種角度、顏色、亮度、動態、可變的圖像 看過舞台這個驚人裝置後,業內人士重製一個難度未必高,因此可不可以在後續其他藝人演唱會任意倣習製作?藉此吸引觀眾目光? 答案是不可以。 這是我國的一個發明專利,係由長年灌注心血研析舞台燈光設備的日本人所發明,名稱為「舞台演出系統及舞台演出方法」,我國專利證書字號為I597700。 您可能會訝異:「蛤?這也能專利?」是的,這確實是可以專利化的標的。 實施同樣的專利,如未獲得專利權人之授權許可,依法將負賠償責任,想以低成本抄襲的同業,是否已經估算過此賠償成本?是否已為侵權等負面新聞上媒體做好準備? 舞台上的設計,無論是燈光、音響等,均是經驗與智慧的結晶,而且具有重大的經濟效益,建議我國的專家,開始重視此項智慧財產佈局,維持競爭優勢,而不是僅能煩憂一再被人快速拷貝抄襲的問題。 原發表 2017.11.29

稅的安排 - 演藝人員如何收取報酬及報支費用

發生知名藝人林志玲抗稅事件後,99年公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將原有的「表演人」明文規定成十個項目:演員、歌手、模特兒、節目主持人、舞蹈表演人、相聲表演人、特技表演人、樂器表演人、魔術表演人、其他表演人。其「費用率」為45%,至今年仍維持相同。 演藝人員如係以執行業務方式收取報酬,如未設置帳冊,准以其中45%認作費用扣除,僅就其他55%列為課稅所得。 但此並非指演藝人員,其所得均以此方法認列。如其所得並非來自出資方給付直接演藝報酬,而係來自經紀人(經紀公司)所提供之「薪資」,則其與一般受薪員工無異,以106年申報105年度所得為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128,000元。 另外,「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費用」推論之方法,並非「必須」依此方式計算,如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較依據該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演藝人員從出資方直接收到演藝報酬,出資方會就該執行業務所得在所得稅部份預行扣繳10%,另於年終提供演藝人員扣繳憑單以為報稅依據。除非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則免予扣繳。 簡單來說,演藝人員如果一年演藝收入為50萬元,如採「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中有45%即22.5萬元可供作執行業務有關之費用,就演藝人員來說,此費用可供適當之治裝、適當之器材、適當之交通食宿。當然,如果費用遠逾此數,則可以立帳冊方式,檢具憑證,作為費用報銷,但應實在合理。 應注意者,演藝人員只希望領取經紀公司薪資,並將所有事業費用報支於經紀公司,雖無不可,惟稅法上,有「實質所得課稅」的基本原理,如係以相當手段避稅,稅捐機關仍可能按其查得實際情況認列,並不受模式外觀之拘束。這在藝人自己出資成立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僅有一人,費用異常甚多等情況,需要特別小心。 原發表 2017.11.27

斷開鏈結 - 解消經紀約

各國的演藝經紀都有其不同文化背景與特色,台灣的演藝經紀,除了相當知名度藝人,是以雙方商議姿態,議定演藝經紀服務內容及酬勞約定,更多的是,對於未具知名度、或知名度即將起飛的新人,爭取演出機會,開拓演藝生涯,這種形態,經紀人與演藝人員(Artist)是共同立於擴展演藝事業的夥伴關係,對於經紀人的依賴非常吃重,經紀人必須爭取演藝機會外,尚需要培訓,甚至為藝人打點諸多雜務,此均須精神及財務之投入,為確保其投資能確實回收,經紀約通常議定一相當年限,不會是一、二年,也許是五、七年,甚至配合所謂優先續約的安排。 首要問者,縱使經紀合約設有期限,任何一方,是否得任意期前終止?按我國法院,對於個別經紀契約是何性質?總是具體依據個案認定,對於重視人之依賴關係,傾向認定係屬於(類似)「委任」;對於重視工作之完成,則可能會認為有(類似)「承攬」成分,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中,全權委託處理各領域、各地域、各種演藝事務,即屬於「全經紀約」、法院認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合約既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有一特色,就是任意終止權,一旦被定性為「委任」性質,縱使契約訂有期間,亦非不能期前終止(另依法認定賠償)。 一般經紀契約,光譜將在「委任」與「承攬」(或其他契約)間遊走,但基本來說,除非是非常無知名度而僅重視一定工作完成之情況,通常會發生爭議的演藝合約,恐怕都有「委任」性質,隨著知名度增加,「委任」性質更高,因此幾乎可以說,發生重大爭議的經紀約,應該都有相當機會合法主張期前終止。 能否主張期前終止的差別,在於該經紀約是否還續存在?如經紀約不被合法終止,藝人後續之其他收入,有可能被經紀人依約主張必須繼續繳付。但如果經紀約已經合法終止,剩下的問題只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算之問題。 為了避免藝人「跳槽」,對於違反經紀約,例如私接演藝工作,甚至未經同意「告別東家」(即跳槽),經紀約通常設違約金機制,其目的一在防免發生違約情況,一在萬一發生違約情況時,多少填補先前投資付諸東流的損害。 但是此二者所蘊含不同的動機,就會對於「違約機制」做出不同設計,如係基於「防免發生違約情況」,可能就會設定高額違約金門檻,二千萬、二...

沒有最聰明,只有更聰明 - 經紀約分潤機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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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報酬怎麼算,以我國經驗來看,從抽成10%-50%都不算少見。隨著經紀業種不同,其百分比分布情況也不一樣。 以演藝經紀來看,可能以10%到40%為常見,其中又以20% 、30%、 40%較多。通常情況是,隨者藝術家知名度越高,經紀人分潤比下降。我國電視演藝中另有一種類型,就是演員成為所謂基本班底,與電視公司自己旗下經紀公司簽約,此時電視公司將給固定班底演員較多演出機會,其經紀人抽成,會比以上情況少一些,但如果演員獲得演出以外的合作機會,例如廣告、活動等,就會安排比較高的經紀人分潤比例。 如果以文化出版來看,其經紀人可能分潤比經常有40%、50%甚至更高情況,原因之一,在於文化出版經紀人,有時是兼任型態,可能身兼出版發行商,其可能係以工作室型態提供藝術家完整支援,因而合約設計上分潤較多。 計算上,除抽成百分比,也必須注意另一個重點,是究竟依據藝術家所得直接分潤,還是將其扣除成本後再予分潤。在模型中,藝術家不扣除成本拿取60%的安排未必比須扣除成本分取70%拿的少。 在應屬相當可信的某論文中曾提出此一模型,藝術家總收入為442萬元,成本為80萬,如果「不先扣成本,藝術家本身分取60%」,將比「先扣成本,藝術家本身分取70%」,藝術家所得反而高一些。* 對於先扣除「成本」,還有一個問題也必須注意,也就是「成本」之認列是否能正確認知,甚至誠實可信。創作初期投入,成本投入有時是非常巨大。如不能正確認知,面對扣除成本後之少許餘額,分潤比再高,藝術家仍將難免失望。以實務上發生爭訟案件觀之,以不扣除成本,直接以藝術家取得酬勞分潤的契約安排,似乎還是比較多。 今(2017)年文化出版界,年初曾爆發知名漫畫家與經紀公司爭議涉訟,爭點之一,就在於合約安排扣除成本後才分潤,則成本扣除是否實在?所餘金額是否正確?藝術家未必是經營專家,不一定能正確理解經紀人先前投入所耗費之成本,加上雙方是屬於商業性質合作,藝術家並非公司內部合夥人或投資者,未必能正確看到成本支出,因此如果要先扣除「成本」再予分潤,除非雙方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易生爭執,即便原有的信賴關係,也可能因此受到損害。綜合實務經驗,一般性的藝術家與經紀人合作,也許以報酬不扣成本直接拆賬方式,較為清楚明確,比較不容易發生爭議。 *參考資料來源:張鈞甯,「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 原發表 201...

人工智慧(AI)與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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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所創作的作品,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看似容易的問題,其實有其複雜性。目前已經有些APP,可以依據操作者輸入條件(例如字眼或情緒),參考喜歡的音樂類型(機器內都有大數據,不奇怪吧),輸出一首訂製的個人樂曲。 一個有趣的啟發例子,"New Rembrandt"是一群荷蘭工作者,於2016年所創製的系統,描繪成的畫像,它能否擁有著作權?又該由誰擁有著作權? 另一個觀察角度,其實現在各位在創作攝影作品時的調光、修圖,也都是經過程式精密計算,甚至一樣透過一個指令,將圖形一次完成處理(批次處理)。 這其實不是簡單的問題,但對於著作財產權及AI產業的發展,至關重要。 如果均給予著作權保護,背後擁有大數據及強大AI能力的系統及廠商(例如Google及臉書),會不會成為最大的權利人,許多智能產出被壟斷? 如果均不給予保護,以這角度發展的技術,甚至是藝術家,其權益是否將受剝奪? 非人類創作,目前許多國家表明不予保護。美國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S. 340 (1991)案例,清楚表示機器創作無法受到保護。西班牙與德國,也清楚表明僅有僅有"人類"創作受到保護。 但應該注意的是,有些國家(法域)願意對於特定的程式設計者給予創作人權益,包括香港、印度、愛爾蘭、紐西蘭及英國。此可以英國著作權、設計與專利法案(section 9(3) of 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CDPA)為代表,它規定:"電腦生成的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以安排必要創作過程者為創作人。"不過英國實際案例中,也出現因為認為電腦遊戲玩家之輸入並非藝術性,欠缺藝術貢獻之勞動,而否認其具有創作人地位。 這是非常值得關注的問題,攸關AI創作人權益、產業發展甚至著作權法制的走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對此問題也非常關注,曾於2017年以專文家以介紹。 新聞: 人工智慧畫出來的作品算「藝術」嗎? 2018.10.26新聞 破天荒!AI畫作首拍賣 1334萬元高價成交

字型與著作權,剪不斷,理還亂

字型的著作權,其實有其發展淵源,說來還有一定的複雜度(這個複雜度可能跟當年大家對於技術上不很瞭解有關~),在這裡就有二篇文章介紹,有興趣自個兒看,就不再贅述: 電腦字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 電腦字型能不能受著作權保護?章忠信老師的著作權筆記 但我們也注意到,電腦字型就算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其保護範圍,保護的力道與強度,恐怕也不見得能與其他著作完全相同。畢竟字型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重要工具(著作權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如何拿捏還需審慎。 著作權法固然有刑事罪責,但均罰故意犯;民事上,著作權侵害也不是無過失責任,換言之,還是必須有故意或過失才行,所謂過失,基本上通說也認為跟刑事上過失認定一致,必須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無端涉入此糾紛的使用者,不必然須負如何嚴重的法律責任,但如果字型糾紛經常鬧上法庭,對於字型廠商,或是新聞中的作業平台、軟體供應商,也不一定是好事。 總體來說,尤其是商業應用者,包括攝影師、設計師、出版商、工作室,還是必須認知「字型」依然可能是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還是必須注意授權是否完整,以免發生糾紛。 新聞: 影片裡的新細明體要收費! 網紅九妹爆影片創作者困境 原發表: 2018.8.29

工程師應注意未經允許駭入系統的法律責任

買了軟體、系統、資料庫,付錢卻推拖拉,保固責任有,保固費用無,更是台灣工程師、工作室、軟體電腦公司心中永遠的痛。 我們建議: 一、開發工程師與廠商方面,妥慎設計委託合約,確認原始碼等之權利歸屬,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利用技術上障礙及法律上優勢,確保日後相關權益。 二、委製公司,應充分評估其需求,畢竟需求與付出的對價相當,究竟是使用權就好(日後修改維護有可能被原開發商綁住)?還是必須要取得完全的權益(買斷所有權利代價高)? 三、不宜以駭客或後門型態進行未被許可的維護或修改,甚至癱瘓系統。我國法制跟很多國家相同,對於電磁紀錄的破壞干擾、冒用他人帳號密碼都已經設有罪責,工程師不可不慎。 新聞: 竹科工程師研發程式不滿中止合約 駭掉對方判刑7個月 原發表: 2018.8.27